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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创尔沃热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早春空调安装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321民初262号
原告:山东创尔沃热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果里镇泰山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8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淄博早春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马桥镇***13600号。
法定代表人:罗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5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8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
原告山东创尔沃热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尔沃公司)与被告淄博早春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早春安装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尔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早春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尔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早春安装公司停止侵权,返还所占用的涉案房屋、土地;2.被告早春安装公司支付自2012年至2017年五年的占用费25000元(按每年5000元计算)及土地使用税费5000元,共计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权利的位于***××号房屋一处,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桓国用(2012)第G12115号;被告占用原告上述房产东南角200余平方米使用至今,拒不向原告返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早春安装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房屋及土地,原先该部分属于早春集团,被告是经早春集团同意、安排,使用的早春集团的房屋、土地,原告何时办理的房产证、土地证被告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土地证、房产证存疑,原告应提交办证的相关证据,原告一直未向被告通知相关事项和催要费用,因被告向原告索要工程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创尔沃公司、被告早春安装公司原均系案外人山东早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早春集团公司)的所属企业,后分别注册登记为独立的法人单位。
******东侧马桥镇宗崔段(原***6号、现***13600号)院内的土地、房产原属早春集团公司所有,2007年原告创尔沃公司通过拍卖、竞买方式,取得了前述部分土地、房产的权利。
2009年,原告创尔沃公司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了“变更土地登记申请”,早春集团公司作为转让方、创尔沃公司作为申请者,因原早春集团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一宗(位于***××、土地证号(2009)第G09046号、使用权类型出让、面积9435.02㎡、土地用途工业),将该宗地转让给创尔沃公司,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二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并由时任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荣淑芝署名。在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批表中,记载“地上附属物本宗地所有”,准予注册登记颁发证书。
变更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创尔沃公司(当时名称为山东早春创尔沃热泵技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就相关土地,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分别是:桓国用(2009)第G09051号(坐落***)、××(××)××号(××、面积9435.02㎡),并就地上建筑物办理了相关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中,本案诉争土地、房屋位于桓国用(2009)第G09052号宗地(面积9435.02㎡)之内,位置处于该宗地东南角。
2012年因相关土地、房屋的权利人更名,故创尔沃公司重新办理了土地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书分别是:桓国用(2012)第G12114号(使用权人创尔沃公司、坐落***××号、面积2902.72㎡)、桓国用(2012)第G12115号(使用权人创尔沃公司、坐落***××号、面积9435.02㎡)。房屋所有权证书分别是:淄博市房权证***字第××号(所有权人创尔沃公司、坐落***××号、用途工业,面积分别为2210.77㎡、1045.62㎡、987㎡)、淄博市房权证***字第××号(所有权人创尔沃公司、坐落***××号、用途办公,面积分别为1899.43㎡、500.39㎡、97.50㎡)。其中,本案诉争土地、房屋位于桓国用(2012)第G12115号宗地(面积9435.02㎡)之内,位置处于该宗地东南角,包括***字第××号房产证书中500.39㎡房屋的南半部分,以及500.39㎡房屋的南半部分与其**的1899.43㎡房屋东墙之间的场地部分。
现被告早春安装公司占用的房屋、场地如示意图:
桓国用(2012)第G12115号宗地面积:9435.02㎡,坐落***13600号
***字第××号项下该房屋面积500.39㎡,房屋中部有间隔墙,将房屋隔成南北两部分。
被告在此设置隔离门,并在阴影部分房屋与1899.43㎡房屋东墙之间的场地之上加盖顶棚崔
**隔墙家
**
路土
该房屋面积为1899.43㎡地
***住宅区
被告设置隔离门、加盖顶棚、占用的场地阴影部分的南半部分房屋被告现占用
