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东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苏州百鸟朝凤纺织有限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6380号
原告: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六安市皖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54877175T(1-1)。
法定代表人:鲍丙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正发,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思羽,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百鸟朝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通港东路163-3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1VMP5M17H。
法定代表人:苏寅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
被告:苏寅轶,女,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范智勇,男,198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百鸟朝凤纺织有限公司、***、苏寅轶、范智勇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立即共同赔偿原告借款本金6733716.87元。2.判决四被告以借款5724384.38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21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的4倍共同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220388.80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21日),利随本清。3.判决四被告以借款24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20前,按照年利率6%共同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66150元,并自2021年6月21日起以24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的4倍共同赔偿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9432.5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21日),利随本清。4.判决四被告以借款764332.49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8前,按照年利率6%共同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11082.86元,并自2021年6月21日起,以764332.4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的4倍共同向原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29426.8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21日)利随本清。5.判决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与本案诉讼有关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简称六安开发区)与原六安襟裳甲纺织有限公司(下简称原六安襟裳甲公司)签了《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六安襟裳甲公司总投资1亿,2017年度主营业务受让不低于6亿元,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入库税金不低于1500万元,且自2018年起,连续4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贡献不低于上述经济指标。该协议约定截止2016年8月30日,原六安襟裳甲公司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在六安经济开发区经营期不低于10年。原六安襟裳甲公司并承诺积极参与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下简称宝利嘉公司)的资产重组,并负有缴纳宝利嘉公司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义务。根据上述《投资协议》的约定,于2016年08月31日原告与原六安襟裳甲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原六安襟裳甲公司借款,该借款用于为原六安襟裳甲公司支付所欠的水电费,及为生产所需采购电缆线的款项,借款期5年,借款利率为6%。并约定上述借款的偿还由原六安襟裳甲公司所获得的政策扶持资金予以偿还,如原六安襟裳甲公司未能获取政策扶持资金,或获取政策资金不足以偿还上述借款的,则由原六安襟裳甲公司自筹资金予以偿付,逾期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逾期利息。经原六安襟裳甲公司的授权委托,原告依约于2016年08月31日实际代原六安襟裳甲公司向六安供电公司、津河总干渠管理局、东城供水公司清偿所欠水电费,并代原六安襟裳甲公司向上海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购买电缆所需的款项,上述所出借的款项共计5724384.38元。根据上述《投资协议》的约定,于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原六安襟裳甲公司及宝利嘉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原六安襟裳甲公司借款245000元,借款期5年,该借款是原六安襟裳甲公司用于支付六安市金安区法院所受理的赔偿款及因诉讼所支付的费用。关于该项借款的还款方式、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与上述2016年08月31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相同。原告依约实际于2016年12月19日代原六安襟裳甲公司向金安区法院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245000元。同样,原告根据上述《投资协议》的约定,于2018年1月24日原告与原六安襟裳甲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给原六安襟裳甲公司764332.49元,用于原六安襟裳甲公司应付所欠员工工资及所欠交社保费用。根据原六安襟裳甲公司的授权委托,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代原六安襟裳甲公司向六安开发区财政局农民工工资保障专户代为支付了上述借款764332.49元。关于上述借款的还款方式、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与上述其他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也是相同的。因2016年8月31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所出借的款项已经到还款期日,且因原六安襟裳甲公司未能全面履行上述《投资协议》约定事项,依约是不能取得任何政策扶持资金的,原六安襟裳甲公司亦无自筹资金用于偿还该借款的任何意愿,原告准备依法诉请原六安襟裳甲公司偿还上述款项,但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式系统查询得知原六安襟裳甲公司由原登记注册资金10000万元于2018年8月23日变更登记为3000万元,并于2021年06月21日申请注销登记。被告1决定解散原六安襟裳甲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成员为三被告,其中被告2为清算组组长,被告4为清算组所指定的清算代表,具体负责与清算有关法律事务。原六安襟裳甲公司清算组在提交所谓《六安襟裳甲纺织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关于原六安襟裳甲公司的债务清偿顺序为:1、清算费用8000元;2、所欠职工工作、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0元;3、税款:0元;4、职务:0元。该报告还虚假陈述截止2021年6月3日,原六安襟裳甲公司债务已经清偿,该报告并确认剩余财产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被告1确认原六安襟裳甲公司清算组所出具的所谓清算报告真实有效,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无任何债务、担保、经济纠纷等遗留问题。被告1承诺对清算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并承诺原六安襟裳甲公司注销后若发现有未清偿的债务,由被告1按照原出资额承担责任。但作为原六安襟裳甲公司唯一出资法人股东即本案被告1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登记公告期异议期自2021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21日(原告已经提出了异议)。被告1的投资人亦虚假承诺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成。”鉴于上述原六安襟裳甲公司的注销清算报告及承诺内容严重失实,且原六安襟裳甲公司的注销清算组成员及其清算代表在申请注销时并未依法书面告知原告,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四被告的行为(不作为),既违反了《公司法》185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和诚信原则,显然意在拒不履行偿还原告的借款,明显损害了国有资金的安全,属于根本性违约,依法并依据本案的客观实际,四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未获清偿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国有资金的安全,保障国有资产不被流失,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的规定,特诉请法院。请求判决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被告苏寅轶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苏寅轶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致使本案被告苏寅轶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原告可待被告苏寅轶准确的送达地址确定后重新起诉或者向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95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效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伟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