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8951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自由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州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街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6771931X6。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分公司客户服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张掖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张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为其名下181XXXXXXXX号码办理携号转网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原告到被告所在的营业厅办理携号转网手续,被告业务员告知原告签订了靓号协议,如果转网,将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原告交纳200000元的违约金,如果不交纳就不给原告办理携号转网手续。原告与业务员理论说,自己在办号时并没有与被告之间签订任何协议。为此,被告业务员向原告出示了一份不是原告亲笔书写的协议书。根据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2019年12月1日实施的《携号转网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携号转网手续。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要求将该号码协助转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
被告中国电信张掖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完整。原告诉讼前向被告提出的要求是降低资费,并非携号转网。2017年,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手机入网手续时选择的是尾号为8888的**号码,就此原、被告之间以**号码申请表的方式签订了该**号码具体使用规则,具体内容是:使用期间不能降低双方约定的月最低消费,不得办理过户、改名、停机保号业务,因此,被告基于该约定的内容,不同意原告降低资费的要求。对于原告要求携号转网的诉请,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9年发布的网监号码携带业务用户交互界面及程序要求的规定,由于原告现使用的手机资费系固移融合以及主副卡的套餐,故根据上述规定5.2.4明确规定,是不能进行携号转网的情形。基于以上两点原因,原告的诉请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诉请。同时,原告从2017年12月至2022年12月,按月消费500元正常使用该号码。原告使用的该靓号在被告内部属于稀缺资源,通讯行业为了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上级部门的要求及使用规则有相应的靓号使用规范,故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最低消费降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经被告鼓楼营业厅业务经理**申请,原告**作为使用用户,形成“张掖分公司**号码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载明:“**号码为181XXXX****,首次预存话费5000元,月最低消费500元,套餐资费为399元不限量融合套餐。承诺信息:用户使用期间不能降低双方约定的月最低消费,不得办理过户、改名、停机保号业务。欠费停机时间超过相关规定,局方有权收回号码做相应处理。备注1:营业厅严格按照**号码入网管理规定,审核用户有效身份证件,用户本人签字确认,并承诺使用期间不能降低保底消费,不能改名过户”。该申请表加盖了被告市场销售部的公章。对该申请表中用户本人签名,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办理该号码后,一直使用至今。办理时确实预存了5000元话费,使用的套餐为399元不限量融合套餐,该套餐包含181XXXX****的主卡、尾号为7636、4833的两个副卡、全屋WIFI、电信宽带、电信电视。原告系181XXXXXXXX号码的实际使用用户。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的账户信息截图打印件。
3.被告中国电信张掖分公司提交的**号码申请表复印件、原告实名认证信息打印件、入网及套餐订购信息系统打印件、原告部分历史消费信息打印件、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9年11月22日发布的网监号码携带业务用户交互界面及程序要求打印件、中国电信甘肃电信移动业务优享号码管理办法打印件。
本院认为,携号转网系国家的**工程,电信公司应认真落实。公民有权自主选择网络运营商。本案中,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号码申请表中用户本人签名不予认可,经法庭释明,原告也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办理了该**号码并使用至今,且严格按照申请表上载明的内容预存了首期话费,并使用套餐服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电信合同服务关系。原告申请的业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根据申请表上的承诺信息,原告在使用期间不能降低双方约定的月最低消费,不得办理过户、改名、停机保号业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9年发布的《网监号码携带业务用户交互界面及程序要求》规定,由于原告现使用的手机资费系固移融合以及主副卡的套餐,故属于不能进行携号转网的情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因本案原、被告就此业务并未签订靓号协议,原告申请办理使用涉案**号码业务,该申请表上载明的承诺信息和备注的约定系格式条款,故被告系格式条款的提供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告知原告优享号码服务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且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网监号码携带业务用户交互界面及程序要求》系行业规范或规章,并非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申请表中约定的承诺及备注条款无效。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携号转网业务符合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携号转网的相关手续,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181XXXXXXXX号码的携号转网至运营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案件受理费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娟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