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畅科想环境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节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山西中畅科想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023民初344号
原告(反诉被告):***节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18层1**2138(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中畅科想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杏花岭区经园路昌源胜景小区B座150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财,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节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西中畅科想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反诉原告中畅公司与反诉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中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畅公司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公司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00元;2、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日,***公司与中畅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中畅公司为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公司提供并安装脱硫除尘系统。合同签订后,中畅公司未按合同及约定履行义务,经多次协商未果,致使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公司环保指标未达到相关标准要求,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其他损失。鉴于中畅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依法解除合同并判令中畅公司赔偿***公司各项损失1000000元。
中畅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中畅公司积极履约,按时完成供货、安装工作,并在采暖季前正常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交货之日两个采暖季,现质保期已过一年。期间,虽***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中畅公司仍一直提供售后、维护服务,***公司从未提及因质量问题造成检验不达标。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畅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公司支付货款2620000元及违约金262000元,共计288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公司购买中畅公司的高效脱硫除尘塔、布袋除尘器等设备;总价款为6550000元;质保期为自交货之日两个采暖季;付款方式为预付货款30%、主体安装完成付30%、安装调试一周后付30%、质保期满后付清;违约责任,由于中畅公司的原因未按时完工或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中畅公司应承担总货款的1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中畅公司按时完成供货、安装工作,***公司却未按约支付货款,仅支付货款3930000元,剩余2620000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的对等原则,***公司应承担10%的违约责任。
***公司口头辩称,因中畅公司安装的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环保要求,***公司关联公司在2014年-2015年采暖季使用该设备两个月,2016年-2017年采暖季没有使用。合同订立后,***公司及关联公司已支付货款3930000元,除质保金外襄汾工程货款已付清,其余货款是汾西工程应支付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中畅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各一份,均加盖有监理单位公章及工程师署名,***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公司与中畅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公司购买中畅公司高效脱硫除尘塔、布袋除尘器等设备,分别用于安装襄汾、汾西供热项目;其中襄汾供热设备价款为2680000元,汾西供热设备价款为3870000元,共计6550000元;质量标准:按国家生产标准执行;质保期为自交货之两个采暖季;结算方式为预付货款30%,主体安装完成后付款30%,安装调试一周后付货款30%,保证金10%,质保期内无产品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违约责任:由于出卖人原因致使买受人施工无法按时完成或因出卖人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出卖人应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合同订立后,中畅公司按约为襄汾供热项目安装调试设备并于2014年11月20日交付使用,***公司支付货款3930000元,襄汾供热项目除质保金268000元外,其余全部支付。2016年8月20日,襄汾供热公司向中畅公司发函要求对设备进行维修,中畅公司于2016年10月29日派人对设备进行了维修。审理过程中,***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脱硫除尘设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及相关标准要求、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产品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该脱硫除尘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及相关标准要求的内容;2、该脱硫除尘设备达到合同约定及相关标准要求的维修费用为528154元(未含待检修确定费用)。***公司就汾西供热项目产生的纠纷已向汾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
本院认为,***公司与中畅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中畅公司按约为襄汾供热项目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已超过两个采暖季。***公司以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达到环保要求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在质保期内向中畅公司主张权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襄汾供热项目的设备虽经鉴定机构鉴定未达到合同约定及相关标准要求,但无法证明该设备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中畅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因该合同涉及两个供热项目,其中襄汾供热项目货款为2680000元,***公司已支付总货款3930000元,中畅公司无证据证明汾西供热项目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结合汾西供热项目存在的纠纷,已在汾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公司认可襄汾供热项目仅质保金未付的情况,本院认定,***公司应支付中畅公司襄汾供热项目货款质保金268000元;对中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节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节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山西中畅科想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8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山西中畅科想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928元,由反诉原告中畅公司负担12268元,反诉被告***公司负担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