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山县熊氏吊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常山县某某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822民初3329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淑平,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常山县**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青石镇水**村**号。
法定代表人:熊淑平,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龙,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熊淑平、常山县**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4581.50元;2、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第一被告雇佣,在第二被告的公司里开车,2015年1月21日原告由第一被告指派驾驶浙H×××**号大货车在丽水龙泉市查田镇溪口村下首的水泥预制场拉桥梁水泥浇注件,在驾车离开水泥预料场驶上龙后线时,因所拉桥梁水泥浇注件脱落砸压浙H×××**号车大梁,造成驾驶车辆的原告第一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原告经二次住院治疗并取内固定,共住院28天。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的医疗费原告自己垫付。2016年11月,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此后,原告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与二被告协商不成,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熊淑平、常山县**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劳动者,被告**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是用人单位,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劳动争议案件直接起诉至法院,程序上不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被告方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已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对其工作过程中所受损害,应先通过工伤认定等法定程序来主张权益。故原告***的本次起诉,尚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143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恒均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慧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