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5民初8950号
原告:。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尚星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尚星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某有限公司、舒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舒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2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19197.64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5896.41元(以319197.64元为基数,按2024年10月LPR加计50%,自2024年10月26日暂计算至2025年3月20日,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杭州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1646.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6月开始,被告与原告开展生意合作,约定由原告就被告负责的项目工地提供管材管件,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不定期送货,具体合作项目包括衢州某项目,合作时间为2020年7月25日至2023年1月20日,共计产生货款464112.67元;高德置地工地,合作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至2024年10月26日,共计产生货款20505.51元;上虞工地,合作时间为2017年6月3日至2018年8月27日,共计产生货款284454.07元;海盐工地,合作时间为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8日,共计产生货款466751.06元;海宁皮革城工地,合作时间为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8月27日,共计产生货款22459.72元;顾家项目部工地,合作时间为2020年8月29日至2021年11月4日,共计产生货款825590.62元。上述6个工地共计产生货款2083873.65元。合作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764676.01元,尚欠原告货款319197.6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旧拖欠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市某有限公司辩称,经过双方庭前核对,对原告变更后诉请的货款金额无异议,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等证据,经质证,被告杭州市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杭州市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杭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1646.77元,被告杭州市某有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其应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货款311646.7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5元,减半收取计2987.50元,由被告杭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