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9民初7281号
原告:新疆中基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华凌市场南区石材区29栋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新疆中基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中基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1,00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20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新疆中基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工资款人民币41,000元整(肆万壹仟元整),约定2020年5月31日前归还公司,用于发放工资。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41,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中基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璨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