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畅科想环境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节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山西中畅科想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1034民初88号 原告:***节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号楼**层******(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中畅科想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太原市杏花岭区经园路昌源胜景小区**座**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财,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节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畅科想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 ***节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为汾西县尧舜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安装脱硫除尘系统。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及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致使汾西县尧舜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环保指标未达到相关标准要求,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其他损失,截止目前,原告尚未支付的合同款为237万元。鉴于被告严重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请贵院依法解除合同。 山西中畅科想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地点在襄汾县,该合同主要履行地也是襄汾县,并且原告依据同一合同已经于2017年2月在襄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亦向该院提起了反诉。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合同、同一被告再次提起诉讼,显然是一案两诉。因此要求将该案移送至襄汾县人民法院并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节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中畅科想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襄汾县和汾西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这两个县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先后向该两个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该案应由最先立案的襄汾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已于2017年3月7日向襄汾县人民法院就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所争议标的交纳了14928元反诉费,视为该院已受理被告的反诉请求。原、被告之间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合同发生的纠纷,因此该案移送至襄汾法院管辖亦较适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山西中畅科想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0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