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4552号
原告:***,女,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妙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吕晔、被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13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12,083元(共计36天,每天8小时,以月工资3,650元为基数);三、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0,950元(共计87天,每天4小时,以月工资3,650元为基数);四、被告返还原告扣除的工资870元(其中2018年30元、2019年240元、2020年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入职被告处,从事物业管理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度、2020年度,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公司万寿管理处经理。2021年3月23日,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涉案事宜曾经仲裁,现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理由如下:双方于2018年9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强行向原告收取现金作为帮困基金,变相克扣原告工资,应向原告返还相应钱款。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第一,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第二,原告的加班工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主张。原告原系物业管理处经理,被告根据原告自行上报的考勤表发放工资,原告未曾上报过加班情况。第三,2020年春节后新冠疫情期间,即使原告存在周末和节假日值班情况,被告亦已安排调休。第四,帮困基金系公益性质,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系原告自愿捐赠,被告不存在克扣工资情况。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募捐帮困基金通知复印件、聘书复印件、退工证明复印件,本院调取了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善款募集统计表复印件,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在被告处担任小区项目经理,作息时间为:做五休二,早8:00至晚5:00,中午休息一小时。被告曾向原告颁布聘书,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21年3月23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合同到期不续签,并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3,65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结束。被告开具的退工证明载明,原告于2018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
2020年1月1日,被告发布募捐帮困基金通知,载明:由各管理处经理负责按季度按标准收取帮困基金。原告工作小区2019年度实际工作人员共41人,有12人未交帮困基金;2020年有15人左右未交帮困基金。原告在职期间收到2次该帮困基金的补助。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9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034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13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2,083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0,95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至2021年扣除的工资87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9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度1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816.10元;三、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表示:第一,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不应适用仲裁时效。第二,被告未就安排原告进行调休提交相应证据。第三,被告募集帮困善款具有强制性,根据员工职级,划分了需交纳帮困善款数额,如不交纳,需出具情况说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曾亲自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交纳帮困善款。第四,被告确已向原告支付仲裁裁决的钱款。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如下证据:
一、备注为“青房中层干部”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载明:备注为“**”的人于2月7日发布通知“本周六、日各管理处正常上班,收到回复,谢谢!”;备注为“北极熊★熊”的人发布通知“王总指示各管理处小区经理收到通知后务必在晚上5点到9点之间在岗”。证明原告在2020年2月7日随后的周末、2020年春节过后疫情期间晚上5点至9点存在加班情况。
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正值新冠疫情特殊时期,被告响应国家号召积极投入抗疫工作,即使原告存在周末上班情况,系公益性质,不能视为加班。
二、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的值班记录复印件(载明自2018年10月3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多日值班人为原告,及值班当日的来电业主房号、报修事由、处理过程、处理结果等),证明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原告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情况,原告入职被告处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虽证据抬头标注为“值班”,实为加班,原告“值班”期间工作内容与正常工作时间内容一致,均为接听报修电话、安排相应工作人员前去处理。
被告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原告自行制作。即使原告确存在值班情况,被告会及时安排原告调休。原告值班期间工作内容与正常工作期间工作内容不一致,值班期间仅需接听紧急电话、处理紧急情况,正常工作期间需召开工作会议、统筹安排物业管理处工作、分发物品等。
三、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实发工资情况。
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实发工资数额予以认可。
审理中,被告表示,因原告无法完成被告制定的各项工作指标,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2019年5月至12月、2020年2月至2021年3月的考勤汇总表复印件,载明原告2020年2月的加班天数为10、出勤情况为全勤,原告在上述期间其他月份的加班天数均为0。
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存在加班情况,应以原告提交的值班表为准。
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系原告自行制作后上交公司,该证据可反映出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况。上述考勤汇总表系原告自行制作,2020年2月标注的加班10天为原告正常工作时间之余为响应国家新冠疫情特殊时期的防疫要求参加值班的天数,每天值班的时间约2-3小时。
二、原告的工资明细复印件,载明: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职务津贴+通讯费+考核费(不固定),加班费项目一列为空白,实发工资一列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反映的工资数额一致,2020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08.33元,2019年4月、5月、7月至12月、2020年1月至9月的工资明细下方有“***”手写字迹。
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工资构成、实发工资金额认可,部分工资明细上的签字确为原告本人所签。
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并未扣除原告工资作为帮困善款。
三、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载明:备注为“*”的人发布通知,要求各管理处经理及负责人对值班人员或加班人员及时安排调休并开具调休单,由经理签字后上交公司人事部,最后由总经理批示后方可休假。
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项目经理会安排存在值班或加班情况的工作人员进行调休。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本案中,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值班记录复印件,原告自2018年10月3日起有在被告处工作的记录。被告虽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上述证据详细记载了值班人员、来电业主电话、业主房号、报修事宜、处理情况,2018年10月3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值班记录,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原告在职期间的值班记录具有时间上的连贯性、内容上的一致性,具有较高可信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原、被告于2018年10月3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0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第一,原告主张其存在加班情况,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仅包含部分期间的值班表,原告未能就其主张全部期间的工作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加班的证据系值班记录,原告自述其值班期间的工作内容为接听报修电话并进行相应处理,与日常工作内容一致。但原告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其工作职责应包含相关综合统筹管理性工作,原告关于其工作内容的主张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工作日延时时间、周末时间系值班。第三,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处考勤汇总表,原告2020年2月为全勤,考勤表上载明原告加班10天与常理不符,原告亦表示不予认可,结合2020年2月我国新冠疫情的发展态势、原告物业工作的特殊性质,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加班10天实为原告工作之余参加防疫工作值班10天的主张。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加班工资差额诉请均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工资扣款:第一,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系以现金形式交纳帮困善款,非被告直接自工资中扣除。第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抬头为“募捐帮困基金通知”,募捐系指以慈善为目的募集捐款或捐物,为自愿性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所在项目管理处2019年度、2020年度亦均有工作人员未交纳帮困善款,进一步反映了帮困善款交纳的非强制性。第三,原告主张被告曾有强制其交纳帮困善款的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扣款87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在判决主文中列明。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怡伦
书 记 员 杨怡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