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18民初11152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18民初11152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系本案原告之妻。
被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
原告***与被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变更产权车位信息(原车位编号为131,沪CXXXXX122);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XX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年停车费的三倍进行赔偿,合计3,000元。事实和理由:1.原告于2021年购买XX村XX号XX室房产一套,并完成产权变更登记。原业主有编号131,沪CXXXXX122固定车位,房产交易完成后,一并答应协助原告完成车辆信息变更。原告多次携带房产证和前业主一起到物业办理房屋信息及车位信息变更手续,被告拒不为原告办理信息变更。2.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放管理规定》第五条(停车位的转让):停车位要转让的,受让对象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租用停车位的业主享有该车位的优先购买权。被告完全无视这一规定,依然拒不为原告办理反而拿出肆意修改、未经业委会公示的车位租赁协议,意图强行剥夺原告的合法权益。3.被告办事人员刻意隐瞒盈港商住新村2011年交易的房产中,固定车位跟随房产一起转让的既定事实,且言语满含恶意和侵略性,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日常出行带来了诸多不便。原告于2021年11月13日已正式成为小区的业主,故对于固定车位的转让,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上海市青浦盈港新村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原告所在小区的停车泊位进行管理,盈港新村业委会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对小区停车位分类管理、分配使用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车位的回收规定,业主把房子卖掉,车位将归还物业管理,业主无权擅自转让原有车位。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因原告所在小区内道路(场地上已标线的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不属于原告的私有产权车位,原告要求变更停车泊位信息的请求事项属于小区业委会自治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可以向小区业主委员会提出相应的意见,由业委会制定统一的规则,对小区停车位进行固定式调配和管理。退一步而言,即使变更停车位信息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由于个人取得固定停车泊位事宜关系到其他业主的重大权益,原告也应在已有的规则下进行诉讼,否则将侵害其他同小区业主的权益。第二项诉请:本案原被告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赔礼道歉系基于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两者之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就该项损害另案诉讼。第三项诉请:原告基于《消费者权益XX法》要求被告承担三倍的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XXX系为了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本案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