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

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湖北国某某米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1知民初109号
原告: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京山经济开发区国**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4208217775763083。
法定代表人:彭永洪。
原告:湖北国**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孙桥镇梭罗河村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22032469U。
法定代表人:朱妍,该公司董事。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豪,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川兴盛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里潭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L04169893Q。
法定代表人:曾凡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小平粮油经营部,经营场所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大米四区35、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111MA4JDD3748。
经营者:杨虎,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京山粮食协会)、原告湖北国**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米公司)与被告汉川兴盛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米业公司)、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小平粮油经营部(以下简称小平粮油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粮食协会、国**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豪,被告兴盛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凡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小平粮油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组织调解,两原告与被告兴盛米业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山粮食协会、国**米公司向本院共同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桥米王”的大米产品;二、判令被告汉川市金燕米业有限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京山粮食协会是京山市地方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由京山市内从事粮食、油脂、粮油食品、饲料的贸易、加工、储藏、运输、科研等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私营业主、社会团体和从业人员、专家、学者等自愿组成。来自京山市孙桥镇的“京山桥米”是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实施原产地域保护产品,并且“京山桥米”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证明商标。原告京山粮食协会是“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承担“京山桥米”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监督、维护及行业自律等工作。原告国**米公司是“京山桥米”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核准使用人及“京山桥米”证明商标的核准公告许可使用人,是原告京山粮食协会的会长单位,并且受原告京山粮食协会授权委托,开展“京山桥米”知识产权维权及保护相关事宜。原告国**米公司是京山市及全国粮食行业的知名企业,在全国粮食行业内享有重要地位,是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其生产的“国宝”牌京山桥米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称号,原告国**米公司为“京山桥米”的行业影响及品牌声誉做出了重要贡献。2021年上半年,原告在武汉市××市场上发现有多家店铺正在销售标有“桥米王”标识的大米。2021年上半年,原告在武汉市××市场上发现有多家店铺正在销售标有“桥米王”标识的大米。为保全证据,原告通过线下公证购买的方式在位于大市场大米四区35的“沈氏米业”购得一款标有“桥米王”标识的侵权商品,并取得一张由该商铺开具的销售凭证,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小平粮油经营部。通过商品实物验证,大米包装袋正面上方及右下方均显著标注“桥米王”标识,最下方标有被告兴盛米业公司企业全称“汉川兴盛米业有限公司”,“桥米王”大米商品系被告兴盛米业公司生产经营的侵权商品。原告认为,“京山桥米”是依法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两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明知“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存在,仍故意在其生产、经营的大米产品上使用“桥米王”标识,让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来源于京山市,或与京山市或者孙桥镇有某种特殊联系,或是属于“京山桥米”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及“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产品,容易造成混淆,两被告的生产经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兴盛米业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其他几家公司均是汉川小微企业,在目前疫情形势下,濒临破产,恳请法院给予小微企业生存空间。该公司用的都是“桥米王”,而原告用的是“国**米”;原告生产的都是高端产品,该公司生产的都是中低端产品,且为小作坊生产,销售量不大,按照原告的诉请,被告这样的小企业都会破产的,原告应当体谅被告,在现在的经济环境下,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小平粮油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勘验和质证。对当事人就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8日,京山县粮食行业协会注册取得了第5251319号“京山桥米”证明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有效期为2008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7月27日。2019年7月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京山粮食协会。
京山粮食协会制定的《“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京山桥米”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的管理和保护等进行了规定。该规则第三条规定,京山粮食协会是“京山桥米”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该证明商标享有专用权。第四条规定,申请使用“京山桥米”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经京山粮食协会审核批准。第五条规定,使用“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产品的种植地域范围:湖北省京山市现辖行政区域内的孙桥镇、石龙镇、雁门口镇、钱场镇、新市镇、罗店镇、曹武镇、永兴镇、宋河镇、三阳镇、坪坝镇、绿林镇、杨集镇。第八条规定,申请使用“京山桥米”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京山粮食协会递交《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第十条规定,符合“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3、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标识;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第十九条规定,对未经京山县粮食行业协会许可,擅自在“京山桥米”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与“京山桥米”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京山粮食协会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
