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东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5023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5月16日生,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宗亚,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43089202A。

法定代表人: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曲跃红,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梅山北路军转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662296022。

法定代表人:朱明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晓玲,安徽金亚太(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永业,男,汉族,1978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东路与皋陶大道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54877175T。

法定代表人:鲍丙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樊玲玲,安徽翱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燕飞,安徽翱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白公司)、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诚公司)、桑永业、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晓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宗亚,被告铭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玲,被告东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白公司、桑永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桑永业支付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047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2日以1047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判令被告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桑永业、太白公司签订《消防器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六安市现代科技产业园1号厂房工程提供消防材料,其项目现场人员崔忠超负责接收材料。经了解,被告桑永业又以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施工建设。待供货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就原告的供货情况出具书面欠据,确定原告的供货价款为人民币214700元,已付90000元,尚欠原告124700元材料款未付。后来经原告催要,期间仅付款20000元,尚欠104700元至今无果。经了解,该项目的发包人为被告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原告向各被告的涉案建设项目供应材料,各被告均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白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主体,我方认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我方并未与**签订消防器材购销合同。我司是该项目的中标方,中标案涉工程之后即将案涉工程交由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诚公司)实际施工,我司也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了铭城公司,因此,铭诚公司应当是实际施工人,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铭诚公司应当独立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而从本案来看,我司不应承担本案合同责任。二、原告提供的消防器材购销合同上盖有我司的工程资料专用章,特指该章是用于资料专用的,其用于项目报备、留存资料使用,该章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遂对被告太白建安不发生合同效力;同时。在费用清单中显示,原告方已经收到货款90000元,已经支付的款项并非本公司支出的,应严格区分买卖合同的责任主体。三、我公司在贵法院涉及了一系列此类案件,根据2020年9月1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应适用“同案同判”原则,确保本院及辖区内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时裁判标准统一。贵院已判决的(2020)皖1502民初4853号、(2020)皖1502民初5288号民事判决书,都是本案的关联类似案件,请法庭予以参考。

被告铭诚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诉称的六安现代科技产业园1#厂房施工项目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既不是发包单位,也不是承建单位,更不是实际施工人。关于该项目的任何纠纷都与答辩人无关;2、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我方也不应当成为适格被告。综上,被答辩人依据买卖合同向答辩人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滥用职权,应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公司辩称,1、东城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我们承担合同责任无依据;2、之前有生效的判决,均判决东城公司不承担案件责任。

被告桑永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被告企业(户籍)信息资料,证明四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证据三、《消防器材购销合同》、《现代科技产业园一号厂房**消防材料费用清单》,证明目的:1、201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三签订《消防器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六安市现代科技产业园1号厂房工程供应消防材料,项目现场人员崔忠超负责接收材料。2、2019年8月22日,确定原告的供货情况为234700元,退回材料20000元,付款90000元,欠付货款为124700元。在诉讼前支付20000元,现尚欠104700元款未付。证据四、中标公告,证明目的:涉案施工工程的总承包方为被告一、发包方为被告四。证据五、民事判决书(六安中院2020皖15民终3407、3341号),证明目的:1、涉案项目建设施工,被告桑永业以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施工;2、项目现场负责人员崔中超受雇于被告桑永业,代表被告桑永业管理现场和负责;3、两份民事判决于本案属于同类事实和诉讼,证明并确定以上基本施工关系和事实。

被告太白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太白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考证,资料专用章不代表公司的对外效力,公司将资料专用章交给了铭诚市政作为建设资料的收集,以及向管理机关报备适用,对账单盖有资料专用章并不表示对该份清单的认可;况且崔忠超、杜不是我司员工,也不是项目负责人,也不是公司指定的负责人,也没有得到任何我公司授权,对于该份清单的效力,我方认为对太白公司不发生法律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太白公司仅是该项目的中标方,其在中标后已经将该工程实际交由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具体施工,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太白公司并非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太白公司并非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足以证明太白公司对原告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铭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消防器材购销合同》三性无异议,但通过合同可看到出卖方和采购方都没有被告二签章和授权,合同内容不能约束被告二,《现代科技产业园一号厂房**消防材料费用清单》三性无异议,该费用清单无被告二签章和授权;对证据四三性无异议,中标人是被告一被非被告二;对证据五三性无异议。

