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澄徐民初字第0550号
原告淄博早春空调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深井空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淄博早春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早春公司)诉被告江苏深井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原告早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早春公司诉称:他公司与深井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2011年双方签订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深井公司将江苏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1#、2#厂房中央空调安装和室外PE管安装工程发包给他公司施工,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3年7月29日,工程经调试合格,至今深井公司尚欠50万元安装费未付。请求判令:1、深井公司立即支付安装款50万元及违约金33万元,合计8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深井公司承担。
被告深井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深井公司与早春公司签订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深井公司将江苏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1#、2#厂房中央空调和室外PE管安装工程发包给早春公司,合同总价款160万元,深井公司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首付款合同价的30%即48万元,完成工程进度的80%支付合同款的35%即56万元,安装调试结束并通过验收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款的30%即48万元,余款5%即8万元在18个月质保期满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如深井公司未按合同期限足额支付价款,应承担每天0.2%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深井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支付48万元,于同年11月10日支付10万元,于同年12月16日支付10万元,于同年12月30日支付了36万元,2012年11月9日、2013年3月20日,早春公司以向深井公司订购中央空调机组应付的货款6万元抵偿深井公司应付的价款6万元。上述合计深井公司共计付款110万元,尚欠50万元未付。合同签订后,早春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空调工程机组调试单。2014年10月11日,早春公司具状起诉来院。庭审中,早春公司明确,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进度80%深井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的35%即56万元,深井公司未按时支付该笔款项,已经违约,现主张的违约金是以欠款金额50万元为基数按每天0.2%自调试之日起计算330天,如果法院认为违约金过高,可以依法调整;因深井公司已先期违约,对于已到期的款项迟迟未支付,他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他公司认为深井公司不想支付剩余工程款,把应于18个月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的余款8万元也一并主张在内。
上述事实,有空调工程承包合同、调试单、深井公司应付款明细、付款明细表、收据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早春公司与深井公司签订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早春公司承接深井公司委托的江苏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厂房中央空调和室外PE管的安装工程,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早春公司为深井公司提供了安装服务,深井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根据早春公司提供的证据,深井公司已支付110万元,尚欠50万元未付(其中包括应于18个月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的余款80000元),深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款项超过110万元,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涉案空调于2013年7月30日已经调试验收,审理中深井公司未就空调安装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涉案空调已经调试验收合格,深井公司应于验收后一周内即2013年8月5日前支付合同款48万元,但深井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深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到期价款,故对于尚未到达清偿期限的8万元,早春公司有权要求深井公司提前支付。对于早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即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合同中关于按每天0.2%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早春公司亦同意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本院依法认定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早春公司主张计算330天,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未届清偿期的8万元因尚未届期,故不予计算违约金。深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深井空调有限公司应给付淄博早春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价款50万元,并承担其中42万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30天的违约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淄博早春空调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淄博早春空调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深井空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淄博早春空调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