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民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腾蛟居B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腾蛟居B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岭市泽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凤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左田民营开发区321国道边(F9)首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铭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818号建联大厦2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凤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铝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铭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3)浙1081民初9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3)浙1081民初94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首先,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却一直不提供原件,导致双方对货款一直没有结算。上诉人认可的是只要被上诉人提供有上诉人签收的送货单,然后双方可以结算,但由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均是复印件,复印件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其次,本案被上诉人曾经向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却被驳回,既而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均未提交证据原件,均是其不提供证据从而导致双方之间无法结算,被两级法院认为应据实结算而被驳回诉请。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提出原件在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调查令回执证实(2023)皖02民终1047号案件卷宗当中没有证据原件。上诉人代理人并没有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对销货清单真实证予以认可,在(2023)皖02民终1047号案件笔录当中,上诉人代理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的仅仅是台州银行的付款回单,在笔录当中是可以看出来的,而并不是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的意见也是其中三份是有上诉人名字的复印件,有一份复印件连上诉人名字也没有,而并不是认可复印件上的货物已收到。二、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均是先交货后结算的,由于双方的货款至今尚未结算,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自2021年4月28日起的利息损失是错误的。三、对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直接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处理不当。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是委托***为代表与上诉人进行货物交易的,在2021年的3月10日***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对前面的货款进行结算,此时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87434元,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发票65万元,此后上诉人支付了45万元,现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交易,仅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却不处理双方之间的发票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凤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在芜湖中院(2023)皖02民终1047号案件审理笔录中认可送货单真实性,该案判决书中也明确记载上诉人认可送货单证据的真实性,本案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另案认可的事实及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送货单真实性并无任何不当。上诉人所谓芜湖中院(2023)皖02民终1047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未提交送货单原件的说法系虚假陈述。被上诉人在芜湖中院提交了7组证据(本案的送货单是第3组),上诉人质证明确认可证据第1、2、3、4、5组证据真实性,庭审笔录第三页第17行、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12行均有明确记载。二、不存在上诉人所谓未结算的问题。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八条约定“每次发货前付清该批次货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所欠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罚给供方”,即双方的买卖是先付款后供货的,一审判决从最后一次供货日计算利息损失无任何不当。退一步讲,即便要结算,送货单上金额就是应付款金额,送货单签字日就是结算日,按合同约定上诉人也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三、本案一个基本事实是上诉人以各种理由不付货款,之前所付款项就是按本案合同中先付款后供货约定支付本案货款的,但上诉人在芜湖法院另案中主张是支付另案货款并被法院采纳,才导致本案的诉讼。本案之前的诉讼,上诉人也是以主体、管辖等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上诉人不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违背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一审法院按合同约定判决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法合理。四、一审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谓的发票问题与本案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程序上不构成反诉,法院不应受理。实体上其反诉请求也不成立,其主张的发票并非本案合同的发票,是芜湖中院案件中涉及的发票,且发票也是开给安徽启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案中已开具的发票可以证明),并非开给上诉人,上诉人并非发票权利人,其无权以个人名义主张,更无权主张发票不能抵扣的损失,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因发票受到损失,且在税法上自然人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存在自然人的发票抵扣问题。上诉人所谓一审法院未审理其反诉的说法不属实,一审庭审已调查上诉人主张的发票是否与本案货款有关的事实,即已审理了上诉人的反诉。
铭友公司述称,上诉人同时做了两个工程,其中一个挂靠在铭友公司,本案买卖双方当事人应进行结算还有多少余款。
