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8民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精米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投资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某某精米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4)鄂0882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某某精米加工厂、***不服一审判决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未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于2024年12月9日向佛山市南海区某某精米加工厂、***送达了《上诉费缴纳通知单》,要求佛山市南海区某某精米加工厂、***按照通知规定的情形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160元。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佛山市南海区某某精米加工厂、***于202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交诉讼费用减免或缓交申请未获准,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向佛山市南海区某某精米加工厂、***送达了《上诉费缴纳通知单》,要求佛山市南海区某某精米加工厂、***按照通知规定的情形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160元。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佛山市南海区某某精米加工厂、***在通知指定期限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某某精米加工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