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02民初221号
原告:**,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住甘州,现住甘州。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
负责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电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2021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被告申请书一份,要求将被告甘肃电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经审查后,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电话费490元;2.要求被告承担因恶意停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维权费用1000元;4.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6490元;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1日在被告处办理了49元/月的电信套餐,而被告连续5个月强行收取原告101元/月的费用。期间原告拨打12345(政务热线)、12368(司法部公益免费热线)、12389(公安部张掖市公安民警违法举报热线)、110(所辖城区、乡镇派出所电话)、12388(张掖市纪委举报热线)时本应不该收取的费用,而被告向原告收取了相关费用。2020年7月6日下午17:35分被告恶意停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后原告陆续向12315消协投诉、张掖市工信局投诉,并向中国电信10000拨打240次进行投诉、向甘肃电信总经理最高投诉电话(0931-8788099)拨打60次进行投诉,同时原告两次到甘肃兰州电信总公司投诉。而被告均以中国电信集团总公司2008年文件关于12开头的号段收费一直推诿扯皮至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49元/月的电信套餐业务时间为2020年6月2日13:54,并非原告诉称的2020年5月1日。2.原告自在被告处办理套餐业务后,每月消费均超出套餐内所包含的通话时长,因此产生超出费用。但被告每月是按原告实际消费金额进行扣费,其中原告于2020年6月份产生的话费为84.67元、7月为107元、8月为101元、9月为57.8元、10月为61.2元、11月为49.2元,并非全部是按101元/月收取的,不存在强行、多扣费用的情形。3.根据被告资费标准的收取规定,对123系列号码按普通电话资费标准进行收取,被告收费有相应的依据,且被告并没有关于123系列执行免话费的相关规定。4.针对2020年7月6日下午17:35分原告曾被停机的事实是因原告欠缴话费而发生停机,被告没有恶意停机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于法无据。5.对于原告的多次投诉,被告已积极配合进行了解答和处理,不存在推诿扯皮和任何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维权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6.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范畴。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6月2日,原告为其手机号为173XXXXXXXX的号码在被告处办理了每月49元的天翼畅享5G套餐,该套餐包含200G定向流量、10G国内流量、语音通话300分钟,套餐外资费国内流量1元1GB/日、国内语音0.1元/分钟、国内短彩信0.1元/条。2020年6月,原告消费共计84.67元,7月107元,8月101元,9月57.8元,10月61.2元,11月49.2元。期间,因原告未及时交纳电话费,被告于2020年7月5日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告知被单项停机,2020年7月6日原告交清所欠话费后,该手机恢复使用。之后原告对上述几个月的费用收取存有异议,遂通过拨打12345、12368号等热线电话进行投诉,并在被停机后又多次拨打10000号及总经理热线进行投诉要求被告进行处理。
另查明,2008年12月8日,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下发中国电信〔2018〕1461号《关于印发中国电信移动增值等业务指导资费标准的通知》,其中载明拨打123系列(如12315)等号码,按普通电话资费标准收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原告办理入网业务时的电脑截图、甘肃电信套餐公示、原告2020年6月-11月的消费账单、原告2020年6月-11月的通话详单、《关于印发中国电信移动增值等业务指导资费标准的通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电信业务资费告知制度的通告》、ABM扣费明细、停开机信息状态、《用户**万号投诉处理过程核查情况》、《2020年12月省级越级投诉清单》、录音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确定的问题。本案在立案时以不当得利纠纷确定案由,但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原、被告系基于双方之间订立的电信服务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能否成立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办理的套餐为49元/月,而被告却每月向原告扣收101元的话费,且对原告拨打的本应免费的政务热线收取了费用,并对原告恶意停机,原告针对被告的上述行为进行投诉后,被告亦未予以处理,故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多收取的电话费、经济损失、维权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对此,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其主张的政务热线系免费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自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通话详单及消费账单,能够证明被告每月通话时长确实超过了套餐中包含的时间,故被告自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向原告收取的费用是合理的。第三,根据被告提交的《关于印发中国电信移动增值等业务指导资费标准的通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电信业务资费告知制度的通告》,可以证明原告在投诉期间拨打的热线电话超出套餐时长,被告对其按照普通电话资费收取话费是符合规定的。第四,就原告主张的被告对其恶意停机所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查明,被告对原告停机的原因是原告未能及时交纳所欠话费,故被告不存在对原告恶意停机的行为。第五,关于原告主张其维权产生的费用,结合上文所述,被告既未多收取原告的话费,亦未对原告采取恶意停机的行为,故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且原告在每次投诉时,被告均予以耐心的解释及答复,故被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及精神抚慰金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请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负担。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万 英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