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济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济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0811民初9113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9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宁任城安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济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某某(济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21100元、丧葬费38646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24日下午,原告配偶***(已故)路经济宁市任城区某社区二期施工工程项目内,被该工地上的电线杆砸倒后经送济宁市某人民医院急诊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6时55分死亡,年龄70周岁。原告作为逝者***的配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29条之规定依法向被告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因被告公司系负责该施工项目未能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导致的原告配偶死亡,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向被告某某(济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但未能送达成功,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其他的送达地址。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涉及侵权责任的认定,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地址,被告某某(济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