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2民初4815号
原告:***,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国良,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43089202A。
法定代表人: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曲跃红,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梅山北路军转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662296022。
法定代表人:朱明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晓玲,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永业,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忠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二办区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54877175T。
法定代表人:鲍丙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燕飞,安徽翱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白公司)、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诚公司)、桑永业、第三人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汤国良,被告太白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曲跃红,被告铭诚公司特别授权讼代理人赵晓玲,被告桑永业特别授权代理人潘忠国,第三人东城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两原告工程款35660元;2、判令被告从2019年8月21日起,承担支付两原告工程款35660元每年6%的资金占用费,直至本清息止;3、判令第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被告的给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太白公司在六安市金安现代科技园承建第三人的1#厂房项目施工工程。其间委托铭诚公司代其组织施工,铭城公司又委托桑永业负责现场管理。为平整场地和道路施工,被告桑永业的技术员雇佣两原告的小松牌60挖掘机进行施工。经与被告工程技术人员结算,在2019年1月29日时,被告应付原告**9300元,在2019年8月21日应付**22440元工程款;应付***工程款8920元。因两原告为兄弟关系,故在2019年2月3日,***代收了**9300元中的5000元,下欠4300元及2019年8月21日结算的8920元和22440元工程款,合计25660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依法诉讼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太白公司答辩称:两原告分不同的法律主体,能否合并审理请法庭决定;被告一与原告既无口头的也无书面的劳务用工合同,被告一中标涉案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二实际施工,根据原告的陈述,所有的案涉工程的买卖合同均是由被告二安排人员洽谈并实施的,因此被告一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由于被告三以及崔忠超曾经出具欠条给本案的原告,证明欠款人实际为崔忠超和被告三,应当由崔忠超和被告三偿付工程款。
被告铭诚公司答辩称:答辩人铭诚市政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诉称的六安现代科技产业园1#厂房施工项目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诉称被告一委托被告二施工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既不是承建单位,也不是分包单位,更不是实际施工人。该项目与答辩人没有关联。关于该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都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并没有我司的签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接受劳务方主张权利。综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其基于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滥用诉权,应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桑永业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三,主体不适格,被告三仅为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被告。
第三人东城公司述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雇佣他的被告三主张劳务费和机械的使用费,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两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六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网上公示信息单,证明原告和被告基本信息,双方均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工程六安现代科技产业园所在地地图截图,证明涉案工程六安现代科技产业园位于六安市金安区。证据三、结算单两份和立据一份,证明被告和原告结算,为机械款,总共为40660元,被告收取了5000元,被告下欠原告的未付款是35660元。证据四、欠条,证明包括本案原告在内欠到七个人的工程款、货款等合计395288元,证实了原告确实送到现场沙石料并有货款未结付的事实。证据五、现场照片一组,证明:1、现场是被告一的施工现场;2、现场办公室里张贴的一张通讯录,证实了崔忠超、朱士香均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证据六、承诺书,证明有被告一加盖的公章及法人签字,支付给工人工资86000元,崔忠超系被告一公司的雇员。
被告太白公司对两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一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不代表主体是适格的。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三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无法予以确定。证据四真实性不清楚,但需说明的是这份欠条上有崔忠超和被告三的签字,证明欠款人为崔忠超和被告三,与被告一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被告三和崔忠超均不是我司的工作人员和委派人员。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崔忠超索要被告一的工资款,属于农民工工资的性质,被告一支付该款项,属于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性质,与崔忠超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雇佣和委托关系。
被告铭诚公司对两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至五同被告一质证意见。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但与被告二无关。
被告桑永业对两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至三无异议。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被告三在落款的日期下面签了个字,其实是履行职务行为,作为现场负责人,确认了其事实。证5三性无异议。对证6承诺三性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崔忠超是现场组成人员,不是农民工。
第三人东城公司对两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是适格的主体。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这个内容可以看出所欠的款项是挖机的机械使用费以及劳务费,不属于工程款。证据四至六与我司无关,也不知情。
被告太白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二组证据:证据一、六安现代科技产业园1#厂房工程款明细、调解书,证明目的:我公司已将绝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二铭诚公司;被告二是实际施工人,调解书内容系有被告三与被告二法定代表人承担涉案工程的另一笔混凝土费用,侧面能够证明被告二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目的:主要证明被告一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两原告对被告太白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无法确定被告二是实际施工人,也有可能与被告一是合作共同承担涉案项目的关系,或者被告二是挂靠被告一的,但被告二确实收取了大量工程款;调解书三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桑永业是作为现场负责人与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来承担混凝土的付款责任,不能摆脱被告一是中标的施工单位这一责任,虽然没有被告二来承担责任,但法定代表人愿意自己承担责任,说明是有利害关系的,我方起诉被告一及被告二是没有问题的。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铭诚公司对被告太白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其中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明细中可以看到有扣税金、扣管理费,通过以上内容可以证实该项目的施工人是被告一,与我公司无关,明细中右数第二列中付款给被告二公司的金额,我公司对付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对金额不予认可,因为没有与会计核对,我方在本案中只是受被告一公司的委托转付工程款,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调解书中的当事人并没有被告二,调解的结果也没有被告二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桑永业对被告太白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第三人东城公司对被告太白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我方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铭诚公司、桑永业和第三人东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评判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结算单系打印件,没有明确结算主体,证明人的信息不祥,真实性存疑,虽然加盖了太白公司“六安现代科技产业园1#厂房工程资料专用章”,但工程资料专用章是专用于建设工程相关资料传递、备案等,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不能证明系与被告结算;领条中的经办人是案外人崔忠超,***在收到5000元时,只载明是挖机机械费,并没有明确是收到谁的款项或由谁支付,很难证明与本案被告具有关联;对证据四欠条,该欠条的欠款人是案外人崔忠超,被告桑永业在日期下面的签名没有注明是欠款人或证明人,不能推定桑永业系责任人。被告太白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款明细》、法院调解书,可以证明太白公司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
本院根据认定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太白公司在承包第三人东城公司六安现代科技产业园1#厂房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铭诚公司施工,被告桑永业系被告铭诚公司的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原告***、**系兄弟关系,从事挖掘机业务,原告得知案涉工程的场地平整和道路施工需要挖掘机时,在看到现场公示牌、项目部的电话后确信是被告太白公司的工地,便与案外人崔忠超商谈费用事宜。关于工作量及费用,记录在原告持有的2019年8月21日两张加盖“六安现代科技产业园1#厂房工程资料专用章”的清单上,***于2019年2月3日在案外人朱士香处领取现金5000元,后因余欠费用无人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外人崔忠超于2020年5月8日,向两原告以及案外人汪家田、高永康、刘义友等人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付砂石、瓷砖、土方运输挖机费等款合计395288元,桑永业在该欠条空白处签名。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在原告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单上虽然加盖“六安现代科技产业园1#厂房工程资料专用章”,但该印章不具有代表太白公司法人对外行使民事权利的效力,该份结算单不符合正常的结算方式,不能认定是太白公司与原告之间进行的结算。庭审中,原告自述挖机的相关费用是与案外人崔忠超洽谈,故该结算单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崔忠超的行为是代表太白公司或铭诚公司,原告提交的结算凭证中也无桑永业的签字。因此,原告主张太白公司、铭诚公司、桑永业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证据不足,要求第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 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