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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3964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珍琦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55172025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盘龙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俞飞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万兵,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财,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润佳工程塑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720245826,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葑亭大道698号。
法定代表人:丁贤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珍琦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琦公司)与被告苏州润佳工程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润佳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对珍琦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本案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珍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财,润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黄婷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珍琦公司向本院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2020年4月22日签署的《销售合同》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484481.5元,承担违约金114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2日,原、被告签署《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改性PP材料200吨,单价(含税)28500元,总价570万元,5月份交100吨,6月份交100吨。交付地点为原告住所地,款到发货。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下午支付了全额货款,被告在2020年4月27日至5月25日期间共发货112.825吨,剩余货物未发送。现距离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已过去一年时间,原告已不再从事相关生产,被告未发送货物已无用处,故于2021年6月30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请求返还货款2484481.5元,但被告未返还。现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润佳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相关合同签约以及送货、剩余货物的数量被告无异议。但原告所称的其解约的基本事实与真实情况截然相反。2020年4月22日,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20年4月27日即开始发货,至2020年5月26日还剩余87吨货物。在被告联系给原告发货时,原告的工作人员告知被告剩余的87吨货物暂时不要发货,因为原告没有地方储存了。后原告多次以理由拒绝接收被告要求发送的货物,被告曾向其发送邮件与其对账,通过电话等各种沟通方式希望原告明确发货时间、收货地点,但原告均予拒绝。原告为了解除该份合同,以不予接收货物的形式来恶意制造被告延迟交付的情形,不仅构成严重的违约,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行为还极其恶劣。另外,原告确实于2021年6月30日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时间系其算准除斥期间的最后一天,但原告忽略了除斥期间要自通知书到达被告方时才发生效力。该通知书实际到达被告处的时间是6月30日之后,所以原告的合同解除请求权已超过除斥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反诉原告润佳公司诉请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违约造成的既得利益损失1413978.5元、仓储费91533.75元(租赁仓库:每月3万元/400吨存储量,折为75元/吨/月);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114万元;3.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12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1090H熔喷PP200吨。反诉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开始发货,2020年5月26日反诉被告以没地方放了为由,要求反诉原告暂停发送剩余的87吨货物。后反诉原告多次联系反诉被告询问剩余货物何时发货,均未得到回应,导致已生产的货物大量囤积,反诉原告不得不另行租赁仓库安置货物。反诉被告通过不予接收货物来恶意制造延迟交付情形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行为极其恶劣。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除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维权费用,还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对反诉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综上,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珍琦公司答辩称,2020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协议约定:珍琦公司应向润佳公司支付570万元预付款,润佳公司应分两个月向珍琦公司交付200吨货物,即在2020年5月交付100吨、6月交付100吨。协议签订后,珍琦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截止当前,润佳公司仅交付了112.825吨货物,尚有87.175吨货物未交付。润佳公司逾期未交付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珍琦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向润佳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的函件,润佳公司业已收悉。润佳公司应向珍琦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珍琦公司明显不存在润佳公司所主张的违约情形,润佳公司要求珍琦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珍琦公司提交的证据:
对销售合同,润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恰好证实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交货义务,且双方约定了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承担损失及违约金。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通知书、快递单、查询单,润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通知书上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但根据查询单推断被告实际收到的时间是7月1日,非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反而证实了其企图利用除斥期间最后一天行使解除权,但实际送达至被告之日起已超过除斥期间,故而其尚失了合同的解除权。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法律服务合同、投保单、付款凭证及发票,润佳公司因未看到原件,证据的真实性交由法院核实,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该份合同的违约方在原告,而且原告恶意制造被告的违约情形,理应由其承担被告的所有损失和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及违约金。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对润佳公司提交的证据:
对销售合同,珍琦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且事实上珍琦公司也不存在无故拒收货物的行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记录及律师函,珍琦公司对2020年5月26日至27日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并非发生在珍琦公司与润佳公司之间,聊天内容存在对话主体身份不明、对话内容不清,且与本案明显无关。对2021年4月19日至30日微信聊天记录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微信聊天内容为珍琦公司财务就案涉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情况和票据开具情况进行核对,不涉及其他。对电子邮件记录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律师函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润佳公司提交的EMS单无任何备注,无法证明其已向珍琦公司寄送了该律师函,珍琦公司事实上也未收到。该份文件发生在珍琦公司起诉之后,明显与本案无关。且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反而证实了润佳公司逾期未交付87吨货物的事实。电子邮件的内容系润佳公司发出的一个要约,要求珍琦公司通过发送发货计划的方式改变销售合同项下已经明确约定的货物交付方式,珍琦公司认为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货物的交付方式,故对该邮件的内容不予回复。事实上,珍琦公司也是在收到润佳公司反诉证据材料之后才注意到该邮件的存在,事前并不知悉。本院对2020年5月26日至27日微信聊天记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021年4月19日至30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电子邮件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律师函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损失清单、仓储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律师聘用协议及发票凭证,珍琦公司对损失清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润佳公司据以主张既得利益损失的依据为一张数据来源不清、制作主体不明、形成时间不清、毫无事实依据的表格。