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4551号
原告:***,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妙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吕晔、被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9,200元(3,650元X4X2);三、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2,823元(共计68天,每天8小时,以月工资3,650元为基数);四、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1,747元(共计35天,每天8小时,以月工资3,650元为基数),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636元(共计52小时,以月工资3,650元为基数);五、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034元(以月工资3,650元为基数,共10天);六、被告返还原告扣除的工资1,050元(其中2017年90元、2018年120元、2019年240元、2020年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物业管理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3月1日,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公司三元管理处经理。2021年2月26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涉案事宜曾经仲裁,现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理由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无法享受养老待遇,被告系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强行向原告收取现金作为帮困基金,变相克扣原告工资,应向原告返还相应钱款。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第一,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第二,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依法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第三,原告的加班工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主张。原告原系物业管理处经理,被告根据原告自行上报的考勤表发放工资,原告未曾上报过加班情况。第四,2020年春节后新冠疫情期间,即使原告存在周末和节假日值班情况,被告亦已安排调休。第五,原告在职期间未使用过年休假,认可仲裁裁决中对原告年休假的认定,并已将仲裁裁决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支付原告。第六,帮困基金系公益性质,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系原告自愿捐赠,被告不存在克扣工资情况。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募捐帮困基金通知复印件、聘书复印件、退工证明复印件,本院调取了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善款募集统计表复印件、原告个人劳动经历复印件,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在被告处担任小区项目经理,作息时间为:做五休二,早8:00至晚5:00,中午休息一小时。被告曾向原告颁布聘书,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21年2月26日。2021年3月10日,被告出具退工证明,载明:原告自2018年10月1日计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2月26日终止。
2020年1月1日,被告发布募捐帮困基金通知,载明:由各管理处经理负责按季度按标准收取帮困基金。原告工作小区2019年度实际工作人员共31人,有13人未交帮困基金;2020年有1人未交帮困基金。
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5日,原告用工单位为案外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3月25日,原告用工单位为案外公司**商行;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2月26日,原告用工单位为被告。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2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2,823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1,747元,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636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034元;六、被告返还原告扣除的工资1,05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度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908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现已向原告支付仲裁裁决金额。
审理中,原告表示:第一,个人劳动经历中记载的用工单位不完整,仅能反映曾为原告缴纳社保的工作单位。第二,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不应适用仲裁时效。第三,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社保缴纳年限不足,尚未办理退休手续,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第四,被告未就安排原告进行调休提交相应证据。第五,原告现无法对自身累计工作年限进行举证,但过去的几十年,原告确曾在多家公司工作,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这些公司用工不规范,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第六,被告募集帮困善款具有强制性,根据员工职级,划分了需交纳帮困善款数额,如不交纳,需出具情况说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曾亲自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交纳帮困善款。第七,被告确已向原告支付仲裁裁决的钱款。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如下证据:
一、备注为“青房中层干部”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载明:备注为“人事李萍”的人于2月7日发布通知“本周六、日各管理处正常上班,收到回复,谢谢!”证明原告在2020年2月7日随后的周末存在加班情况。
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正值新冠疫情特殊时期,被告响应国家号召积极投入抗疫工作,即使原告存在周末上班情况,系公益性质,不能视为加班。
二、2017年4月9日至2019年10月27日期间的值班记录复印件(载明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期间,多日值班人为原告,及值班当日的来电业主房号、报修事由、处理过程、处理结果等)、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手写的值班记录复印件一组,证明2017年4月9日至2019年10月27日期间、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原告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和周末加班情况,原告入职被告处时间为2017年4月7日,虽证据抬头标注为“值班”,实为加班,原告“值班”期间工作内容与正常工作时间内容一致,均为接听报修电话、安排相应工作人员前去处理。
被告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原告自行制作。即使原告确存在值班情况,被告会及时安排原告调休。原告值班期间工作内容与正常工作期间工作内容不一致,值班期间仅需接听紧急电话、处理紧急情况,正常工作期间需召开工作会议、统筹安排物业管理处工作、分发物品等。
三、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实发工资情况。
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实发工资数额予以认可。
审理中,被告表示: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因退工证明中未列明其他选项,故被告勾选了“合同终止”。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2019年5月至12月、2020年2月至2021年3月的考勤汇总表复印件,载明原告在上述期间的加班天数为0。
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存在加班情况,应以原告提交的值班表为准。
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系原告自行制作后上交公司,该证据可反映出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况。
二、原告的工资明细复印件,载明: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职务津贴+通讯费+考核费(不固定),加班费项目一列为空白,实发工资一列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反映的工资数额一致,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60.83元,原告2020年度的平均工资为3,785.83元,2019年4月至11月、2020年1月至8月的工资明细下方有“***”手写字迹。
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工资构成、实发工资金额认可,部分工资明细上的签字确为原告本人所签。
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并未扣除原告工资作为帮困善款。
三、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载明:备注为“李萍”的人发布通知,要求各管理处经理及负责人对值班人员或加班人员及时安排调休并开具调休单,由经理签字后上交公司人事部,最后由总经理批示后方可休假。
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项目经理会安排存在值班或加班情况的工作人员进行调休。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本案中,关于确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的确认劳动关系诉请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但因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确认之诉,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受时效限制,故对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值班记录复印件,原告自2017年4月16日起有在被告处工作的记录。被告虽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上述证据详细记载了值班人员、来电业主电话、业主房号、报修事宜、处理情况,2017年4月9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值班记录,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7日原告在职期间的值班记录具有时间上的连贯性、内容上的一致性,具有较高可信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原、被告于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于2021年2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结合原告退工证明记载的原、被告于2021年2月26日因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定被告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加班工资: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加班的证据系值班记录,原告自述其值班期间的工作内容为接听报修电话并进行相应处理,与日常工作内容一致。但原告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其工作职责应包含相关综合统筹管理性工作,原告关于其工作内容的主张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工作日延时时间、周末时间系值班。此外,原告曾在部分月份的工资明细上签字确认,并未对工资明细中加班费事项提出异议。综上,原告对原告的加班工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未对其累计工作年限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责任。根据查明的原告劳动经历,本院确认原告2020年度享有年休假5天。原告主张的年休假金额计算基数3,650元,在本院根据工资明细核算的原告2020年度平均工资金额之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据此核算原告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多于本院核算金额,并已向原告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在判决主文列明。
关于返还工资扣款:第一,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系以现金形式交纳帮困善款,非被告直接自工资中扣除。第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抬头为“募捐帮困基金通知”,募捐系指以慈善为目的募集捐款或捐物,为自愿性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所在项目管理处2019年度、2020年度亦均有工作人员未交纳帮困善款,进一步反映了帮困善款交纳的非强制性。第三,原告主张被告曾有强制其交纳帮困善款的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扣款1,05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怡伦
书 记 员 杨怡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