凤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21489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从2021年4月28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以32148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比例标准计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到2023年7月31日为824天的违约金为132453.47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税额84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系父子,该两人因工程开票需要,分别挂靠在安徽启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铭友环境公司(铭友环境公司于2023年1月6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铭友建设公司)名下,承包了玉环市芦浦镇西塘村网营物联工程及温岭市泽国镇楼下村农贸市场工程。2020年8月25日、2021年3月10日,原告分别与启南建筑公司、铭友环境公司各签订《铝型材购销合同》,由启南建筑公司、铭友环境公司向原告采购铝型材。之后,铭友环境公司在2021年3月15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450120元,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向铭友环境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50120元的对应发票。后因***拖欠网营物联工程项目铝型材货款,原告于2022年10月向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启南建筑公司、***、***偿付欠款400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在该案审理中,被告***、***辩称主张其已委托铭友环境公司在2021年3月15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450120元,已付清网营物联工程项目铝型材货款。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2)皖0223民初5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实际拖欠网营物联工程项目铝型材货款为387434元,并将上述铭友环境公司向原告转账450120元款项中的387434元认定为支付该案欠款,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作出(2023)皖02民终104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原、被告存在的争议焦点如下:1.铭友环境公司向原告采购的用于其承包的温岭市泽国镇楼下村农贸市场工程铝型材货款是多少?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税额84500元的反诉诉请是否合法有理?3.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合法有理?4.被告铭友建设公司是否应对该案欠款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诉称其向铭友环境公司于2021年4月7日、4月11日、4月14日、4月28日分四次交付了384175元的铝型材,并提供了凤铝铝业销货清单4份复印件,庭审中被告***、***对上述4份销货清单中有该两人签字的3份销货清单总计341408元数额予以承认,但认为2021年4月11日的销货清单(数额为42767元)中收货人为“张某某”,并没有该两人签字,故对该份销货清单不予认可。为反驳被告的说法,原告提交了(2023)皖02民终1047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二审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在二审谈话中对上述4份凤铝铝业销货清单均予以认可,且(2023)皖02民终1047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表述***、***对上述4份凤铝铝业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被告***、***认为,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谈话笔录中仅笼统写明“对证据3予以认可”,该证据3到底是否包括该4张销货清单并未明确,而实际上该两人委托代理人在二审谈话中对2021年4月11日的销货清单(数额为42767元)是不认可的。该院认为,原告就该案提交的4份销货清单虽然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复制于(2023)皖02民终1047号民事卷宗档案,从原告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清单来看,该证据清单第3项证据名称为凤铝铝材销货清单(复印件),份数为4份【包括被告***、***在该案中予以否认的2021年4月11日的销货清单(数额为42767元)】,对该第三项证据凤铝铝材销货清单(复印件),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二审谈话笔录中予以认可,且(2023)皖02民终1047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表述为***、***对上述4份凤铝铝业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院认为,鉴于***、***已经在(2023)皖02民终1047号民事案件二审中对该4张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作出了自认,现该两人又在该案中提出否认原先自认的说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认定***、***向原告采购的用于其承包的温岭市泽国镇楼下村农贸市场工程铝型材货款数额为384175元。关于争议焦点2,该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协议系案外人***与***所签订,涉及的是玉环市芦浦镇西塘村网营物联工程开票事项,与该案泽国镇楼下村农贸市场工程无关,被告***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该院认为,根据原告与铭友环境公司签订的《铝型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货款支付及期限为每次发货前付清该批次货款。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需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所欠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罚给供方。现原告主张以最后一批供货时间2021年4月28日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点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该院认为,案涉《铝型材购销合同》虽然系铭友环境公司与原告签订,但铭友环境公司仅是两被告***、***的挂靠单位,实际采购方系两被告***、***,现原告主张要求由铭友环境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后的主体铭友建设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认为,鉴于安徽南陵、芜湖两级法院在原告诉启南建筑公司、***、***偿付欠款一案中均将铭友环境公司向原告转账450120元款项中的387434元认定为支付该案欠款,故***、***实际仅支付了该案案涉货款62686元,对剩余货款321489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佛山市三水凤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214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21489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凤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109元,减半收取4054.5元,财产保全费2790元,合计6844.5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56.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温岭市人民法院开具的调查令以及调查令回执,证明被上诉人未提交销货清单原件。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前案卷宗材料里面没有证据原件,但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芜湖中院未提交过证据原件,在该案中被上诉人确已经提交了证据原件,均可以进行核实,并且无论被上诉人是否提交了证据原件,上诉人在该案庭审中也确认了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仅能证明目前卷宗中是否存在证据原件,但对于被上诉人有无提交过原件无法证实,且上诉人在该案二审庭审中也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销货清单的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挂靠在铭友公司向凤铝公司购买铝型材事实清楚。一、关于凤铝公司所交付的货物的数量及金额的争议。凤铝公司提供了上诉人方所签收的销货清单证明其供货数量及金额,虽然上诉人认为凤铝公司未提供原件,但因该销货清单已经在芜湖中院另案审理中由凤铝公司作为证据提交,并且上诉人在该案二审中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据此以销货清单来认定供货金额384175元并无不当。二、根据案涉《铝型材购销合同》约定,货款在发货前需要付清。本案中,凤铝公司分四批次发货,现其主张自最后一批的发货时间起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双方实际是先交货后结算,而现在尚未结算故被上诉人不能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对于上诉人一审反诉所提出的发票相关的反诉请求,经审查,上诉人所提供的《协议》主体并非凤铝公司,且《协议》中所涉事项也与本案货款无关,故上诉人据此要求凤铝公司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