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钻通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工业区****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700487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钻通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劳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钻通公司上诉请求:1、钻通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20187元;2、钻通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人民币4098元;3、钻通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0000元;4、钻通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4月26日至8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人民币l9000元;5、钻通公司无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钻通公司未按照***实际月工资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应当在其遭受工伤后按低于其实际工资标准的差额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第十一项受工伤前月平均工资、第十二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第十三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第十四项2013年4月26日至8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第十五项律师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钻通公司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工资标准问题、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包含加班费问题以及律师费问题。对此,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关于***工资标准问题,钻通公司主张***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其工资标准应当按照银行流水确定,而***主张其工资由现金发放及银行转账两部分组成,每月实际工资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提交的由钻通公司开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4月1日至26日工资为4091.09元,该内容与钻通公司提交的工资条内容不符,且根据《税收完税证明》亦可推论***的月工资高于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线,由此可以佐证***关于工资分现金及银行转账两部分发放的主张,在钻通公司没有其他证明证明***月工资标准低于5000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的主张,并根据该工资标准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应包含加班费的问题,2012年1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项明确原工资福利待遇的含义,即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因此,计算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将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加班工资包含在内。原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全部获得支持,原审法院判令钻通公司向***支付5000元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钻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钻通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