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5803号
原告:福建辉丰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工业西路6号全发物流园第1幢第2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2Y82KWXH。
法定代表人:王景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林,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雨平,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磊,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辉丰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林、温雨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辉丰公司不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280.94元;2、判决辉丰公司不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976.6元;3、判决辉丰公司不应向***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20元;4、判决辉丰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不予解除;5、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5日,***到辉丰公司工作。2020年7月17日,因***在工作中没有按操作规范工作致使在加工框架时压伤左腿,辉丰公司积极配合***的治疗,为***支付全部医疗费用4971.6元及受伤期间工资4091元。2020年8月31日,龙岩市新罗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龙新人社伤认字【2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21年1月20日,***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工伤残十级。通过治疗,***已得到全面康复,同时,辉丰公司可以给***一个适应的工作岗位,安排***能相适应的工作,辉丰公司不同意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受伤康复后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委作出龙新劳人仲案(2021)141号仲裁裁决,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辉丰公司应向***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280.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97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20元。辉丰公司认为,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以下错误:一、***工伤治疗结束后,已经通过休养得到全面康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6条“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本案中,辉丰公司并没有与***解除劳动合同,况且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在合同期内,且***工伤仅为十级,现已通过治疗和休养得到康复,***并未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辉丰公司可以为***安排其实际工伤后相适应的工作岗位,这样不仅可以保护***的利益,也可以在***日后因工伤复发也能够得到及时的治疗,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的实际情况,辉丰公司不同意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因此,仲裁委在辉丰公司、被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三方并未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的情况下,直接裁决解除辉丰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请求判决辉丰公司不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280.94元。二、龙岩市新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辉丰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976.6元(按6999.2元/月×3个月计算)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停工留薪期在没有经过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停工留薪期直接确认3个月是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在经过劳动鉴定部门确认后予以计算。况且,认定***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992.2元也同样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2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应当根据***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的月平均工资。此外,辉丰公司已实际足额支付其5月至8月的4个月的工资,最多也只能按照***实际上班月平均工资计算,即按3945.13元/月计付(5月至8月上班4个月工资合计15780.5元,即月平均工资仅为15780.5元÷4个月=3945.13元/月)。此外,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及结合***实际情况,事实上***也不存在停工留薪期的问题,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辉丰公司不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976.6元。三、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辉丰公司向***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82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条例并没有规定工伤人员需要用人单位支付护理费,对此裁决辉丰公司向***支付护理费是完全不符合该条例的规定。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的规定。在该纠纷中***的伤残已经于2021年1月20日通过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该鉴定结论并没有鉴定***需要护理依赖,所以裁决辉丰公司向***支付护理费182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法律规定,况且***的工伤伤残仅为十级,根本不存在需要护理,其受伤程度未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综上,辉丰公司认为,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新劳人仲案(2021)14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辉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根据劳动法第37条,劳动者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关系,***提起仲裁时已经超过30天,视为劳动者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不需要用人单位的同意。二、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认定为十级伤残,基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就业补助金。三、双方都没有提供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仲裁裁决书认定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是合理的。四、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非评残之后的护理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仲裁阶段裁决的护理费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所以该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负担。五、工资发放情况,2020年5月29日辉丰公司发放1809元是***4月份的工资,6月29日发放4973元和1700元,合计6673元是5月份的工资,7月31日由辉丰公司及王景辉发放4907元和2838.5元,合计7745.5元是6月份的工资,8月31日由辉丰公司发放4091.5元是***7月份的工资。
