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超高压分公司

某某与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2民初1175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东,昌黎县碣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工业开发区金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5996382454。

法定代表人:樊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海怡、陈祝亮,该公司职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9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582517578R。

负责人:周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东、被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海怡、陈祝亮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598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3日8时40分,陈祝亮驾驶车牌号为京Q×××××的小型载客汽车,在昌黎县为冀C×××××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祝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京Q×××××号车的所有人是电力公司,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此事故在保险期内。

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59832元,其中车辆损失55400元,公估费4432元。由于被告不能合理赔偿,故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2、本案中产生的公估费及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件发生是因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进行理赔造成的,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进行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评估费、诉讼费依据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条款,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评估报告书中评估结论稍高。其余无异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京Q×××××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陈祝亮驾驶证影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京Q×××××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电力公司,张学成准驾车型为C1。

2、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2018年10月10日,保险公司对京Q×××××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11月14日0时至2019年11月13日24时。

3、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9年1月13日8时40分许,陈祝亮驾驶车牌号为京Q×××××的小型载客汽车,在中国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为冀C×××××的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祝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4、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

5、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1份、该单位出具的公估服务费发票1张。主要内容:受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C×××××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55400元(已扣除残值44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432元。

经质证,被告电力公司、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交强险条款1份。主要内容: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2、商业保险条款1份: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经质证,原告认为保险条款是约束电力公司的,此保险条款对我方不发生效力,与我方无关。

被告电力公司没有意见。

庭后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7份。主要内容:冀C×××××号车辆修理项目清单。

2、发票7张。主要内容:秦皇岛宏佳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项目发票,金额共计56172元。

经质证,被告电力公司、保险公司无异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实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事故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财产损失等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55400元。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京Q×××××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电力公司,张学成准驾车型为C1。2018年10月10日,保险公司对京Q×××××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11月14日0时至2019年11月13日24时。

2019年1月13日8时40分许,陈祝亮驾驶车牌号为京Q×××××的小型载客汽车,在中国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为冀C×××××的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祝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依据原告申请,受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C×××××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55400元(已扣除残值44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432元。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56172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55400元、鉴定费4432元,共计59832元。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京Q×××××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所签订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陈祝亮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陈祝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清楚。保险公司应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57832元(59832元-2000元),应由电力公司依据其司机陈祝亮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832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为确定原告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诉讼费为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赔偿引发诉讼所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故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电力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832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少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郝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