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东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3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杨,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恩,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

法定代表人:贺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跃红,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梅山北路军转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明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玲,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永业,男,汉族,1978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东路与皋陶大道路口。

法定代表人:鲍丙红,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玲玲,安徽翱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锐鑫,安徽翱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白公司)、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诚公司)、桑永业,原审第三人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4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太白公司签订的砂石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砂石供应合同上的公章是太白公司在其公司处加盖,其盖章行为显然是对与***买卖关系的追认,太白公司作为建筑公司应当知晓其在买卖合同上签章的法律后果,而且先供货后补签合同是建设工程中材料供应的惯例。一审中,太白公司并未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合同签订后,***仍继续履行合同向被上诉人工地供应货物,三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二、崔忠超邀约、出具结算凭据及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审证据能够反映出崔忠超为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通过崔忠超作为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持有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邀约***提供建材、进行结算的行为,结合结算凭据、欠条的内容,涉案货物是工程上使用的事实,足以使***相信崔忠超等代表太白公司签收货物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三、***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涉案项目部已接收了建材,故各被上诉人都应当支付价款。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太白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合同不是与我方签订,我方也没有对该份合同进行追认,关于该份合同中的公章问题,由于案涉工程中出现多份盖有太白公司的公章,我方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查明公章的真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因此,对合同中的公章,我方目前不予认可。另外,崔忠超也不是我方工作人员,或我公司授权的人员,因此,其与***的合同洽谈、结算的凭证、欠条的出具,均对我方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我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铭诚公司辩称,铭诚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铭诚公司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与铭诚公司无关。一审认定案涉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向铭诚公司主张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一审中,***虽诉称案涉工程委托铭诚公司施工,但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另外,崔忠超与铭诚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铭诚公司没有与***签订购买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该笔债务不应当由铭诚公司承担。

桑永业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崔忠超及桑永业在案件中均为履行职务行为,***诉请货款理应由铭诚公司、太白公司承担。

东城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要求我方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砂石货款90050元,并自2019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90050元的资金占用费至本清息止;第三人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被告给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第三人东城公司位于六安市金安区厂房项目系被告太白公司总包承建。该1#厂房项目建设过程中,崔忠超与原告***联系,安排原告为其送河砂与碎石建材,原告供货后原告主张崔忠超以太白公司名义与其签订了《砂石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太白公司送河砂与碎石,交货地六安现代科技产业园1#房工地内,送货的单价、数量经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为准,按批次制作结算单,每次付款至总款的70%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总款的95%,审计后付清。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签订行为人系崔忠超。2019年8月12日,原告所送砂石经其与崔忠超、杜家磊结算,货款总额为115050元,扣除原告借支的10000元,计欠原告货款105050元,后项目部又支付原告15000元货款,余款90050元至今无人未付,故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5月8日,崔忠超又以欠款人身份向周国庆、周杰、***、汪家田、高永康、刘义友、***等七人出具总《欠条》一张,桑永业在《欠条》上签名,《欠条》确认崔忠超计欠上述七人款395288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太白公司间的《砂石供应合同》系崔忠超签订,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崔忠超系签订合同行为人,又原告供货后才签订该合同,崔忠超接收货物行为不足以让原告相信崔忠超有太白公司收货代理权;行为人崔忠超与原告结算货款,并以自己名义向原告等七人出具《欠条》,《欠条》中行为人崔忠超虽标注为太白公司所欠,但货款结算单及《欠条》均未加盖太白公司公章,原告也未向该院举证证实行为人崔忠超具有太白公司的授权或行为人崔忠超该行为是履行太白公司职责的职务行为,且太白公司对崔忠超的买卖、结算行为均不认可,故崔忠超的行为对太白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要求太白公司、铭诚公司、桑永业、东城公司承担责任,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准许。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崔忠超、桑永业在另一案件徐运金诉太白公司、铭诚公司、桑永业一案二审中陈述,崔忠超系桑永业雇佣。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与崔忠超联系运送砂石等材料事宜,双方未就案涉的交易在事前签订书面的合同,后因没有索要到货款才补签的案涉合同,而案涉合同从内容上看与***所持的结算表反映的供货数量及物品均非一致,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因涉嫌伪造并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以该合同主张太白公司系合同买受人,不予采纳。崔忠超在另案陈述其系受桑永业雇佣,桑永业也认可该事实,且桑永业也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款,因此崔忠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桑永业作为其雇主,又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故其应当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虽然崔忠超出具的结算单上加盖了太白公司项目部资料章,但资料章不能作为太白公司同意签订合同的依据,桑永业称其受铭诚公司的委托在现场管理,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崔忠超、桑永业系受太白公司、铭诚公司的委托与***签订买卖合同或两人的行为系代表太白公司、铭诚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要求太白公司、铭诚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桑永业出具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但***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桑永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4852号民事判决;

二、桑永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90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桑永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桑永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德明

审判员  丁志欢

审判员  卢文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鲍芳

书记员周焱鑫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