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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8565号
原告:宁波中淳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经济开发区临江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83BEDXC。
法定代表人:邱风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秋、王明珍,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大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和美诚广场8号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CLYB33P。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
原告宁波中淳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大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支付货款250万元,并支付以803160元为基数按LPR的4倍自2021年9月1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以1696840元为基数按LPR的4倍自2021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宁波梅山保税港区41号地块桩基工程”管桩采购事宜签订管桩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桩;每月结算一次,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已结算金额的70%,以此类推,尾款在供货结束之日起120天内一次性全额付清。逾期付款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供货结束。2021年5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货款总金额为2689200元,尚欠货款803160元。按约定付款应于2021年9月17日付清,至今未支付。另于202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金辉宁波会展中心地块项目桩基、围护施工工程”管桩采购事宜签订管桩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桩;每月结算一次,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已结算金额的70%,以此类推,尾款在供货结束之日起120天内一次性全额付清。逾期付款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于2021年7月19日供货结束。2021年8月18日,经对账确认货款总金额为4238935元,尚欠1696840元。按约定应于2021年11月16日付清。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于2022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我司与贵司签订的《金辉宁波会展中心地块项目桩基、围护施工工程》的管桩供货合同,欠款1696840元;《宁波梅山保税港区41号地块桩基工程》的管桩供货合同,欠款803160元;合计250万元整。最长账龄193天,我司承诺于2022年3月10日之前支付50万元,2022年3月31号之前支付100万,2022年4月30号之前支付100万。特此承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管桩购销合同》、管桩销售总结算单、《方桩购销合同》、《发货申请函》、管桩销售总结算单、《付款承诺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管桩采购而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并按LPR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依据最新一期LPR明确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4.8%。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中淳高科股份有限公司250万元,并分别支付以803160元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自2021年9月17日计算至该部分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以1696840元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自2021年11月16日计算至该部分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大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中淳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1788元,减半收取15894元,由被告浙江大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兴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谢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