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畅科想环境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金文彩节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中畅科想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10民辖终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文彩节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畅科想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经园路昌源胜景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金文彩节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中畅科想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2017)晋1034民初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文彩节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诉称,1、两案不是基于同一事实的诉讼,而是两个事实完全不同的诉讼;2、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分别为襄汾县和汾西县,襄汾县人民法院对履行地在汾西县的诉讼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驳回山西中畅科想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合并审理的申请。 山西中畅科想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7月1日,金文彩节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山西中畅科想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2017年2月14日,金文彩节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依据《设备采购合同》向襄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山西中畅科想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公司因质量问题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2、依法解除《设备采购合同》;3、全部诉讼费用由山西中畅科想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17年2月17日,襄汾县人民法院以(2017)晋1023民初344号立案受理。2017年2月24日,金文彩节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又依据《设备采购合同》向汾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设备采购合同》;2、全部诉讼费用由山西中畅科想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17年4月5日,汾西县人民法院以(2017)晋1034民初88号立案受理。据此,金文彩节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同一合同、同一被告分别向襄汾县人民法院和汾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由最先立案的襄汾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金文彩节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