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6399号
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妙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女。
被告:***,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月起至2019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337.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青浦区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业主,该房屋面积有81.33平方米。原告与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且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14元。被告起先尚能按期支付物业服务费,但从2017年1月起至2019年12月,被告未缴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资质证书、催款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协议等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上海市青浦区XX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1.33平方米。2017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与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协议》,合同与协议均约定原告受委托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且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14元。被告至今未缴纳2017年1月起至2019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金额为3,337.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缴纳2017年1月起至2019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月起至2019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33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童惠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佳欢
书 记 员 范秋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二、《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
第六十四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