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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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2民初2861号
原告:浙江**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港发展中心西3幢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中科五金机电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经济开发区钮店湾。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诉被告长兴中科五金机电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审计费277414元,并以27741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告华夏公司与被告中科公司签订《跟踪审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长兴中科五金机电城项目工程提供全过程跟踪审计,服务内容包括跟踪审计及结算审核,其中结算审计中的追加费由施工单位进行支付,按浙价服(2009)84号通知规定标准进行收取。2016年3月31日,被告中科公司与被告海郊公司签订《长兴五金城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项目交由海郊公司承建,约定以海郊公司初始报送的造价为计算基数,审计净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5%的,被告中科公司按照超出部分的5%向海郊公司收取审计费,审计费在支付最终结算造价时扣除。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的审计服务,经核算,原告应收取的追加审计费用数额为277414元。另审计过程中,海郊公司曾派技术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确认。综上,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审计服务,两被告应承担追加审计费用的支付责任,然两被告迟迟未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科公司答辩称,被告对上述追加审计费用277414元数额无异议,但该费用应由被告海郊公司承担。《跟踪审计合同》约定净核减超过5%的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合同》约定核减超过5%的审计费用按委托审计合同的约定执行。现两被告之间的合同业经法院判决并生效,但工程款中未扣除追加审计费用,据此应由被告海郊公司直接给付原告上述费用。
被告海郊公司答辩称,1.被告海郊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属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海郊公司主张;2.涉案工程业经司法审计,且被告海郊公司已承担相应的司法审计费用,故不应重复承担审计费。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科公司签订《跟踪审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长兴五金城项目的施工进行跟踪审计服务及结算审核。其中约定:总服务报酬,按照施工单位结算金额的0.16%计取。结算审计中的追加费由施工单位进行支付,按浙价服(2009)84号通知规定标准进行收取。双方另就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
2016年3月31日,被告中科公司与被告海郊公司签订《长兴五金城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科公司将长兴五金城项目A地块、B地块发包给海郊公司施工,并约定:甲方(中科公司)以乙方(海郊公司)初始报送的造价为计算基数,审计净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5%的,甲方按超出部分的5%向乙方收取审计费,审计费在甲方支付最终结算造价时扣除。乙方若对审计结果异议的,可要求甲方委托具法定资质的咨询机构重新审计,并本条约定的审计期间完成。委托审计期间按委托审计合同的约定执行。
2016年5月10日双方签订《钻孔灌注桩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中科公司将长兴五金城A区块钻孔灌注桩工程发包给海郊公司施工。同日,双方签订《预应力管桩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中科公司将长兴五金城A区块桩基工程发包给海郊公司施工。
2017年12月28日,被告海郊公司向被告中科公司递交了送审资料,其中主体工程送审造价为39297936元,桩基工程送审造价6311806元。2018年12月11日,原告核定主体工程造价为32917219元,桩基工程造价为4863759元。海郊公司对原告的审计结果不予认可。
2020年1月2日,被告海郊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科公司给付结欠的工程款,并对涉案工程申请司法审计。2020年12月30日,本院出具(2020)浙0522民初15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确认涉案主体工程造价33304069元,桩基工程造价5134404元。
另被告中科公司自认追加审计费用为277414元。
现原告与两被告就追加审计费用277414元的给付产生争议,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到庭**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中科公司认可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审计服务,并对原告主张的追加审计费用277414元予以认可,其应承担相应的追加审计费用的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科公司给付追加审计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案涉审计费用既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该费用的利息损失应以277414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2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另原告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海郊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海郊公司对上述追加审计费用承担偿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科公司认为追加审计费用277414元应由海郊公司直接给付原告之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中科公司认为两被告之间施工合同业经法院判决并生效,而工程款中未扣除追加审计费用之意见,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由中科公司另案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兴中科五金机电城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浙江**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追加审计费用277414元及利息损失(以27741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浙江**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0.5元(已减半),诉前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4850.5元,由长兴中科五金机电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