2009年5月19日,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湖北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京山桥米》(DB42/T235—2009),该标准规定了京山桥米的术语和定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标志等内容。
2018年4月20日,京山县粮食行业协会与原告国**米公司签订《“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国**米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期限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同日,原告国**米公司取得涉案商标的证明商标准用证。
2021年7月28日,原告京山粮食协会向原告国**米公司出具《“京山桥米”维权授权书》,授权该公司开展涉案商标知识产权维权事宜,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商标权及与之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止。
2021年7月29日,原告国**米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申请对其在店铺购买并收取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年7月3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原告国**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新桥(取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武汉市××市场××号门头为“沈氏米业”的店铺,取证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标有“桥米王”字样的大米两袋,支付90元后,取得了大米两袋(其中一袋标明厂家为“汉川兴盛米业有限公司”)及标有“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小平粮油经营部销售凭证”收据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大米带回公证处,在大米包装袋上标记数字“2-1”后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拍照,并将封存后的大米及收据原件交取证人员保存。2021年8月12日,该公证处就前述保全过程出具(2021)鄂中星内证字第6218号公证书。公证书随附照片显示,原告证据保全所购商品包装袋正面上中部与右下部均印有“桥米王”标识,包装袋上标注的产品名称为桥米王,净含量10kg,包装袋下方中部标注“汉川市兴盛米业有限公司”。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原告提供的被诉侵权大米封存完整;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大米的外包装印制的文字、图形均与上述照片内容一致,正面上中部的“桥米王”字样突出。
被告兴盛米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2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加工、销售。被告小平粮油经营部成立于2014年7月16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京山粮食协会系涉案证明商标的商标权人。经京山粮食协会许可和授权,原告国**米公司有权使用涉案证明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其与京山粮食协会共同提起侵权诉讼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涉案“京山桥米”系证明商标,其中“京山”指县级行政区域京山市(县);“桥”指京山市(县)辖区内的孙桥镇;“米”指大米。从上述商标文字的字意可知,“桥”字本身即暗含有指向“京山”之意,“京山桥米”与“桥米”的涵义相同。在实际使用中,相关消费者也经常用“桥米”指代“京山桥米”,“桥米”二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京山桥米”、“桥米”系特指京山市特定种植区域内符合特定产品品质的大米,并非植物学意义上的大米品种,不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被诉侵权大米的包装袋上突出印有“桥米王”字样,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为出产于京山桥米特定种植区域具有特定品质的大米,构成对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害。被告辩称,“桥米王”与“京山桥米”商标存在差异不会引起混淆,本院认为,涉案“京山桥米”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证明商标的侵害时,应着重审查其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出产地域的误认。本案中,被告的上述辩称系将“京山桥米”作为普通商标而非证明商标看待,从相关公众的认知判断,提及“桥米”会自然联想到京山特定地区出产且具备特定品质的优质大米,而非其他地区出产的大米。“桥米王”则易被理解为从京山桥米中筛选出的最为优质的一批商品,上述标识使用行为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的误认。因此,对被告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购买被诉侵权大米时获得了标注有“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小平粮油经营部销售凭证”字样的收据,再结合公证书中取证的店铺位置、门头照片以及被告小平粮油经营部的登记注册地,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大米为被告小平粮油经营部出售。被诉侵权大米的外包装袋上印有被告兴盛米业公司的企业全称、厂家地址,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大米是被告兴盛米业公司加工、出售。两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京山粮食协会、国**米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不明,综合考虑“京山桥米”证明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原告为本案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本案律师代理、公证证据保全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川兴盛米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第5251319号“京山桥米”商标专用权的“桥米王”大米;
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小平粮油经营部停止销售侵害涉案第5251319号“京山桥米”商标专用权的“桥米王”大米;
三、被告汉川兴盛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和原告湖北国**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原告湖北国**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原告湖北国**米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原告湖北国**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0元,被告汉川兴盛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小平粮油经营部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婷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心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