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德能水处理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海德能水处理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703民初905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培培、侯华晴,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海德能水处理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富豪花园N栋2单元2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方全意。
原告**与被告武汉海德能水处理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海德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海德能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1216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0.2)、误工费:(50199元/年÷365天×40天)、护理费:3859元(35214元/年×40天÷365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80762.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原告随同事潘某一起被被告雇请到位于葛店开发区葛店城铁站后面的光谷联合科技城C3-2号的一人厂房装修工地无尘车间做彩钢板安装工作,约定劳务报酬按天计算,每天210元。同年9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安装彩钢板时因光线不足,被同在一处从事安装的工友潘某的钢筋碰伤右眼。之后,原告被该工厂老板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三次住院治疗,共计26天。出院诊断为右眼无晶体眼、右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2700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12168.17元。2018年3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后护理时间为40天,误工时间为150天,营养期为45天。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欲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因无法找到被告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受被告临时雇请从事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报告,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证人潘某证言、证人潘某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拟证实:1、原告受被告雇请双方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存在。
证人潘某出庭作证,拟证实:证人与原告是工友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方全意雇请证人和原告自2017年5月开始在被告光谷联合科技城C3-2号的一个厂房从事无尘车间的彩钢板安装工作。工资按天计算的,原告的工资为210元/天。证人和原告的工资由方全意发放,原告的工资是证人代领后转交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9月的一天上午在顶棚施工,因光线不好,右眼不小心碰到钢筋受伤,证人当时就在现场,原告在上面施工,证人在下面施工。原告受伤后被发包方送去医院治疗。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方全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证据三、原告门诊病历及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三次出院记录,拟证实原告伤后共计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右眼无晶体眼;右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后。
证据四、原告医疗费票据9张、交通费票据19张、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实原告伤后共自行垫付医疗费12168.17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
证据五、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2000元等事实。
证据六、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租金收据、居住证明,拟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区为城镇地区,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赔偿。
被告武汉海德能公司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举证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人出庭作证,与原告的诉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交通费票据只有8张,金额为1472元,原告未提交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发票。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9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方全意雇请原告及同乡潘某在被告位于葛开发区光谷联合科技城C3-2号一厂房里从事无尘车间的彩钢板安装工作。原告的工资为210元/天,由方全意发放,潘某代领后转交给原告。2017年9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顶棚施工,因光线不足,右眼碰到钢筋丝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共三次住院治疗:2017年9月24日至2017年10月9日,住院15天,原告未提交医疗费发票,只提交了费用清单两张(共三张),金额为10347.52元;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2月1日,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3285.96元;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7日,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8080.01元。原告在门诊检查治疗共用去检查治疗费802.2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700元。原告被诊断为:右眼无晶体眼、右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后。2018年3月11日,原告的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4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45日。
还查明,原告自2014年4月20日开始在江苏省邳州市珠江路供销储运小区租赁张粉侠房屋居住至今,租期至2019年4月19日止。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是多少?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全部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从事彩钢板安装工作,被告按天向原告支持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关于原告实际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共三次住院治疗,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发票,但只提交了医院出具的3张费用清单中的2张,金额共计10347.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应当为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但该费用己实际发生,故本院只认定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为10347.52元。第二次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为3285.96元。第三次住院治疗费用为8080.01元。门诊费用为802.2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上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1889元×20年×0.2=127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50元/天=1300元;交通费为:1472元;营养费为:45天×50元/天=2250元;误工费为:50199元/年×(40天÷365天)=5501.26元;护理费为:35214元/年×40天÷365天=3859元;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鉴定费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347.52元+3285.96元+8080.01元+802.2元+127556元+1300元+1472元+2250元+5501.26元+3859元+2000元+3000元+5000元=174453.95元。扣减被告己支付127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74453.95-12700元=161753.95元。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全部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从事劳务工作,被告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原告在进行彩钢板安装时,被告未提供必要的灯光照明,致使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光线不足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未尽到安全防范和注意意识,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中,本院按照原、被告分别承担原告损失的20%、80%的比例划分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61753.95元×80%=129403.16元,原告自身应当承担:161753.95元×20%=32350.79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海德能水处理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403.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16元,由被告武汉海德能水处理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04元,由原告**承担1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四明
审 判 员  熊 莉
人民陪审员  张幼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