对仓储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的真实名称为厂房租赁协议,且该协议约定租赁期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而珍琦公司与润佳公司的采购事宜发生在2020年5月6日,无证据表明该协议与案涉纠纷有关。付款凭证所载明的资金用途为货款,发生时间及金额与协议约定也不一致,故两张转账凭证与租赁协议无关,也与本案无关。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润佳公司以两份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材料来主张仓储费用明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润佳公司并未就案涉87.175吨货物进行生产、存储,该损失并未真实发生。对律师聘用协议及发票凭证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润佳公司指证的既得利益损失、仓储损失等均未实际发生,润佳公司无权以不存在的诉请标的金额作为其主张所律师费的计算基数,且在反诉请求中润佳公司明确放弃既得利益损失,因此其律师费金额不合理,不应被支持。本院对损失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仓储租赁合同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律师聘用协议及发票、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微信聊天记录,珍琦公司对真实性、完整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房租发票,珍琦公司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快递单,珍琦公司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快递单的收件人为“曾总”,内容为文件,该收件人与珍琦公司无关,无法证明润佳公司向珍琦公司寄送过相关邮件。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2日,润佳公司(供方)与珍琦公司(需方)签定《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珍琦公司向润佳公司购买型号为1090H的改性PP材料200吨,单价(含税)为28500元,总金额为570万元。分两个月交完(5月份交100吨,6月份交100),具体数量以厂家实际装货量为准。货物交付地点为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盘龙山路x号,收货人李前浩(运费由需方承担)。付款方式为全额付款,款到发货,2020年4月22日下午四点前付清全部货款。本合同分批供货的,任何一批需方如未按约付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所有权归属,需方未向供方支付本合同货款总金额或未能支付全部货款的,即使需方已收到或提取货物,该未支付货款部分的货物的所有权仍归属供方,供方有权在本合同规定的支付日后,就需方未支付部分的货物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支付货款、立即停止使用或转售及返还原物等,但需方仍应对其收到或提取货物后的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责任。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均需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货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理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鉴定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守约方还有权解除合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则提起起诉方人民法院裁决。对本合同的修改及补充需另行签订书面协议,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若本合同在执行当中需要修改,应另行签订书面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对于本合同的任何非印刷体的私自改动均为非法和无效。合同的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4月23日,珍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合计向润佳公司支付货款570万元。
润佳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27日向珍琦公司交付熔喷PP1090H货物10吨、5月8日交付14.825吨、5月10日交付10吨、5月11日交付15吨、5月15日交付11吨、5月18日交付10吨、5月20日交付29吨、5月22日交付4吨、5月25日交付9吨,以上合计112.825吨。
2021年4月19日,润佳公司工作人员黄海燕通过微信联系珍琦公司财务人员周林伟,黄海燕称“对账单已收到,已转财务部门,联系人杨丽”,周林伟称“好的,需要你们确认寄回我们的立信事务所的”。2021年4月30日,黄海燕通过微信向周林伟发送电子邮件截图一份,并称“周会计,我司当时有发邮件与贵公司对过账的,还有以上邮件中的数据87吨没有发货,所以这87吨的发票还没有开过”,周林伟称“好的,我知道了”。
2021年6月30日,珍琦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润佳公司,2020年4月23日,我公司与你公司签署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你公司向我公司供货200吨改性PP材料,价款28500元/吨(含税),总价570万元,分两个月交完,5月份100吨,6月份100吨。2020年4月23日,我公司向你公司支付了570万元货款,但你公司仅在2020年5月30日前交付了112.825吨,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剩余货物未交付,也未退款。为此,我公司通知你公司上述《销售合同》自即日起解除,请你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的五日内返还未交货对应款项2484481.5元。2021年6月30日,珍琦公司向润佳公司寄送了上述通知书。后上述通知书于2021年7月2日投递至润佳公司收发室。
另查明,珍琦公司工作人员杨董鑫于2020年4月22日向润佳公司工作人员黄海燕发送电子邮件一份,附言:你好,请查收附件1份合同、1份说明函。2020年6月19日,黄海燕向杨董鑫发送电子邮件一份,附言:杨经理,你好。到目前为止,我们跟贵公司签订的合同还有87吨货没发,之前贵方通知我们剩余货物暂时不要发。现我司材料都已经生产出来,我公司仓库一直在催我把货发走,请尽快给我一个发货计划明确下剩余货物发货时间。
又查明,珍琦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8万元、保全保险费3700元。润佳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2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对珍琦公司、润佳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定有明文。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按合同约定润佳公司应就珍琦公司购买的货物分别于2020年5月、6月各交付100吨,而润佳公司实际于2020年5月底前向珍琦公司合计交付了112.825吨,剩余87.175吨至今未交付。珍琦以此主张润佳公司存在逾期未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而润佳公司则辩称系因珍琦公司请求暂不发货且经催促后至今未告知原告发货时间,故而剩余部分货物至今未交付。对此,润佳公司提交了2020年6月19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其中载明系珍琦公司通知润佳公司剩余货物暂时不要发而润佳公司则要求珍琦公司明确发货时间,由此可以认定系因珍琦公司的请求致使润佳公司一直未发货之事实。且珍琦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就剩余货物其一直未催促润佳公司发货,也未主张退还款项,该情况显然有违常理,此亦可佐证上述事实。综上,应当认定润佳公司就案涉剩余货物至今未交付并不存在违约,故对润佳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润佳公司主张珍琦存在迟延接收的违约行为之意见本院亦予采纳。
根据前述认定,本案中润佳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珍琦公司以润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要求解除案涉购销合同并要求润佳公司退还剩余货款、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润佳公司要求珍琦公司赔偿既得利益损失之主张,因案涉购销合同并未解除,润佳公司并不存在该部分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润佳公司主张的仓储费,因润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仓储费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润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因珍琦公司存在迟延接收货物之违约行为,客观上给润佳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珍琦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律师费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6000元。
综上,珍琦公司之本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润佳公司之反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珍琦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苏州润佳工程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律师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浙江珍琦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
二、驳回苏州润佳工程塑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643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1436元(预缴41436元),由原告浙江珍琦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462.05元(预缴14462.05元),由反诉原告苏州润佳工程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646.05元,由反诉被告浙江珍琦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16元。
反诉原告苏州润佳工程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反诉被告浙江珍琦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滨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孙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