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03民初6025号
原告: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汇澈律师事务所。
被告:吉林省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
原告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价款24000元及违约金(自2023年7月1日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3日订立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物总价款50000元,先付款后支付货物;签订主体出卖人(卖方):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买受人(买方)吉林省某乙有限公司;买卖标的物情况:不锈钢斗提机及配件1套,14205元,螺旋机1台99**元,皮带机三台229**元,转阀1台15**元,链斗式提升机1台237**元,总价72284元,交货时间2024年6月13日,交货地点:长春市;催促情况:2025年1月15日通过微信方式进行了催促。被告尚欠设备款24000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吉林省某乙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某乙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斗提机及配件1套(14205元)、螺旋机1台(9915元)、皮带机三台(22964元)、转阀1台(1500元)、链斗式提升机1台(23700元),合同总价72284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于2021年3月21日向被告发货,被告未支付设备款。签订本次合同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一台官风器,价格1716元,合计74000元。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白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设备款柒万肆仟元整(74000元),其中贰万元转账对公。”被告于2022年10月17日(系欠条载明转账贰万元)、2023年5月30日、2023年6月3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分别支付设备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给付设备款50000元,尚欠设备款2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货物发货单1份、欠条1份、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白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吉林省某乙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设备款2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由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向吉林省某乙有限公司供应设备,合同总价72284元,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主张吉林省某乙有限公司尚欠24000元未支付,并提交《欠条》佐证。结合合同总价及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付款明细,剩余未付金额与诉请金额相符,且吉林省某乙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主张设备款24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21年6月13日,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故付款义务应于交货前履行完毕。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主张自202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某乙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吉林省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2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200元,由吉林省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子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