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中淳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中淳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3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苍,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宁波中淳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经济开发区临江路**。

法定代表人:邱风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靖,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力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宁波中淳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淳高科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中的销售提成大项目系数、应报销的费用、客诉奖励金进行改判,并归还罚息118080元。事实和理由:1.根据工资表显示,***所负责的项目在发放提成工资时根本没有所谓的大项目计算系数,否则中淳高科公司所指大项目已错误多发了提成工资,一概而论的大项目与实际不符,故计算***提成工资公式不存在大项目系数,因而错误地把***的提成工资少算了五成。2.应报销而未报销的费用,中淳高科公司应当支付。***在职期间因开展工作的需要,实际产生的业务招待费及差旅费等,费用清单及发票已提交给中淳高科公司,其一直拖延未予报销,共计47582元

中淳高科公司辩称:符合财务制度和报销审批制度应予的报销费用,均已按照公司流程予以报销

中淳高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六项;2.改判中淳高科公司不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日工资7398.70元;3.改判中淳高科公司不支付***销售提成工资92278.60元;4.改判中淳高科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16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就是已发放多年的提成工资是如何计算得出,中淳高科公司将***每个月应发提成所对应的项目构成及计算明细都进行了数据梳理,这些数据表格与***电脑中保存的应发提成工资构成表单相吻合,与银行发放记录相吻合,足以证明每月应发工资都是按相关政策足额发放。对中淳高科公司提交的上述关键证据即***离职前12个月每月应发提成工资构成明细表,一审法院未依法组织庭审质证,程序违法,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的计算应发提成工资的方法存在多处错误,与《一级销售政策》、《二级销售政策》不符,与双方实际每个月在计发提成工资的计算方式也不相符。《一级销售政策》明确规定1%提成系数中的60%作为提成工资发放,40%作为业务员个人可享受的报销额度,即需通过向公司提供财务认可的发票方式来报销该额度,但一审法院确认40%部分是直接应发放的提成工资,与双方实际计发应发工资及每个月银行发放记录均不相符。从公司政策来看,1%的系数包括差旅费、客情费等可报销额度和提成工资的总和,并非单指提成工资。《一级销售政策》第6.3.1条明确规定,管桩、方桩的“提成系数1%”包括提成工资、差旅费、通讯费、招待费、现场客情费、节假日客情费、办事处网络费;第6.3.4条规定区域提成的40%作为区域费用拿回公司报销,工资金额所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个人负责。从发放的实际来看,每个月发放到业务员银行卡的款项分别为工资和报销,发放时间不同,银行备注和公司财务凭证都分为工资和报销,不存在混同发放的情况。一审法院还存在核定减数和被减数标准不一的错误,即在计算应发提成工资时将40%报销额度核算在应发工资中,但在核定已发放的提成工资时,却未将银行明细中显示为“报销”的金额算在已发放提成中,导致减数和被减数核算标准不一。***从2017年7月到离职前报销款高达几十万元,却未认定为已发工资,最终使得未发工资差距错误地增大。《一级销售政策》第6.1条工资构成和第7条货款考核指标的相关规定,***的工资构成为固定工资+绩效工资+提成工资-罚息额度-坏账损失承担金额-结算单迟延罚金+溢价奖励。根据该条款规定,中淳高科公司有权根据***负责的业务的实际发货但未收货款的延期程度,对提成工资进行调整。从中淳高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一方的员工证人证言,均可印证实际每月在计发应发提成工资时罚息都是当月扣减,且***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退还已收罚息”,也可证明多年来双方实际一直在实施罚息制度。罚息制度设立本身合法合理,不存在因违法导致无效的情形。罚息标准也是在合理的范围内,账龄超过30天以上的应收未收款,自30天起每月按利率0.03%,罚至回款为止,且单个客户/项目的罚息只扣减该客户/项目所产生的总提成,扣减范围不会涉及基本工资,故所谓罚息制度实质上是对绩效工资和提成工资的实际调整方式,不存在另行扣减罚息的事实。同时,《一级销售政策》第7.1条还规定了罚息发还的形式,即当应收账款的逾期利息也能收回时,罚息退还业务员。一审法院在核定应发工资时未扣减罚息,那么在核定已发放工资时,也不应当核定扣减罚息,即除了银行卡上的实发提成工资,还应当加上实际已扣发的罚息,减数与被减数核定标准才能一致,才是中淳高科公司实际已发放的提成工资。一审法院在认可提成发放节点制度的情况下,却对款到发货项目及回款完成率超过100%但供货未结束的项目,提成按照清账去核算,即100%发放提成,与其认可的提成发放节点制度不一致,与实际发放情况也不一致,属事实认定错误。《一级销售政策》第5条第3点规定,合同签订前未提前15天报备CRM系统的,提成按照80%计提,但一审法院在核定项目应发提成时,对未按要求报备项目所涉的信息提报系数未按照80%核算。3.***任职数年期间,中淳高科公司或其他关联企业从未拖欠过其工资,现仅因7月份销售区域发生变动、双方就工资结算有争议,才暂缓发放7月份一个月工资,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劳动者不能以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否则不利于双方利益平衡,也不符合该条款保护劳动者基本生存权的立法精神。4.虽然***的岗位是业务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并不代表中淳高科公司对其没有考核管理要求。2018年8月到9月期间,***既没有到办事处上班,也没有在手机上打开工作日志,未提交任何周工作计划,确实未在岗上班,故2018年8-9月工资不应发放。

