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5505号
原告: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二十六路16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梅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斌,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亚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仲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可,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张家港市华申工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江苏环保新材料产业园长山路。
法定代表人:周国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仿卫,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青,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告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华派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3月4日作出的第486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张家港市华申工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华申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斌、常亚春,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仲明、徐可,第三人华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仿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三人华申公司就原告华派公司拥有的名称为“电极系统及静电抑尘装置”的第201821139439.2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5-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故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华派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认定错误。证据2中的瓷绝缘子清洁技术不可能应用于本专利的皮带运输机静电抑尘装置领域;证据2中的“缓冲罩”与权利要求1中的“正压环境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证据2没有公开从抑尘环境外吹入干净空气形成正压环境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证据2没有公开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同样具备创造性。二、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7的创造性认定错误。基于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相同理由,证据2没有公开证据1与权利要求5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7也同样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申公司述称:同意被诉决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电极系统及静电抑尘装置”的第201821139439.2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7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4月16日,专利权人为华派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极系统,包括作为公共电极的金属筒体和分布在金属筒体内不同位置的多个电极体,各个电极体之间相互连接,其特征在于,在金属筒体内至少固定一个与通向外部的净气进气管相连通的正压环境罩,从而在金属筒体内部形成正压干净空气小环境。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极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正压环境罩为筒体,净气进气管与筒体通过斜向开设的进气口相连,使得净气沿筒体内壁盘旋吹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极系统,包括壳体和布置在壳体内的至少一组电极对,其特征在于,在壳体内至少固定一个与通向外部的净气进气管相连通的正压环境罩,从而在壳体内部形成正压干净空气小环境。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极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正压环境罩为筒体,净气进气管与筒体通过斜向开设的进气口相连,使得净气沿筒体内壁盘旋吹入。
5.一种静电抑尘装置,包括作为阳极极的金属筒体和分布在金属筒体内不同位置的多个阴极电极,各个阴极电极之间相互连接,其特征在于,在金属筒体内至少固定一个与通向外部的净气进气管相连通的正压环境罩,从而在金属筒体内部形成正压干净空气小环境。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静电抑尘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正压环境罩为筒体,净气进气管与筒体通过斜向开设的进气口相连,使得净气沿筒体内壁盘旋吹入。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静电抑尘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静电抑尘装置还包括位于金属筒体内部的支撑杆和至少一个绝缘子,各个阴极电极通过极间连接杆固定在支撑杆的不同部位,绝缘子固定于支撑杆上并用来支撑金属筒体。”
2020年8月24日,华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等为理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华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4份证据,其中:
证据1系WO2008128530A1号PCT申请文件以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证据1公开了一种静电抑尘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其包括壳体5,在接地壳体5中布置有电极6,电极6具有多个间隔开的电极板7,电极通过吊杆8固定在壳体上,吊杆8可选地设置有绝缘层。含尘空气上升后被施加到电极6的高电压电离,携带电荷的灰尘颗粒17被吸引到接地外壳的内壁上(参见证据1译文第3页倒数第1-2段,第4页第4段,附图1-2)。
证据2系CN102614988B号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证据2公开了一种静电除尘器用防污闪瓷绝缘子的清洁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包括由上而下设置的挡板1、底座2和缓冲罩4,底座2包括内部空腔、进气口2-2和出气口2-1,底座下表面设置有缓冲罩4,缓冲罩4与底座同轴设置,缓冲罩4为筒形。高压空气沿进气口2-2、底座内部空腔和出气口2-1沿瓷绝缘子内壁向上喷入瓷绝缘子内部,受上部挡板1的反向阻挡,最终气流沿瓷绝缘子轴向向下经底座2、缓冲罩4均匀流出该清洁装置。所述高压空气进入瓷绝缘子3内部,形成正气压,不但阻碍静电除尘器场内污湿空气进入瓷绝缘子3内部,而且能将原有滞留在其内壁上的污尘吹落,最终沿环形底座2的环形壁导出(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37][0043]段,附图1-3)。
2020年9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21年2月23日举行了口头审理。
2021年3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认定不持异议,对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亦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2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被诉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金属筒体内至少固定一个与通向外部的净气进气管相连通的正压环境罩,从而在金属筒体内部形成正压干净空气小环境。原告对此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该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在高湿度或高粉尘工况下高压电极连接器隔绝正负电极电路能力较差,容易造成损坏。
针对该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一种静电除尘器用防污闪瓷绝缘子的清洁装置。证据2中的缓冲罩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环境罩,其与进气口2-2能实现气体的连通;采用该装置的目的是阻碍静电除尘器场内湿污空气进入瓷绝缘子,因此其高压空气也必然是干净的空气,且能形成正压环境,通过这种方式防止湿污空气进入瓷绝缘子内部,确保了静电除尘器瓷绝缘子的绝缘性能,进而改善了绝缘的污闪情况,提高装置的安全性。可见,证据2中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能起到的技术效果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有动机对证据1中电极系统进行改进,以解决其同样会存在的绝缘性差而损坏装置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 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告主张本专利用于皮带运输机静电抑尘装置领域,证据2中的“缓冲罩”与本专利中的“正压环境罩”不相同也不等同,证据2也没有公开从抑尘环境外吹入干净空气形成正压环境的技术特征。然而,本专利并未限定其具体应用领域系原告所述的皮带运输机,从其中记载的结构也未表明其专用于皮带运输机。相应地,证据2也未具体说明其应用领域,且从其结构也无法否认其能用于皮带运输机。其次,虽然证据2中明确表明其要清洁瓷绝缘子内部,但同时该结构也能带来阻碍静电除尘器内污湿空气进入缓冲罩内部的效果。而且由于污湿空气不能进入到瓷绝缘子和缓冲罩内,客观上就防止了粉尘的粘结,阻止了静电荷爬电。此外,证据2中吹入空气的目的是防止静电除尘器内污湿空气进入缓冲罩和瓷绝缘子内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其应采用的是外部的干净高压空气,而非静电除尘器内污湿空气。而且虽然高压空气向上先吹入瓷绝缘子内部,之后再进入缓冲罩,但其同样是形成了正压干净空气小环境,阻碍污湿空气的进入,以确保瓷绝缘子的绝缘性能。因此证据2给出了相应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有动机对证据1中结构进行改进。原告的相关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5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5中限定了金属筒体内至少固定一个与通向外部的净气进气管相连通的正压环境罩,从而在金属筒体内部形成正压干净空气小环境。基于上述相同理由,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7分别引用权利要求5,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7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鸿姣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芳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晶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陈 月
书 记 员 李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