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1民初11193号
原告:***,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工业开发区金光路3号。
负责人:覃朝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海怡,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号9层918。
负责人:唐凤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彬,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以下简称冀北电力检修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被告***、被告冀北电力检修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海怡、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3167元、护理费111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792.45元,以上合计17410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阎周路与柴码路交叉口,***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由西向北转弯,适与***由东向西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货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北亚骨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发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等多处伤害。为治疗伤情,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在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29天。2017年4月12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七根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经查,冀北电力检修分公司系车牌号为×××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公司。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身体及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对其主张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事故发生的时候,我是开单位电力公司的车去修车,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过费用,主要是住院费和后续复查的费用,相关票据在我手中。
冀北电力检修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认可被告保险公司陈述的投保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认可***的陈述,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没有给原告垫付过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14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西向北转弯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阎周路与紫码路交叉口时,适遇***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客车右侧与小货车前部相接触,后小货车向左侧翻,造成***受伤,两车损坏,小货车所载货物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4、5、6、7、8肋骨骨折、左侧4、5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等,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29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全部住院费并支付部分门诊医疗费用。原告为治伤自行支出医疗费3096.35元。
2017年4月12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自行支出鉴定费2792.45元。经核实,原告***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
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冀北电力检修分公司。***为被告冀北电力检修分公司的职员,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与***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负全部责任、***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为冀北电力检修分公司的职员,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由冀北电力检修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冀北电力检修分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确认为309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标准酌定其营养期为60日,每日营养费用酌定为5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其住院时间确定原告护理期为29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具体的护理费标准,本院根据市场上聘请一名护工的一般标准酌定为每日110元。误工费,本院根据医院出具医嘱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17,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具体的误工费标准,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在个税起征点以下酌定为每月35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残疾赔偿指数计算20年。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的伤残程度和本案其他具体情节酌情确认为50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衣物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96.3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13650元、护理费319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92.4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三千零九十六元三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九百元、营养费三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万零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合计十一万八千九百九十六元三角五分。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三千一百九十元、误工费一万三千六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九千五百五十元、交通费三百元、鉴定费二千七百九十二元四角五分,以上合计二万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四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八十二元,减半收取计一千八百九十一元,由原告***负担二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学芹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窦振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