***答辩称,***在2018年9月3日之前均是正常工作的。中淳高科公司长期克扣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提成工资、各项应得收入及应报销费用等),金额较大,***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淳高科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对中淳高科公司所谓关键证据(工资明细表),一审法院已组织质证,不存在程序违法,但中淳高科公司拒不进行具体解释说明。已发放的报销费用部分是***为开展公司业务实际支出的费用,提成工资的40%是为避税以费用形式发放,并非所谓工作报销额度。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淳高科公司支付2018年7月至9月欠发工资10625元;2.中淳高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1683元;3.中淳高科公司支付客诉奖励金29257元;4.中淳高科公司支付提成工资687041元;5.中淳高科公司支付应报销未报销费用47582元;6.中淳高科公司归还已收罚息118080元。

中淳高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淳高科公司不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日工资7398.70元;2.中淳高科公司不支付***销售提成工资92278.60元;3.中淳高科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160元。

***担任梅山区域销售经理,上下班没有硬性考勤要求。2018年9月4日,***向中淳高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中淳高科公司未征求本人意见调动工作地点、自2018年7月起恶意克扣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业务提成和报销费用)等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双方均无异议的中淳高科公司一级政策第五条第3点规定:所有合同属地维护,提成分配系数1-50%;所有信息报备时间以CRM录入时间为准,在合同签订前15天未报备的,提成按照80%计提;第六条第1点规定:工资构成=固定工资+绩效工资+提成工资-罚息额度-坏账损失程度金额-结算单延迟罚金+溢价奖励±其他奖惩,实际绩效工资=绩效工资×绩效考核分数±奖惩金额,区域经理提成工资=区域销售额×提成系数×分配比例±奖惩金额;第2点规定:经理固定工资为2000元、绩效工资为3000元,有提成工资;第3点提成系数规定:管桩、方桩基准提成系数为1.0%,大区(≥60万米)经理分配上限不超45%,中区(≥40万米)经理分配上限不超50%,小区(<40万米)经理分配上限不超60%,区域经理按比例分配区域总提成,区域经理可自主签单,但必须交属地维护;基准提成系数包括提成工资、差旅费、通讯费、招待费、现场客情费、节假日客情费、办事处网络费;因业务调动,所签订执行的合同,原区域按40%计提,正在跟进的项目并在半年内开工且协助签订合同的,原区域按20%计提,无故自动离职的,提成不予发放;区域提成的40%作为区域费用拿回公司报账,工资金额所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个人负责;第4点大项目考核系数规定:大项目指同一工程,包括与多个合同主体签单的情况;对大项目(温州≥15万米,上海宁波≥20万米),φ800大桩项目(≥5万米),由于公司资源占用,提成按0-70%计提;公司获取的外贸订单,区域或市场人员按0-50%计提维护费;第5点提成发放节点规定:供桩结束(含分批结算点到)、结算单交回且合同回款完成率达到70%,次月公司根据合同提成总额发放60%,余留40%部分在该合同货款全部收清后次月发放;第6点信息共享奖励规定:提供有效信息给铝业、基础公司并协助签单的,对提供者奖励每个有效信息1000元-3万元(或享受铝业、基础公司提成的20%);第七条第1点罚息规定:应收未收款自账龄60天起开始每月按0.3‰计算罚息,罚至回款为止,但单个客户/项目的罚息只扣减该客户/项目所产生的总提成,扣完为止,不牵连其他客户/项目;罚息在当月工资核算时扣除;如业务员从客户处收取了应收未收款对应罚息的利息,并在6个月内收回货款的,则返还罚息,如在6个月外未收回按应收账款管理制度执行;由于区域责任心不强或工作疏忽造成货款风险,应收未收款超出6个月的或进入法务诉讼的,提成按50%计提;第九条第2点损桩费率管控规定:宁波中淳损桩费率总控为0.07%,如超出上限,区域承担超出部分的50%,如控制在上限内,节约部分的50%奖励区域;第十条第1点规定:费用报销时间为每月5-10日,超总控无法报销票据报备营销部内勤处登记,当月发票只能当月登记,未报备的发票跨月一律不予报销。中淳高科公司提供的2018年工资及提成明细单载明:***分配比例为55%。

