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

益海嘉某某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与京山桥米协会、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民辖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海嘉某某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山桥米协会,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审被告:某某(武汉)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益海嘉某某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山桥米协会、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被告某某(武汉)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粮油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3知民初3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某食品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考量各案件情况及本案影响,仅以本案被告某某粮油公司所在地在该院管辖区域判定具有管辖权,认定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认定是“不妥当”的,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商标侵权行为与前案被控商标侵权行为相同,即权利人基于同一商标权,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向同一被诉产品制造商、销售商提起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两案被诉行为实为同一行为,为避免重复判决、实现诉讼经济和保证裁判结果协调,前案已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亦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妥当,确保裁判标准一致。一审法院未考量各案件情况,直接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唯一考量因素,难谓妥当。二、被上诉人故意“降低”诉讼标的额,以此规避“级别管辖”。上诉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被上诉人是恶意利用级别管辖规定,故意降低标的额,将此案在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三、一审法院未审理本案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重大复杂疑难案情,与前案系相同侵权行为,及被上诉人在本案中降低赔偿额规避级别管辖等因素,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京山桥米协会、某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某某粮油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某某粮油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以及《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规定,该区域内的知识产权案件属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京山桥米协会、某某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后,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另,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情形。上诉人某某食品公司主张本案应由本院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某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