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某某与某某、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02民初第1960号
原告:***,女,194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家住安徽省亳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超平,男,安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510101485。
被告:***,男,汉族,1988年8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
被告: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797806X6,负责人:沈银斌,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333U,负责人:常胜,地址合肥市高新区层。
委托代理人:董道德,男,亳州市谯城区汤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151109229。
原告***诉被告***、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超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道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561.9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优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有的皖A×××××号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亳州市康美会展中心修庄路口向左转弯时,因转弯未确保安全与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李宗勤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宗勤及电动车乘客***受伤及电动车车损的事故。2017年11月20日,经亳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了大量医疗费。2018年2月6日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另查明,被告***驾驶的皖A×××××号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其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直接予以赔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司为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万元医疗费:2、案涉伤残及三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剥夺了我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对该鉴定不予认可;3、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要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驾驶证复印件;3、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企业基本信息;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目的:原、被告基本信息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皖A×××××号客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据1证明:(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以及造成人员受伤的后果;(2)***为皖A×××××号车辆驾驶员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证明:被告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皖A×××××号车所有权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较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组证据:***住院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过程及医疗费花费情况;第四组证据:1、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发票;3、劳动证明;4、拖车费发票;证明目的:证据1、2证明: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365、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鉴定费1300元。证据3证明:***虽年满60周岁但其交通事故发生前以耕种自己承包地为主要收入来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务工。证据4证明:电动车拖车费2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剔除10%非医保部分。对第四组证据:证据1有异议,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系原告单方委托,剥夺了我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对该鉴定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社区不具有出具该证明得资质,另未见土地承包证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原告年龄过大,误工费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请法院核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11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有的皖A×××××号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亳州市康美会展中心修庄路口向左转弯时,因转弯未确保安全与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李宗勤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宗勤及电动车乘客***受伤及电动车车损的事故。2017年11月20日,经亳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2月6日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被告***驾驶的皖A×××××号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交通事故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为有承包地之农户且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仍从事农业劳动。
另查明,被告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但庭前原告***与被告***、被告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达成协议告被告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自愿承担原告损失2600元,上述款项从被告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得10000元医疗费中予以扣减,原告对两被告撤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本案中,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在接到责任认定书后也未申请复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等赔偿项目有证据予以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伤残等级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15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住院治疗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21.51元/天、100元/天、30元/天标准计算适当。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交通事故时虽年满60周岁的,但提供了辖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相关材料证明其为有承包地之农户且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对于原告误工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的误工费赔偿标准按照2017年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93.87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720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事实存在,其主张的交通费69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加以相互印证,但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及伤情其交通费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伤残及三期鉴定系单方鉴定,且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相关抗辩,由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针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故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429.4元、误工费34262.55元(356天×93.87元/天)、护理费18228元(150天×121.51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交通费690元、残疾赔偿金18752元(11720元/年×20%×8年)、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15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34561.95元
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且庭前原告***与被告***、被告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达成协议,被告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自愿承担原告损失2600元,上述款项从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得10000元医疗费中予以扣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承保涉案皖A×××××号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承保不计免赔险,且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117161.95元(134561.95元-10000元-7400元)。被告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扣除自愿承担的部分2600元,余下7400元由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7161.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健
人民陪审员  朱亚萍
人民陪审员  康 飞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