本案一审审理中,经双方对账,双方确认各项目截至2018年9月3日合同销售额及回款额如下:康达项目销售额9863282元,回款比例100%。吉润春晓项目销售额23604686元,回款比例100%。中地领克项目销售额63523591元,回款额46997888元,回款比例74%。欣捷领克项目销售额18639731元,回款额17000000元,回款比例91%。欣捷领克涂装车间项目销售额10888274元,回款额7621791.80元,回款比例70%;销售额5827505元,回款额1161908.20元,回款比例20%。日立项目销售额2955284元,回款比例100%。吉利项目销售额11751622元,回款额12201446元,回款比例104%。中宅矿石项目销售额549578元,回款额600000元,回款比例109%。吉利春晓基地项目销售额1244000元,回款额1050000元,回款比例为84%。秦望项目分批销售额1733810元,回款额1213667元,回款比例70%;销售额4966695元,回款额3476686元,回款比例70%;销售额663780元,回款额309646.50元,回款比例47%。

2018年10月11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鄞州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向中淳高科公司、中淳桩业公司主张本案诉请,经仲裁审理,鄞州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中淳高科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9月3日工资9538.70元,销售提成差额92278.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160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及中淳高科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均不服,故分别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与中淳高科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2018年7月至9月的工资是否应补发。

中淳高科公司认为***自2018年7月起未正常上班。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双方也确认***考勤不作硬性要求,基于其区域销售经理的岗位性质,以及***提供的关于工作内容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认定***最后工作至2018年9月3日,次日离职。故中淳高科公司应支付***2018年7月1日至9月3日的工资,鄞州仲裁委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定扣除已缴纳社保费用后的工资合计9538.70元。

二、销售提成是否已足额发放。

***主张所有项目的销售提成均应按销售额×1%×55%计算,中淳高科公司尚欠销售提成未发放。中淳高科公司主张提成按一级政策标准按销售额×1%×45%×60%,再区分大项目(35%比例提成),根据回款比例参照可计提比例以及信息报备考核情况,扣除罚息后计算,销售提成已经足额发放。

关于分配比例。双方均确认***销售区域为大区,一级政策虽规定经理上限分配不超过45%,但***主张双方并未按一级政策规定比例发放,实际按55%发放,中淳高科公司提供的***工资及提成明细中均载明其分配比例为55%,故一审法院认定***分配比例为55%。关于大项目系数。***主张不区分大项目发放销售提成。中淳高科公司提供的工资及提成明细中虽载明中地领克项目、欣捷领克项目(中淳高科公司主张上述项目为同一工程大项目)提成比例为100%,但中淳高科公司认为之后发放的提成应按35%的大项目系数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一级政策规定大项目提成按0-70%计提,100%的计提比例已超出一级政策的规定,结合中淳高科公司其他区域销售经理的大项目系数,一审法院认定***的大项目系数也按50%计算。关于提成占比。中淳高科公司主张销售提成应按提成的60%发放。根据一级政策规定,区域提成的40%作为区域费用拿回公司报账,***自认该40%部分通过报销方式作为费用发放,但认为事实上该部分系规避税费采用的提成工资发放方式,但中淳高科公司予以否认,认为该部分系区域费用。根据中淳高科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确实存在费用可报销额度项目,且实际发放中,确实存在工资及费用项,故认为上述40%应作为区域提成发放。关于发放节点。一级政策规定:供桩结束(含分批结算点到)、结算单交回且合同回款完成率达到70%,次月公司根据合同提成总额发放60%,余留40%部分在该合同货款全部收清后次月发放。一审法院认为一级政策已明确规定发放节点,应按上述规定发放。关于罚息。中淳高科公司认为各项目罚息合计272153.76元。一级政策虽然规定了罚息政策,但未能对未收款原因作出明确。涉案销售产品用于大型建设工程,结合建设工程行业的自身特点,其款项回收的延迟并不能完全归责于销售经理。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吉利项目回收款延误系因质量问题。因中淳高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款项回收延期归责于***,对于中淳高科公司主张的高额罚息,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销售提成=区域销售额×1%(提成系数)×55%(分配比例)×大项目系数(50%),再根据发放节点计算。

中淳高科公司主张中地领克项目、欣捷领克项目、欣捷领克涂装车间项目系大项目,***认可中地领克项目销售量大于20万米,根据一级政策规定系大项目,但认为欣捷领克项目、欣捷领克涂装车间项目并非大项目。根据一级政策规定:大项目指同一工程,包括与多个合同主体签单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中地领克项目、欣捷领克项目、欣捷领克涂装车间项目系大项目。

