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

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湖北国某某米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6民初200号
原告: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经济开发区国**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永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国**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经济开发区国**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妍,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庄品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佛子山镇石佛公路。
法定代表人:吴顺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天门市天山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佛子山镇陆羽泉路。
法定代表人:吴顺安,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放,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湖北国**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米公司)与被告湖北庄品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品健公司)、天门市天山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米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国**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娟,被告庄品健公司、天山米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放、李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国**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庄品健公司、天山米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贡香桥米”标识的产品;2、判令庄品健公司、天山米业公司赔偿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国**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庄品健公司、天山米业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是京山市地方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由京山市内从事粮食、油脂、粮油食品、饲料的贸易、加工、储藏、运输、科研等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私营业主、社会团体和相关从业人员、专家、学者组成。“京山桥米”是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实施原产地域保护产品,“京山桥米”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证明商标,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是“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承担“京山桥米”证明商标的使用、监督、管理、维护及行业自律工作。国**米公司是“京山桥米”地理标志及证明商标的核准公告许可使用人,且受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的委托,开展“京山桥米”商标知识产权维权及保护相关事宜。国**米公司是京山市及全国粮食行业知名企业,其生产的“国宝”牌京山桥米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称号,为“京山桥米”的行业影响及品牌声誉作出了重要贡献。
2021年8月份,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国**米公司发现庄品健公司经营的“庄品健超级生活馆”微信公众号在线商城销售一款标有“贡香桥米”标识的产品。且该产品在庄品健公司官网进行推广,并在淘宝平台销售。为保全证据,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国**米公司通过公证在庄品健公司经营的淘宝平台“庄品健旗舰店”购得相关产品。经实物对比,“贡香桥米”产品包装袋正面中部位置显著标注“贡香桥米”标识,正上方标注“庄品健”商标、“米太太一家”标识。产品背面包装显著标注“贡香桥米”,并在包装袋右侧标注宣传文字描述产品特征:“贡香桥米贡香桥米优选本地精品原粮……贡香桥米颗粒细长……”,生产许可证号为××,标明的生产商为庄品健公司。经查证,“庄品健”商标的注册人为天山米业公司,生产许可证号为××持有人为庄品健公司,“贡香桥米”产品系庄品健公司、天山米业公司共同生产、经营的侵权产品。
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国**米公司认为,“京山桥米”系依法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庄品健公司、天山米业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存在,仍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产品上使用“贡香桥米”标识,让消费者误认为“贡香桥米”产品来源于京山市或与京山市孙桥镇有某种特殊联系,或是属于“京山桥米”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及“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产品,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庄品健公司、天山米业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国**米公司“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国**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娟律师提出的代理意见与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国**米公司的起诉意见相同。
庄品健公司、天山米业公司辩称:1、“桥米”并不直接代指“京山桥米”,而是指江汉平原广泛种植的“鉴真二号”水稻品种,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国**米公司曾于2006年申请“桥米”商标被国家商标局驳回,且现存大量含有“桥米”二字的商标,可见国家商标局并不认可含有“桥米”二字即侵犯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国**米公司的商标权,一般消费者也不会将“贡献桥米”标识与“京山桥米”混同,故庄品健公司、天山米业公司不存在侵害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国**米公司商标权的行为。2、庄品健公司、天山米业公司从规模及声誉上已获得国家和市场的充分认可,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即必要性。3、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国**米公司既不能证实因庄品健公司、天山米业公司可能侵权而产生的损失,也不能证实庄品健公司、天山米业公司因此获得的利益,其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国**米公司抢注商标滥用权力,法院应当予以禁止。
庄品健公司、天山米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放律师、李冲实习律师提出的代理意见与庄品健公司、天山米业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国**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京山桥米”商标注册证、查询信息、京山市人民政府官网报道,拟证明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是“京山桥米”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
