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04民初11999号
原告:***,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帅某,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帅某、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货款441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04.32元(暂计至2024年12月31日,并以441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31日起,按1.5倍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帅某因涉嫌职务侵占已被刑事立案侦查,原告认为案涉转账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认为案涉转账涉嫌其他经济犯罪。本院认为,帅某的收款行为有犯罪或者违法的可能性,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