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初字第3190号
原告***,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原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大同超高压供电公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工业开发区金光路3号。
负责人覃朝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雁青,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琼,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大同市。
原告***诉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雁青、张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裁决,认定原告的申请主体不适格,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收到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1989年3月,原告由大同市城区建新煤矿调入被告处(原大同超高压供电公司)工作,根据被告安排先后在被告下属的总务科、服务公司、建安处、高达公司运行部等多个部门工作过。2015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被告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以原告是集体工不是全民工,未能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支付原告劳动待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为此,请求被告补发原告工资740000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退休后每月减少收入1500元直至终生;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999年至2010年住房公积金150000元。
针对其主张,原告武存林提交了以下证据:
1、退休表、职工花名册、工作餐名单、裁决书、工作证书、北京市养老对账单六项证据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提出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同工同酬补发740000元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赔偿退休后每月减少收入1500元直至终生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赔偿1999年至2010年住房公积金1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针对其主张,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营业执照,证明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的主体情况。
2、冀北电力(2012)第18号和第35号文件,证明被告单位名称变更顺序。开始名称是大同超高压供电公司,后来叫冀北大同超高压供电公司,现在叫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高达公司一直就叫大同高达电力实业总公司。
3、劳动合同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退休前一直与高达电力实业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4、营业执照,证明高达电力实业总公司主体情况,系独立法人。
5、高达公司《扣除养老保险明细表》和《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社保由高达公司发放,并且与同岗位其他员工对比情况。
6、证明一份、会计凭证、申请、养老保险清册、网上电子银行回执,证明高达公司委托被告在北京代缴社保。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大同高达电力实业总公司的职工,于2011年4月1日,原告与大同高达电力实业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由大同高达电力实业总公司发放。大同高达电力实业总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公司。”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大同超高压供电公司”于2012年更名为”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大同超高压供电公司”,后又划入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公司。因劳动争议问题,原告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按照同工同酬的工资740000元,请求被告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为原告补缴各项保险,请求原告退休后享有同工同酬待遇,该会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及本院采信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该表参保单位意见加盖了”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大同超高压供电公司社会保险专用章”,被告辩称被告是代大同高达电力实业总公司缴纳社保,由大同高达电力实业总公司进行出资缴纳社保,被告提供大同高达电力实业总公司的劳动合同、《扣除养老保险明细表》和《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由大同高达电力实业总公司发放,被告提供证明一份、会计凭证、申请、养老保险清册、网上电子银行回执证明原告社保由大同高达电力实业总公司支付,被告仅是代缴纳,本院认为,原告在退休前与大同高达电力实业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系受大同高达电力实业总公司委托,代为大同高达电力实业总公司职工缴纳社保,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谱
人民陪审员 杜晓春
人民陪审员 王耀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逐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