被告东城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合同双方主体不是被告四,无法对真实性质证,应当由被告一质证,对证明目的和真实性没法辨别;对证据四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家单位与原告诉请无关;对证据五三性无异议,但判决书均判决与被告四无关。

被告桑永业未举证、质证。

经当庭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桑永业、被告桑永业雇佣的项目工作人员崔忠超签订《消防器材购销合同》,并加盖太白公司六安现代科技产业园1#厂房工程资料专用章,约定由原告向其承建的位于六安市现代科技产业园1号厂房提供消防材料,项目工作人员崔忠超负责接受材料。供货结束后,项目工作人员崔忠超、杜家磊于2019年8月22日就原告的供货情况出具《现代科技产业园一号厂房消防材料费用清单》一份,加盖太白公司六安现代科技产业园1#厂房工程资料专用章,确定原告的供货价款为人民币214700元,已付90000元,尚欠原告124700元材料款未付。后经原告催要,付款20000元,尚欠10470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太白公司从被告东城公司处承包了六安现代科技产业园1#厂房工程后转包给被告铭诚公司施工,被告铭诚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桑永业具体施工,被告桑永业在施工过程中招聘了崔忠超、杜家磊等人负责现场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货款,到底谁是责任承担的主体。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因出售消防材料未能得到交易对价而引起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买卖合同法律特征,其为诺成性合同,买卖双方完成交易前必须达成合意。《消防器材购销合同》与《现代科技产业园一号厂房消防材料费用清单》虽都加盖太白公司项目部资料章,但资料章不能作为太白公司同意签订合同的依据。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桑永业、项目工作人员崔忠超系受太白公司、铭诚公司、东城公司的委托与**签订合同或其行为系代表太白公司、铭诚公司、东城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太白公司、铭诚公司、东城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崔忠超在另案陈述其受桑永业雇佣,桑永业也认可该事实,因此崔忠超在《消防器材购销合同》与《现代科技产业园一号厂房消防材料费用清单》签字的行为系属职务行为,被告桑永业在《消防器材购销合同》签字且作为崔忠超的雇主,应当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22日以104700元为本金偿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桑永业的雇员崔忠超在费用清单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5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被告太白公司、桑永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应诉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永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4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桑永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5023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5月16日生,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宗亚,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43089202A。

法定代表人: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曲跃红,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梅山北路军转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662296022。

法定代表人:朱明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晓玲,安徽金亚太(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永业,男,汉族,1978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东路与皋陶大道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54877175T。

法定代表人:鲍丙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樊玲玲,安徽翱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燕飞,安徽翱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白公司)、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诚公司)、桑永业、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晓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宗亚,被告铭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玲,被告东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白公司、桑永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桑永业支付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047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2日以1047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判令被告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桑永业、太白公司签订《消防器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六安市现代科技产业园1号厂房工程提供消防材料,其项目现场人员崔忠超负责接收材料。经了解,被告桑永业又以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施工建设。待供货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就原告的供货情况出具书面欠据,确定原告的供货价款为人民币214700元,已付90000元,尚欠原告124700元材料款未付。后来经原告催要,期间仅付款20000元,尚欠104700元至今无果。经了解,该项目的发包人为被告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原告向各被告的涉案建设项目供应材料,各被告均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白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主体,我方认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我方并未与**签订消防器材购销合同。我司是该项目的中标方,中标案涉工程之后即将案涉工程交由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诚公司)实际施工,我司也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了铭城公司,因此,铭诚公司应当是实际施工人,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铭诚公司应当独立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而从本案来看,我司不应承担本案合同责任。二、原告提供的消防器材购销合同上盖有我司的工程资料专用章,特指该章是用于资料专用的,其用于项目报备、留存资料使用,该章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遂对被告太白建安不发生合同效力;同时。在费用清单中显示,原告方已经收到货款90000元,已经支付的款项并非本公司支出的,应严格区分买卖合同的责任主体。三、我公司在贵法院涉及了一系列此类案件,根据2020年9月1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应适用“同案同判”原则,确保本院及辖区内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时裁判标准统一。贵院已判决的(2020)皖1502民初4853号、(2020)皖1502民初5288号民事判决书,都是本案的关联类似案件,请法庭予以参考。

