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青友数字印刷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市青友印刷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厦门市青友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沅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红,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晓达,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厦门市青友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青友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市青友印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所经营的漳州市芗城区休闲屋供应印刷制品。2009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09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08.7元。2010年5月28日,被告就此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500元,并计划从2010年6月起按12个月还清(即每月归还2000元),月利率按1%计算,逾期不还则按30%罚息。后被告并未依约归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4500元及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3675元;并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3%(含罚息)计付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
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以此说明原告原名“厦门市青友图文快印有限公司”,2011年6月名称变更为“厦门市青友印刷有限公司”。
2、对帐单一份,以此说明2009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09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08.7元。
3、欠条一份,以此说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500元,计划从2010年6月起按12个月还清,即每月归还原告2000元,月利率按1%计算,逾期不还则按30%罚息。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厦门市青友印刷有限公司原名为“厦门市青友图文快印有限公司”,2011年6月变更名称为“厦门市青友印刷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提供印刷制品等,2009年11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截止至2009年10月31日共计拖欠货款25508.7元。2010年5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其尚欠原告24500元,并计划从2010年6月起按12个月还清(即每月归还2000元),月利率按1%计算,逾期不还则按30%罚息。后被告并未依约归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以欠条的形式认可其尚欠原告24500元未支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24500元,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尚欠的货款245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在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已约定按月利率按1%计息,逾期不还则按30%罚息,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3675元,并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3%(含罚息)计付利息,亦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厦门市青友印刷有限公司欠款24500元及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的利息3675元,并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付利息给原告厦门市青友印刷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洪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