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华申工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959某某与某某市某某工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959号
原告:***,男,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敏。
被告:***市**工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周国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忠。
原告***与被告***市**工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敏、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安装假肢住宿费及餐费、鉴定费1137008.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退休后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挤出机投料工作。2020年6月18日8点左右,原告在投料时,由于机器缺少防护设施,导致原告右前臂被机器绞伤。原告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上肢创伤性切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行截断残端的修复术和其他骨开放性骨折部位的清创术。原告住院至2020年6月29日出院。经被告委托,***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8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2.原告误工时限建议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建议为60日以内1人护理,营养时限为90日。2020年12月15日,原告在无锡双健假肢与矫形器有限公司装配上臂机电假肢,话费59800元,并在装配价值期间进行康复训练,花费6900元。无锡双健假肢与矫形器有限公司同时出具证明,证明该假肢一般可使用4年。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款的8%,假肢更换期限简易参考事发当地人均寿命的。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起以上诉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在挤出机岗位工作1年,已经熟练掌握相关工作技能,也知晓该工作岗位操作具有的危险性。事发当日在未进行早会的前提下擅自开始工作,操作挤出机的速度也快于平时。事故两分钟前,原告侧向投料口投料,在投料时,扭头看其他地方,没有看自己投料的手,导致受伤。因此原告对于本次受伤系由于自身原因造成,原告应自担主要责任。
其次,原告***进行伤残评定时,没有告知要求安装假肢的需求,故系在没有安装假肢辅助功能的情形下评定了伤残,如果安装假肢,相关功能的丧失程度不同,伤残等级也不一样。因此,原告是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安装假肢,要求被告承担此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8日,***在**公司车间内挤出机从事作业时受伤。受伤后,***于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29日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后,**公司委托***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等进行了鉴定并于2020年10月28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13号***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右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时限建议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建议为60日以内1人护理,营养时限建议为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2020年12月15日,***在无锡双健假肢与矫形器有限公司配置肌电假肢,价格为59800元,该假肢一般可适用4年(即4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维护费为假肢款的8%,假肢更换期限建议参考事发当地人均寿命,装配假肢期间康复训练费150元/天,食宿费80元/天,共计30天,费用合计6900元。**公司已向***垫付25000元。现,***为主张其所遭受的损失,起诉至本院。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用费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因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药费共计18228.79元。
此外,在2020年6月18日,***市应急管理局对**公司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为**公司董事长周国荣。周国荣在调查笔录中陈述,2020年6月18日上午7点50分左右挤出工***在挤出机喂料口投料时右手卷入挤出机内。挤出机的传动部位存在操作时手被卷入的机械伤害风险,设备处未来得及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发生事故的挤出机未设置紧急停车装置。
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病人用费清单、张中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13号***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锡民福〔2017〕3号无锡市民政局文件、假肢配置证明、假肢费用发票及收据、***市应急管理局调查笔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另,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门诊收费票据,票据显示2020年6月18日,***在***市第二人民医院因急诊挂号、救护车使用费等支出医药费182.54元,并主张该182.54元系被告**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受伤系因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原告自担主要责任及原告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安装假肢产生的相应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依据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8228.79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金额合计为18228.79元,且有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予以佐证,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被告对医疗费金额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照12天、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出院记录及出院小结,原告住院天数为11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一般的住院伙食标准,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按照90天,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张中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13号***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按照一般营养标准5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
4、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按照护理期限60日,1人护理,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张中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13号***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为60日以内一人护理,10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也未超出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
5、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5600元,按照3600元/月的标准计算4个月零10日。被告对误工费主张应当按照原告的平均收入3300元/月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按照被告主张的3300元/月计算。结合张中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13号***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4300元。
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
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6831.36元(55862.40元/年×19年×0.6),本院认为张中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13号***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原告主张按55862.40元/年的标准乘以伤残系数计算十九年,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且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36831.36元。
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9、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10、残疾辅助器具费404248元(59800×5+59800×0.08×22),本院认为,无锡双健假肢与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配置证明载明,原告***配置的假肢一般可以使用4年,每4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款的8%。假肢更换期限建议参考事发当地人均寿命。但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暂计算配置三次的费用,即236808元(59800×3+59800×0.08×12)。原告在残疾辅助器具配置三次以后,仍需更换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11、装配假肢康复训练费、住宿费及餐费6900元,本院认为,无锡双健假肢与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配置证明载明,装配假肢期间康复训练费150元/天,食宿费80元/天,共计30天,费用合计6900元。且原告也提交了相应收据,用以证明实际支出装配假肢康复训练费、住宿费及餐费69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对于原告主张遭受的人身损失,本院认定损失金额为956418.15元。对于原告遭受的上述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5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931418.15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工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931418.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3元,保全费收取5000元,合计收取8043元。由原告***负担1455元,由被告***市**工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588元。被告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许 跃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侯苈芮
书 记 员  薛乾荣
***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账号:;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