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1226破申1号
申请人:肇庆市铧泰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四路9号雅图花园18栋6-10卡。
法定代表人:蓝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张荣荣,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庆县悦城镇西郊。
法定代表人:谭坤,该公司董事长。
2017年8月16日,申请人肇庆市铧泰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通知了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就该申请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虽然我公司对外存在欠债,但我公司仍存在大量资产,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不同意申请人肇庆市铧泰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对我公司的破产申请。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是由企业法人德庆县悦城富民自来水有限公司及自然人股东蔡玉杏、自然人股东谭坤于2010年6月28日申请注册设立的企业法人。2014年底,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华突然失联,公司目前已经完全停止经营运作,处于竭业状态。债权人以被申请人为被告起诉至本院的诉讼案件,以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在本院目前为57宗,执行标的已超过3.50亿元。被申请人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已拍卖及进入拍卖处置的财产约为0.15亿元。
2014年11月10日,申请人肇庆市铧泰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锅炉蒸汽款1458449.6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肇庆市铧泰锅炉安装有限公司锅炉蒸汽款1458449.6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判决,申请人肇庆市铧泰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肇德法执字第225号。2015年2月12日,申请人肇庆市铧泰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安装工程款563079.33元,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肇庆市铧泰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563079.33元,同时判决对被申请人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管桩二期工程项目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判决,申请人肇庆市铧泰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肇德法执字第527号。由于被申请人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已被查封,无财产可供执行,遂本院对上述两执行案件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肇庆市铧泰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实际控制人陈华突然失联,公司早已处于竭业状态。本院在执行被申请人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系列案件中查实,被申请人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评估价值为0.15亿,而经生效判决确定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务高达3.50亿元。上述情况表明,被申请人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被申请人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债权人肇庆市铧泰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申请人肇庆市铧泰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认为其资产总值大于债务总额的意见,但未依法提供相应资产凭证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肇庆市铧泰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对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覃治安
审 判 员 谢 滢
人民陪审员 梁燕芬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晓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