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3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7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宁平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杨,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恩,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
法定代表人:贺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跃红,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梅山北路军转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明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玲,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永业,男,汉族,1978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新河东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东路与皋陶大道路口。
法定代表人:鲍丙红,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玲玲,安徽翱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锐鑫,安徽翱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白公司)、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诚公司)、桑永业,原审第三人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已认定崔忠超系项目部技术负责人,通过崔忠超为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持有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邀约***提供建材、进行结算的行为,并结合结算凭据、欠条的内容看,涉案货物是工程上使用的事实,足以使***相信崔忠超代表太白公司及案涉项目部与***达成买卖合同的合意,且***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涉案项目部已接收了建材,故各被上诉人都应当支付价款。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太白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判决驳回***的一审的诉讼请求的最主要原因是认为崔忠超没有经过太白建筑公司的授权,也没有曾经有过太白公司的授权,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是受太白公司的聘用到现场进行工作。因此崔忠超与***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太白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二、***第二个认识上的错误是混淆了买卖合同当中的货物与建设施工合同当中的原材料这是两个法律关系的概念。他们误以为只要其出售的货物物品用于某个工地上,那么该工地的总承包人就应当承担责任,这个认识也是错误的。
铭诚公司辩称,一、铭诚公司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有关该工程的所有情况,均与铭诚公司没有关联。二、一审中,***虽诉称太白公司将工程委托铭诚公司施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崔忠超与铭诚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也不存在授权、表见代理情形。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铭诚公司与该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采购买卖的事实,该债务与铭诚公司无关。
桑永业辨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崔忠超及桑永业在案件中均为履行职务行为,案涉货款理应由铭诚公司、太白公司承担。
东城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我方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黄沙及河石货款6100元、土方运输费24400元计30500元,并自2019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30500元的资金占用费至本清息止;第三人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被告给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第三人东城公司位于六安市金安区曙光铂尊酒店北侧的“六安现代科技产业园”1#厂房项目系被告太白公司总包承建。该1#厂房项目部因施工需要,在该1#厂房项目部负责技术的崔忠超与原告***联系并安排其送零星砂石及组织车辆为其拉运土方。2019年8月14日,原告与崔忠超结算,原告供货的黄沙、河石计款6100元,土方运费工程款44400元计50500元,其中原告已领取运费20000元,计欠原告30500元至今未付。2020年5月8日,崔忠超又以欠款人身份向周国庆、周杰、潘言峰、汪家田、高永康、刘义友、***等七人出具《欠条》一张,桑永业在《欠条》上签名,《欠条》确认崔忠超计欠上述七人款395288元,故原告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行为人崔忠超与原告结算原告的黄沙河石货款,又与原告结算工程土方运费,并以自己名义向原告等七人出具《欠条》,《欠条》中行为人崔忠超虽标注为太白公司所欠,但货款、工程土方运费结算单及《欠条》均未加盖太白公司印章,原告也未向该院举证证实行为人崔忠超具有太白公司的授权或行为人崔忠超该行为是履行太白公司职责的职务行为,且太白公司对崔忠超的买卖、结算行为并不认可,故崔忠超的行为对太白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要求太白公司、铭诚公司、桑永业、东城公司承担责任,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准许。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为:证据一、承诺一份,证明目的:崔忠超是项目部雇佣的员工。证据二、项目部张贴通讯录照片,证明目的:桑永业是项目负责人,崔忠超是施工员。证据三、会签表两份,证明目的:太白公司就本项目与监理单位及架业单位审批时均使用的是案涉结算单上的印章。证据四、(2020)皖1502民初2811号民事调解书及附卷送货清单,证明目的:案涉项目的空心砖、水泥供货,太白公司也是用***提供的案涉合同及结算单上的印章进行结算,太白公司在另案中已经认可。证据五、崔忠超的证言,证明:崔忠超是项目部工作人员,其进行结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太白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承诺书真实性需要和当事人核对,据代理人了解崔忠超催要农民工工资时太白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勇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对崔忠超出具的承诺,这个承诺只能反映太白公司垫付了农民工工资,不能代表认可崔忠超是太白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原件目前没有看到,通讯录的形成时间也不清楚。对证据三会签表,仅仅只有资料专用章是不能代表太白公司的,这份会签表能够明确的反映,如果发生业务的话,鉴于公章固定在公司的办公室不能随身携带,首先加盖的是在公司内部的资料专用章,然后由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字,才能对太白公司具有约束力。我们认为资料专用章也只是反映工程方案的一个依据,这个依据并不是完全代表对外发生这个关系。对证据四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为在出具欠条的这一栏里面和统计表里面都是崔忠超的签字,这个案件的结果对崔忠超是有影响的,所以他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其证言不应被采纳。该证言证明了高大勇身份是一个农民工,那么付给农民工工资的钱,然后转付给他,同样也是属于农民工性质。崔忠超的证言,只能代表他是现场工作人员,而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崔忠超所说的六安市现代产业园1号厂房工地只是大门上横梁上面写了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根本没有出现项目部,所以太白公司没有成立过项目部。崔忠超是受桑永业聘用,与太白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铭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与铭诚公司无关。对证据二同意太白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四的三性均有异议,内容上与铭诚公司没有关联,不予认可。证人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同意太白公司的质证意见,只能证明崔忠超是现场施工人员,不能证明其与太白公司、铭诚公司有任何的关联。
桑永业的质证意见为:对五组证据没有异议。
东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要求法庭核实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与东城公司没有关联。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提供新证据的证明目的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后续予以阐述。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但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陈述其与崔忠超洽谈的合同事宜,且崔忠超又向***出具了结算单。崔忠超二审中陈述其系受桑永业雇佣,桑永业也认可该事实,且桑永业也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款,因此崔忠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桑永业作为其雇主,又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故其应当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虽然崔忠超出具的结算单上加盖了太白公司项目部资料章,但资料章不能作为太白公司同意签订合同的依据,桑永业称其受铭诚公司的委托在现场管理,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崔忠超、桑永业系受太白公司、铭诚公司的委托与***签订买卖合同或两人的行为系代表太白公司、铭诚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要求太白公司、铭诚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而桑永业出具的欠条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但***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桑永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
二、桑永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3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桑永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桑永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德明
审判员 丁志欢
审判员 卢文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鲍芳
书记员周焱鑫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