根据上述销售提成计算方式,一审法院确认***的销售提成合计450485元。

至于已经发放的销售提成,因***自认其收到销售提成148868元,中淳高科公司尚需向***补发销售提成301617元。

三、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是否应支付。

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发放时间为次月20日,但中淳高科公司自2018年8月后未再支付2018年7月及之后的工资。虽中淳高科公司辩称***自2018年7月后未正常上班,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中淳高科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因中淳高科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因***离职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高于2017年度宁波市社平工资5465元/月的三倍,故一审法院认定经济补偿金为131160元(5465×3×8)。

四、其他***主张的款项。

***主张应报销费用47582元。鄞州仲裁委已经认定费用报销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畴,且中淳高科公司也不认可上述报销费用,故对于报销费用,本案不作处理。

***主张归还已收罚息118080元。因***领取工资后并未对罚息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于***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主张客诉奖励金29257元。***认为一级政策第九条第2点“节约部分的50%奖励区域”即客诉奖励金。中淳高科公司认为上述规定系对损桩费率的管控和奖励。一审法院认为,即使上述关于损桩费率的管控和奖励即为***主张的客诉奖励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负责区域的节约程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中淳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日的工资合计9538.70元;二、宁波中淳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提成工资差额301617元;三、宁波中淳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16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合计442315.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宁波中淳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中淳高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7-2018/6费用报销明细及对应的银行凭证”一组,拟证明***通过费用报销形式已从公司实际领款达231590元;2.“2017/7-2018/6月工资表及月应发提成构成明细”一组,拟证明中淳高科公司每月已按项目收款进展情况和相关政策规定,足额向***发放工资;3.快递面单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对中淳高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未依法组织庭审质证,也未在一审判决书中列入,一审程序违法。经质证,***认为证据1、2均由中淳高科公司单方制作,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这些材料指向的项目与本案中争议的项目并不一致,与本案争议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且与此前提供的其他证据互相矛盾;证据3中显示的证据双方在仲裁、一审中均已提供,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淳高科公司自述其提供的证据1、2均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单方制作,未经***确认,性质上应为当事人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仅能显示中淳高科公司曾向一审法院寄送材料,本身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结合前述对证据1、2性质的认定,本院对中淳高科公司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2018年7月至9月的工资是否应发放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应否支付,二是报销费用及客诉奖励金应否支付、罚息应否返还,三是提成工资的计算方式。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淳高科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认可2018年7月份***仍正常工作,则该月工资应予以支付。关于2018年8月1日至9月3日期间是否在岗工作,中淳高科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9月3日发送《限期返岗通知书》,但若此前***超过一个月未到岗而作为用人单位的中淳高科公司却未采取任何措施,显然与一般人的日常经验不符,同时结合合同中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往常均无打卡考勤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在中淳高科公司工作至2018年9月3日并无不当,中淳高科公司应支付2018年7月1日至9月3日期间的工资。因***在2018年7月1日至9月3日期间正常工作,但中淳高科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相应工资,***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中淳高科公司应向其支付客诉奖励金,但未就其负责区域符合一级政策第九条第2点的节约情况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主张中淳高科公司应支付报销费用,但其在一审中提供的业务招待费用支出申请表、费用报销表等表格均系电子登记表格,未提供发票、款项支付凭证等予以印证,故其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罚息,中淳高科公司制定的销售政策中并对未收款原因予以明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回收的延迟可归责于作为销售经理的***,故中淳高科公司关于罚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此前在工资中已扣发的“罚息”,***领取工资后并未及时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该金额的计提与扣发达成一致,其要求中淳高科公司予以退还的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淳高科公司主张“提成系数1%”中的60%为提成工资、另40%作为区域费用拿回公司报销,***则主张应按1%的系数直接计发提成。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确认的《一级销售政策》中明确载明“基准提成系数为1.0%”、“区域提成的40%作为区域费用拿回公司报账”,显然是将该40%作为提成的一部分,而非规定可报销费用的上限。其次,从既往的款项发放情况来看,实际包含了工资及费用两项,且部分月份费用报销金额大大高于工资金额,不符合中淳高科公司关于60%提成、40%费用报销的比例主张。最后,中淳高科公司在二审中称该40%的报销额度不同项目之间可合并计算,也可印证该部分并非针对项目支出费用实报实销。综合考量以上三个方面,一审法院认定项目提成应直接按照1%的系数计算并发放,符合中淳高科公司有关销售政策的规定,并无不当。同理,据此也可认定所谓“报销”存在实报实销和以报销名义发放提成工资两种情形,因此中淳高科公司关于银行流水中显示的报销款项应计入***已发放提成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主张计算其提成工资公式不存在大项目系数,该主张与《一级销售政策》的规定不符,也与其他同类人员的提成计算方式相悖,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中淳高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瑞娟

审判员  曹 炜

审判员  周 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玲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