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1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泰山大道东段60号3幢19-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4829092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14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2月0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勘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14719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到云南盐津***易迁点项目部上班时,招聘及洽谈工资的人都是***,并且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上诉人公司办公室进行面试。***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且被上诉人一直在为上诉人发放工资。在***项目上,针对造价单位的事宜都是***作为主办单位进行管理,造价咨询单位其实就是***代表的项目,被上诉人实际上是挂靠***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资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实际用工关系。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上述事实,请求依法改判。
**勘测公司辩称,**所称不是事实,**勘测公司从未招聘过**,没有与他谈过工资,更未安排他工作或安排人员进行管理。**所称的***项目的造价公司是***宏公司,对方自述是在***项目现场收方,这些工作内容是泉宏公司的业务范围,且2013年起该公司发文项目负责人是**,**作为泉宏公司的负责人在项目材料上签字,并提供了其作为造价人员在***项目上班的照片,**是为泉宏公司提供劳务,而非**勘测公司。***项目是政府工程,所有环节都经过招投标,中标公告载明该项目与**勘测公司无关。接报警回执载明**称找云南施工方处理,可见他自己都知道是找云南的公司,而非**勘测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勘测公司向**支付2019年12月和2020年1月至3月工资6万元(1.5万元/月×4个月);2.判决**勘测公司向**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差额5万元(0.5万元/月×10个月);3.判决**勘测公司向**支付克扣的工资差额赔偿金5万元(5万元×100%,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及第85条规定);4.判决**勘测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万元(2个月×1.5万元,月工资税后1.5万元,2020年4月7日给**勘测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勘测公司于2020年4月8日收到,解除理由是**勘测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报酬);5.判决**勘测公司向**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万元(1.5万元/月×12个月);6.判决**勘测公司向**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86元(1.5万元/21.75×2倍×6天,2019年清明节1天、2019年劳动节1天、2019年端午节1天、2019年国庆节3天,共6天)、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0344.83元(1.5万元/21.75天×44天×1倍)和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28448.28元(1.5万元/21.75/8小时/天×660个小时×1.5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勘测公司系于2012年10月3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勘测设计、水文水资源调查、工程造价咨询和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凭相关资质证书执业)。2019年4月11日,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渝建(2019)161号公告,准予注销**勘测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
**勘测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5月10日、6月11日、7月10日、8月9日、9月10日、10月10日和11月11日向**转账5000元。**勘测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5月6日、6月6日、6月11日、7月10日、8月9日、9月10日、9月12日、10月10日和11月11日向**转账5000元、1200元、200元、5000元、5000元、5200元、5000元、200元、5000元和5000元。案外人***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5月11日、6月10日、7月2日、8月6日、8月7日、9月5日、10月8日、10月17日、11月7日、12月5日和1月13日向***转账70000元、70000元、70000元、51826元、49034元、600元、129088元、44441元、5600元、48497元、63604元和123234元。
2020年4月7日,**以**勘测公司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缴纳社保和没有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向**勘测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
2020年4月9日,**以**勘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工资6万元;2.工资差额5万元;3.逾期未支付工资的赔偿金5万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万元;5.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8万元;6.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8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0344.83***时加班工资28448.28元,该委于2020年6月1日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3月1日,泉宏公司《关于盐津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建设工程现场人员变更申请》主要载明:现将水田片区现场土建审计人员由**变更为**。2019年7月31日,**作为咨询单位经办人在两份盐津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水田片区材料价格核定单上签字,泉宏公司作为咨询单位在其上**。
2019年11月19日,**作为咨询单位经办人在七份盐津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水田片区B地块材料价格核定单上签字,泉宏公司作为咨询单位在其上**。在被告举示的四份K0+815大桥人工挖孔桩施工汇总表中,泉宏公司作为造价单位在汇总表上**,**在“造价单位”一栏签字。
2020年1月15日,因与**就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向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报警,案(事)接报回执载明:现当事人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同意找云南施工方处理该事。
盐津县新增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中标结果公告显示,该项目施工方中标人为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监理方中标人为云南中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造价咨询方中标人为泉宏公司。
**勘测公司2019年4月至2020年2月期间每月《员工花名册》中均未出现**的姓名。**的2019年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准考证和2019年度重庆市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准考证中载明的工作单位均为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扬公司)。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显示,**的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的注册单位亦为铭扬公司。
庭审中,****,**的社保系铭扬公司为其缴纳。
**勘测公司**,**公司向**转款并不是支付工资,而是基于委托支付劳务费,每月***向***转账劳务费,然后***向**转账支付劳务费,***就是云南盐津***易迁点项目上找***介绍劳务人员的人;***每月委托**勘测公司公司向**支付劳务费每月5000元直至**不再提供劳务,**勘测公司公司是为了抵扣人工费成本,多5000元人工费成本,就减少公司税收成本,所以就同意帮***向**转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勘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其工作项目为云南盐津***易迁点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工作内容为案涉项目现场跟踪审计员(项目现场收方、每月进度款审核及结算初审),但从案涉项目的中标结果公告来看,该项目的中标人分别为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中大公司和泉宏公司,无论施工方、监理方还是造价咨询方均非**勘测公司,故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所述案涉项目与**勘测公司之间具有何种关联,且**勘测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已经于2019年4月11日注销,故**的工作内容亦并非**勘测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第二,中标公告显示,案涉项目的造价咨询单位系泉宏公司,泉宏公司出具的案涉项目《人员变更申请》显示,案涉项目现场土建审计人员于2019年3月1日由**变更为**,该时间与****的进入案涉项目工作时间一致,而**勘测公司举示的九份案涉项目材料价格核定单和四份施工汇总表均显示泉宏公司曾作为造价咨询单位在相关项目的材料价格核定单和施工汇总表上**,而**在上述文件中均作为经办人签字,以上事实亦印证原告所述案涉项目和工作内容与**勘测公司并无直接关联。第三,**勘测公司举示了**勘测公司公司2019年4月至2020年2月期间每月《员工花名册》,**对十一份花名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上述花名册中均未出现**的姓名。第四,**的2019年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准考证和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准考证中载明的工作单位均系铭扬公司,其一级建造师证书的注册单位亦为铭扬公司,**自述其社保亦由铭扬公司为其缴纳,故无论从**2019年职业资格准考证、职业资格证书注册单位亦或**社保缴纳单位来看,均与**勘测公司公司没有直接关联。第五,根据2020年1月15日的案(事)接报回执显示,原**勘测公司双方在当时曾达成一致协议,**亦同意找云南施工方处理工资事宜。最后,虽**举示了**勘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其银行账户转账的证据,但**勘测公司主张系基于委托关系而给**转账,**勘测公司亦举示了案外人***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每月向***转账的相关证据,结合上述理由和本案案情,**勘测公司的**具有一定合理性,故**勘测公司对银行转账的事实已作出合理解释,**仅凭该事实主张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未举示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请求**勘测公司支付其2019年12月和2020年1月至3月工资、2019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差额、工资差额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举示一张内容为通知其面试的时间和地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拟证明其与**勘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勘测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也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截图无法明确谈话人身份,亦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勘测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仅依据**勘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勘测公司已对其向**发放工资的行为作出了合理解释,并举示了银行交易明细、授权委托书、员工花名册、渝建(2019)161号公告、材料价格核定单、大桥人工挖孔桩施工汇总表、验收单、一级建造师注册公告、中标结果公告等反驳证据,已足以反驳**所提出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未能继续举示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陈 孟 琼
审 判 员 胡 海 滨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江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