证据二、原国家质监局“京山桥米”原产地域保护公告,拟证明“京山桥米”是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证据三、国家商标局“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拟证明使用“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产品应符合相应的种植地域、品质特征及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程序要求,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作为商标管理机构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
证据四、湖北省质监局“京山桥米”地理标志产品地方标准,拟证明“京山桥米”产品的特定中值范围及品质特征。
证据五、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保护“京山桥米”行业品牌自律公约,拟证明“京山桥米”证明商标的使用要求。
证据六、原股价质监局“京山桥米”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获准使用公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中心“京山桥米”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准用证书、“京山桥米”证明商标准用证及许可使用合同,拟证明国**米公司有权在产品上使用京山桥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及证明商标。
证据六、国宝牌“京山桥米”产品图片及在淘宝、京东等平台的检索情况,拟证明国**米公司在产品上持续使用京山桥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及证明商标。
证据七、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第三届成员名单,拟证明国**米公司是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的会长单位。
证据八、“京山桥米”维权授权书,拟证明国**米公司经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授权,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九、1990年版《京山县志》、1982年版《京山古今》及人民网相关报道,拟证明京山桥米的特征、历史渊源及发展过程。
证据十、(2019)鄂0103民初931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京山桥米”与“桥米”含义相同,公众容易将桥米代指“京山桥米”,桥米二字具有显著性。
证据十一、商评字[2021]第0000120459号无效宣告裁定书,拟证明关于第16874949号“金龙鱼桥米”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中载明,“京山桥米”中的京山指湖北省京山市,桥指京山市孙桥镇,米指大米,“京山桥米”与“桥米”含义相同,“桥米”一词特指湖北省京山市孙桥镇独产大米,桥米二字具有显著性。
证据十二、荆门新闻网报道,拟证明京山桥米入选2015年中国品牌价值榜,品牌价值86亿,是湖北省第一个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证据十三、今日京山报道,拟证明2017年京山桥米入选阿里集团与国家博物馆联合推出的“朕的贡米”系列。
证据十四、第二届湖北地理标志大会暨品牌培育创新大赛金奖证书,拟证明2020年10月“京山桥米”品牌获得第二届湖北地理标志大会暨品牌培育创新大赛金奖。
证据十五、2020年十大大米区域公用品牌证书,拟证明“京山桥米”品牌获得2020年优质农产品服务协会推出的十大大米区域公用品牌。
证据十六、获奖证书、国家商标局“国**米”驰名商标认定批复、国经网报道,拟证明国**米公司及其产品拥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国**米公司对京山桥米品牌建设的巨大作用。
证据十七、庄品健公司、天山米业公司工商信息及生产许可证××信息查询结果、“庄品健”商标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庄品健公司、天山米业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以及生产许可证××的持有人为庄品健公司,“庄品健”商标的持有人为天山米业公司。
证据十八、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宣传文案,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正反面均显著标注“贡香桥米”标识。
证据十九、庄品健公司官网页面时间戳,拟证明庄品健公司在其官网推广被控侵权产品“贡香桥米”。
证据二十、“庄品健超级生活馆”微信公众号在线商城销售页面、经营主体信息、淘宝平台销售“贡香桥米”页面,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微信商城、淘宝平台均有销售。
证据二十一、(2021)粤广南粤第16068号公证书,拟证明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国**米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在庄品健公司经营的淘宝平台购得2袋“贡香桥米”,并将店铺的销售页面、经营主体进行保全。
证据二十二、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支付凭证、维权服务委托协议、案件确认书、维权服务费发票,拟证明国**米公司、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庄品健公司、天山米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国家商标局查询信息,拟证明现有大量含有“桥米”字样的第30类商标,国家商标局认可30类商标含有“桥米”字样的合法性,庄品健公司、天山米业公司使用“贡香桥米”字样不侵犯国**米公司、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的商标权。
证据二、国家商标局官网查询到的第5233936号“桥米”商标信息及其注册流程信息,拟证明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于2006年申请“桥米”作为第30类商标,2008年国家商标局驳回该申请,“桥米”作为商标缺乏合理性。
证据三、百度检索“京山桥米”词条信息,拟证明“京山桥米”为2004年以后为优质稻种“鉴真二号”。
证据四、百度检索“鉴真二号”词条信息,拟证明“鉴真二号”品种水稻在江汉平原广泛种植,庄品健公司、天山米业公司注册地属江汉平原,销售的产品本身含有“鉴真二号”稻米,使用“桥米”字样合理合法。
证据五、庄品健公司获得的部分企业荣誉信息,拟证明庄品健公司从规模及声誉上已经获得国家和市场认可,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侵犯国**米公司、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的商标权。
证据六、“米太太一家”、“贡香桥米”在淘宝旗舰店的销售信息,拟证明涉嫌侵权产品销量很小且已及时下架,庄品健公司、天山米业公司未获得任何利益。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国**米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九,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国**米公司系“国**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予以采信。证据十、证据十一,系生效法律文书及国家商标局关于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采信。证据十二至证据十六,能够证实“京山桥米”、国**米公司的知名度、获奖信息等,予以采信。证据十七,能够证明庄品健公司、天山米业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以及生产许可证××的持有人为庄品健公司,“庄品健”商标的持有人为天山米业公司,予以采信。证据十八至证据二十一,能够证实庄品健公司、天山米业公司销售的产品中含有“贡香桥米”标识,予以采信。证据二十二,能够证明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国**米公司因维权支出公证费15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85.6元,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但《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委托协议》的签订方为国**米公司与广州驰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广州驰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受托维权人,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庄品健公司、天山米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系其他商标的注册、申请情况,与本案的“国**米”商标及庄品健公司、天山米业公司使用用“贡香桥米”表示均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据四,系京山桥米种植的水稻品种信息,与“国**米”商标本身及庄品健公司、天山米业公司是否侵权均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五系庄品健公司企业荣誉信息,与庄品健公司是否侵权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实庄品健公司、天山米业公司销售相关产品的全部信息,不予采信。