因原、被告之间存在被告占用上述场地、房屋的争议,以及工程款争议,故双方于2016年2月签订《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关于早春安装公司使用创尔沃公司的仓库问题双方存在争议,于2016年6月30日前分别提供证据双方协商”。后于2017年1月再次签订《协议》一份,其中载明“1、创尔沃公司在2017年1月23日前支付早春安装公司剩余工程款155837.3元;2、早春安装公司使用创尔沃公司厂房问题,创尔沃公司已起诉至***人民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承诺尊重法院判决,依法按照法院生效判决执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早春安装公司现占用示意图中的阴影部分房屋和该房屋西临的场地,并在相关场地之上设置、加盖了隔离门和顶棚,用作仓库使用,存放该公司的相关经营物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拍卖材料、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所有权证、协议二份、被告提交早春集团占地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视频资料、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还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创尔沃公司提交了拍卖材料、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所有权证,足以证实其系桓国用(2012)第G12114号、桓国用(2012)第G12115号二宗土地的使用权人,足以证实其系淄博市房权证***字第××号、淄博市房权证***字第××号所关联六处房产的所有权人,亦可证实原告创尔沃公司系以拍卖、竞买的方式自转让人早春集团公司处,获得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房产的所有权。
故此,涉案的位于桓国用(2012)第G12115号土地上的场地、处于淄博市房权证***字第××号项下的房屋,即本案示意图中被告早春安装公司所占用的场地和房屋,权利人系原告创尔沃公司。
被告早春安装公司未提交其与原告创尔沃公司的买卖、租赁等合同,未提交就占用原告场地、房屋而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故被告早春安装公司占用原告创尔沃公司涉案场地、房屋无合法依据,被告早春安装公司应限期将物品自涉案房屋、场地内搬离,将涉案房屋、场地交还原告创尔沃公司。
关于原告创尔沃公司诉求的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和土地使用税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2年起至今五年的占地使用费,主张参照周边租赁价格,每年费用为5000元,五年计25000元;另主张所占地按200㎡计算,每年每平米5元,共计五年的土地使用税5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的费用计算标准不能成立。但是,被告早春安装公司长期占用原告作为权利人的房屋、场地情况属实,被告不能证实其与权利人达成了无偿使用合意,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适当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基于被告占用的面积,本院酌定被告按每年1000元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费用,共计5000元。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辩称理由。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证实其占用涉案场地、房屋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早春集团占地示意图,相关部分与原告提交的土地证、房产证一致,可证实相关土地、房屋坐落的情况,但该示意图仅可证实涉案土地、房屋的权利人曾系早春集团公司,不能证实被告系合法占用人;提交的产权档案证明,可证实早春集团公司的房产曾被人民法院查封,但无法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提交的证人**证明,证明人曾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证明效力较弱,且不能证实被告拥有占地的合法依据。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为早春集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情况说明”中,早春集团公司称“不存在通过我公司办理的情况,我公司不知情”,但在原告提交的拍卖材料、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中,有早春集团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署名,早春集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在“证明”中,早春集团公司称“2004年把我公司名下的该地点提供给早春安装公司作为仓库使用至今”,可一定程度证实在涉案土地、房产变更登记之前,作为土地、房产的原权利人早春集团公司将涉案场地、房屋交给被告早春安装公司使用,但是被告未提交其与早春集团公司之间的租赁或买卖等合同,被告亦未提交其向早春集团公司支付使用费用的证据,应认定在涉案土地、房产拍卖转让、办理变更登记之前,被告系无偿使用早春集团公司名下的场地、房屋,且被告与早春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租赁或其他经济合同关系。目前,早春集团公司已将涉案土地、房产转让给原告创尔沃公司,原告创尔沃公司系涉案土地、房产的合法权利人,被告早春安装公司继续占用涉案场地、房屋无合法依据,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早春空调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创尔沃热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涉案场地和房屋(桓国用(2012)第G12115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有关场地、淄博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所有权证项下有关房屋,即本案示意图中被告所占用的场地和房屋),被告将存放在该场地、房屋的自有物品予以搬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淄博早春空调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创尔沃热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占用场地、房屋费用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山东创尔沃热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淄博早春空调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