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105执6440号
申请执行人:泉州市洁强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洛阳堂头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强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贵祥,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源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路268号天河广场天福阁28楼F。
法定代表人:石财来。
原告泉州市洁强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源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2016)粤0105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泉州市洁强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广州源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5600元、返还款项117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申请执行人泉州市洁强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广州源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
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广州源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泉州市洁强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广州源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提供。
由于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0105执64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蒙 刚
审判员 林湛河
审判员 张法能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邓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