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25民初1085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5年3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26469.6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浙江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了《浙江某有限公司(象山某乙店)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总分包配合管理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总包方,被告作为分包方,原告负责监督管理和配合象山某乙店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施工。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总分包配合管理费(含施工用水电费)按机电安装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1.5%收取,被告每次收到工程款后按比例现金向原告支付管理费,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半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象山某甲店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审定金额为57887484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管理费为审定金额的1.5%,即868312.26元。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641842.65元,尚欠226469.61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杭州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结算价为57887484元,其中包含了2017087.13元的价款调整,这是业主方改变支付方式后对杭州某公司的补贴,并非协议中增加的施工内容,故应从结算价中剔除,相应的管理费也应剔除。其次,《浙江某有限公司(象山某乙店)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总分包配合管理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浙江某公司的职责与权利,其中甲方需参加分包子项工程图纸会审,但浙江**临建设公司未参与;甲方需负责提供每层控制轴线、标高线,提供施工界面,并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等,但仅提供了施工界面,未办理交接手续;甲方负责及时审核签批乙方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书,也未做到;甲方督促乙方做好自检、例检等工作,浙江某公司也未做到。综上,杭州某公司认为作为总包方的浙江某公司未按照上述管理协议书约定的职责做到位,杭州某公司已足额支付管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杭州某公司系象山某乙店工程业主方宁波某有限公司向总包方浙江某公司指定的该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分包人。2018年10月31日,浙江某公司为总包方(甲方)与杭州某公司为分包方(乙方)签订《浙江某有限公司(象山某乙店)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总分包配合管理协议》,该协议就分包项目工程承包范围、甲、乙双方的职责与权利以及配合管理费用计算和支付等作了约定。其中,第五条“总承包配合内容及总承包管理配合费用的支付”1、总分包配合管理费(含施工用水电费)按机电安装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1.5%收取;乙方每次收到工程款,按比例现金向甲方支付(甲方不提供发票)余款到工程竣工验收后半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上述配合管理费用包含甲方根据分包合同及配合协议负责提供现场的垂直运输、施工电梯、通道、堆场、水电接口、水电用量、及其他的各项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后,杭州某公司就分包工程进行施工。象山某乙店工程于2022年1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
后经审定,案涉机电安装分包工程项目结算总额为57887484元。
另查明,杭州某公司已向浙江某公司支付配合管理费合计641842.65元。
本院认为,关于浙江某公司主张的配合管理费问题。案涉总分包配合管理协议的第五条明确约定,总分包配合管理费(含施工用水电费)按机电安装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1.5%收取;分包方每次收到工程款,按比例现金向总包方支付,余款到工程竣工验收后半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现象山某乙店工程已于2022年1月5日竣工验收,根据上述约定,杭州某公司作为业主方指定的分包人应就案涉工程机电安装分包项目向总承包人浙江某公司支付相应的总分包配合管理费。现已查明,案涉机电安装分包工程项目结算总额为57887484元,根据上述协议约定,配合管理费计算应为868312.26元(57887484元×1.5%)。扣除杭州某公司已支付641842.65元,浙江某公司主张杭州某公司尚需支付226469.61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杭州某公司抗辩主张的案涉分包工程项目结算总额中包含价款调整,该部分金额不应属于工程价款,应在计算配合管理费的基数中剔除,以及浙江某公司未按总分包配合管理协议约定履行总包职责,故杭州某公司无需再向浙江某公司支付剩余配合管理费,本院认为上述抗辩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浙江某公司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市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配合管理费226469.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97元,减半收取234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