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02民初5089号
原告:厦门市青友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沅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彰禄,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7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厦门市青友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彰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094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结欠10947元,至今拒不还款。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厦门市青友印刷有限公司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印刷货款10947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尚欠原告厦门青鸟印刷有限公司印刷款,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被告确认累计结欠印刷款24500元。2016年7月14日,被告已偿还原告13553元。截至2016年7月14日尚欠原告印刷款10947元,承诺按月分期还款,并于2017年4月还清。但被告在出具上述《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并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青鸟印刷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印刷宣传制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指定期限内按月分期偿还印刷款,但经原告催讨后仍未还款,应属违约。原告诉求依法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厦门市青友印刷有限公司印刷款109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桂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