辉丰公司围绕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辉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20年5月5日,***到辉丰公司工作,担任电焊工。辉丰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辉丰公司已为***向龙岩市新罗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工伤保险,缴费时间自2020年6月起至2021年5月,每月缴费基数自3234元至3488.4元。2020年7月17日约8时45分许,***在辉丰公司生产部车间对框架进行电焊时,不慎被框架压伤左腿。事发后,***被送到福建省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的伤为: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十四天,于2020年7月3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971.6元。住院期间,***由其配偶罗腾金护理(罗腾金在万宝江渔儿餐厅当收银员,每月工资4000元)。在***住院期间,辉丰公司支付***医疗费4971.6元。2020年8月31日,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龙新人社伤认字[2020]3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20年7月17日在福建辉丰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上班时被框架压伤左腓骨为工伤。2021年1月20日,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福建省龙岩市劳鉴2021年3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伤残十级。2021年3月,***作为申请人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事项为:1、请求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2月1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31394.43元:(1)停工留薪期工资:7283.54元/月×3个月=21850.62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13.17元/月×7个月=49218.19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8-32.4)岁×0.1个月×7013.17元/月=28124.68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8-32.4)岁×0.1个月×7013.17元/月=28124.6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4天=840元。(6)护理费:84374元/年÷365天×14天=3236.26元。2021年6月11日,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新劳人仲案【2021】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福建辉丰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并将该工伤保险待遇(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楚。二、被申请人福建辉丰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2月10日起解除,被申请人福建辉丰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应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并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280.94元【(71.8-33)岁×0.1个月×7013.17元/月】。三、被申请人福建辉丰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976.6元【6992.2元/月×3个月】。四、被申请人福建辉丰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820元(14天×130元/天)。以上二至四项合计人民币伍万零柒拾柒元伍角肆分整(¥50077.54元),被申请人福建辉丰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伍万零柒拾柒元伍角肆分整(¥50077.54元)。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将此款向申请人***支付清楚。辉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1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2020年5月29日,辉丰公司通过建行龙岩第一支行转账支付***工资1809元;2020年6月29日,辉丰公司通过建行龙岩第一支行转账支付***工资4973元,同日,辉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景辉通过建行龙岩第一支行转账存入***账户1700元;2020年7月31日,辉丰公司通过建行龙岩第一支行转账支付***工资4907元,同日,辉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景辉通过建行龙岩第一支行转账存入***账户2838.5元;2020年8月31日,辉丰公司通过建行龙岩第一支行转账支付***工资4091.5元。以上四月工资合计20319元,平均每月工资为5079.75元。
本院认为,***与辉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20年5月5日到辉丰公司担任电焊工,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7月17日在辉丰公司生产部车间对框架进行电焊时,不慎左腿被框架压伤,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在辉丰公司上班时被框架压伤左腓骨为工伤,该工伤认定系法律规定的职能部门作出,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辉丰公司已按《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规定为***向龙岩市新罗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交保险费用。***发生工伤事故后,辉丰公司应为***向龙岩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申报并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支付手续,并将上述保险费用支付给***。对于辉丰公司与***的劳动关系该不该解除的问题?辉丰公司主张不予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于2021年2月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已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解除与辉丰公司的劳动关系,亦在诉讼中明确提出要求与辉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与辉丰公司的劳动关系自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的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辉丰公司时解除。因此,***与辉丰公司的劳动关系自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的仲裁申请书送达辉丰公司时已经解除。辉丰公司的诉请主张不予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的,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工伤残十级,但对停工留薪期未作出评定,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综合***伤情治疗情况,***的停工留薪期酌定为三个月为宜。辉丰公司向本院提供其支付***自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8月31日四个月的工资合计为20319元,平均每月工资为5079.75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辉丰公司提供的平均每月工资为5079.75元计算3个月为15239.25元。辉丰公司主张法定代表人王景辉于2020年6月29日转账存入***账户1700元款项和2020年7月31日转账存入***账户2838.5元款项均不是工资,是***在福建辉丰工贸有限公司的劳动报酬,但辉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福建辉丰工贸有限公司另外签订劳动合同获取的劳动报酬,对辉丰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辉丰公司主张不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与辉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辉丰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龙岩市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劳动报酬每月7031.17元计算7个月为(71.8-33)岁×0.1个月×7013.17元/月=27280.93元。***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辉丰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3236.26元不合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护理费按***配偶罗腾金每年工资48000元计算14日为1841元(停工留薪期间)。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停工留薪期后的生活护理依赖未评定等级,停工留薪期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辉丰公司主张不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辉丰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仲裁申请书副本给原告福建辉丰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时解除。
二、原告福建辉丰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其向龙岩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申报办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并将龙岩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准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直接支付给被告***。
三、原告福建辉丰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239.25元、护理费1841元(停工留薪期间),合计17080.25元。
四、原告福建辉丰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280.93元。
五、驳回原告福建辉丰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福建辉丰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上 熠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萍(代)
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其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0个月的,按30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20个月的,按20个月支付,九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10××××44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