本院通过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京山桥米”是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实施原产地域保护产品,“京山桥米”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证明商标,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是“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国**米公司是“京山桥米”地理标志及证明商标的核准公告许可使用人,且受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的委托,开展“京山桥米”商标知识产权维权及保护相关事宜。国**米公司是京山市及全国粮食行业知名企业,其生产的“国宝”牌京山桥米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称号。
2021年8月份,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国**米公司发现庄品健公司经营的“庄品健超级生活馆”微信公众号在线商城销售一款标有“贡香桥米”标识的产品。且该产品在庄品健公司官网进行推广,并在淘宝平台销售。为保全证据,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国**米公司通过公证在庄品健公司经营的淘宝平台“庄品健旗舰店”购得相关产品。经当庭进行实物对比,“贡香桥米”产品包装袋正面中部位置显著标注“贡香桥米”标识,正上方标注“庄品健”商标、“米太太一家”标识。产品背面包装显著标注“贡香桥米”,并在包装袋右侧标注宣传文字描述产品特征:“贡香桥米贡香桥米优选本地精品原粮……贡香桥米颗粒细长……”,生产许可证号为××,标明的生产商为庄品健公司。经审理查明,“庄品健”商标的注册人为天山米业公司,生产许可证号为××持有人为庄品健公司,“贡香桥米”产品系庄品健公司、天山米业公司共同生产、经营的产品。
庄品健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注册资本5080万元,系自然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大米加工、粮油进出口等业务。天山米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注册资本2180万元,系庄品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要从事粮食购销、加工、副产品销售等业务。2019年至2021年期间,庄品健公司多次获得天门市财政局“2019年度推动农商互联完善农产品供应链建设项目补贴”、“2021年度建设产品标准项目补助”、湖北省“粮食应急供应补贴”等多项政府专项补贴。
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国**米公司为本案维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共计1586.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庄品健公司、天山米业公司使用“贡香桥米”标识是否侵犯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国**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二)如果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如何认定。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庄品健公司、天山米业公司使用“贡香桥米”标识是否侵犯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国**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本案中,涉案商标系文字商标,由“京山”、“桥”、“米”四字组成,其中“京山”指湖北省县级行政区域京山市,“桥”指京山市辖区内的孙桥镇,“米”指大米。从上述文字可知,“桥”字本身即含有“京山市孙桥镇”之意,“京山桥米”与“桥米”的含义是相同的。在实际使用中,相关公众也经常使用“桥米”代替“京山桥米”,“桥米”二字在米类商品上以及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桥米”二字系涉案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的部分。本案中庄品健公司、天山米业公司使用的“贡香桥米”标识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可以发现,两标识中最具显著性和识别性的部分“桥米”完全相同。虽然“贡香桥米”标识在涉案商品的文字内容上删除了“京山”二字并添加“贡香”二字,但上述改动不足以使两标识之间产生明显的区分效果,两标识的核心部分“桥米”仍然相同,容易使公众产生系同一产品或存在特定关联的误认,故“贡香桥米”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种商品,故庄品健公司、天山米业公司擅自在生产、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属于侵害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国**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国**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庄品健公司、天山米业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以及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国**米公司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仅提供证据证实其维权合理开支的数额为1586.6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庄品健公司、天山米业公司的侵权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国**米公司为维权必然会支出相关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庄品健公司、天山米业公司共同赔偿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国**米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1586.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庄品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门市天山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贡香桥米”标识的产品;
二、被告湖北庄品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门市天山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湖北国**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湖北国**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湖北国**米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被告湖北庄品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门市天山米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哲
审 判 员  汪丽琴
人民陪审员  许雅亭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 双
书 记 员  邵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