被告铭诚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诉称的六安现代科技产业园1#厂房施工项目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既不是发包单位,也不是承建单位,更不是实际施工人。关于该项目的任何纠纷都与答辩人无关;2、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我方也不应当成为适格被告。综上,被答辩人依据买卖合同向答辩人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滥用职权,应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公司辩称,1、东城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我们承担合同责任无依据;2、之前有生效的判决,均判决东城公司不承担案件责任。

被告桑永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被告企业(户籍)信息资料,证明四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证据三、《消防器材购销合同》、《现代科技产业园一号厂房**消防材料费用清单》,证明目的:1、201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三签订《消防器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六安市现代科技产业园1号厂房工程供应消防材料,项目现场人员崔忠超负责接收材料。2、2019年8月22日,确定原告的供货情况为234700元,退回材料20000元,付款90000元,欠付货款为124700元。在诉讼前支付20000元,现尚欠104700元款未付。证据四、中标公告,证明目的:涉案施工工程的总承包方为被告一、发包方为被告四。证据五、民事判决书(六安中院2020皖15民终3407、3341号),证明目的:1、涉案项目建设施工,被告桑永业以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施工;2、项目现场负责人员崔中超受雇于被告桑永业,代表被告桑永业管理现场和负责;3、两份民事判决于本案属于同类事实和诉讼,证明并确定以上基本施工关系和事实。

被告太白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太白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考证,资料专用章不代表公司的对外效力,公司将资料专用章交给了铭诚市政作为建设资料的收集,以及向管理机关报备适用,对账单盖有资料专用章并不表示对该份清单的认可;况且崔忠超、杜不是我司员工,也不是项目负责人,也不是公司指定的负责人,也没有得到任何我公司授权,对于该份清单的效力,我方认为对太白公司不发生法律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太白公司仅是该项目的中标方,其在中标后已经将该工程实际交由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具体施工,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太白公司并非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太白公司并非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足以证明太白公司对原告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铭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消防器材购销合同》三性无异议,但通过合同可看到出卖方和采购方都没有被告二签章和授权,合同内容不能约束被告二,《现代科技产业园一号厂房**消防材料费用清单》三性无异议,该费用清单无被告二签章和授权;对证据四三性无异议,中标人是被告一被非被告二;对证据五三性无异议。

被告东城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合同双方主体不是被告四,无法对真实性质证,应当由被告一质证,对证明目的和真实性没法辨别;对证据四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家单位与原告诉请无关;对证据五三性无异议,但判决书均判决与被告四无关。

被告桑永业未举证、质证。

经当庭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桑永业、被告桑永业雇佣的项目工作人员崔忠超签订《消防器材购销合同》,并加盖太白公司六安现代科技产业园1#厂房工程资料专用章,约定由原告向其承建的位于六安市现代科技产业园1号厂房提供消防材料,项目工作人员崔忠超负责接受材料。供货结束后,项目工作人员崔忠超、杜家磊于2019年8月22日就原告的供货情况出具《现代科技产业园一号厂房消防材料费用清单》一份,加盖太白公司六安现代科技产业园1#厂房工程资料专用章,确定原告的供货价款为人民币214700元,已付90000元,尚欠原告124700元材料款未付。后经原告催要,付款20000元,尚欠10470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太白公司从被告东城公司处承包了六安现代科技产业园1#厂房工程后转包给被告铭诚公司施工,被告铭诚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桑永业具体施工,被告桑永业在施工过程中招聘了崔忠超、杜家磊等人负责现场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货款,到底谁是责任承担的主体。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因出售消防材料未能得到交易对价而引起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买卖合同法律特征,其为诺成性合同,买卖双方完成交易前必须达成合意。《消防器材购销合同》与《现代科技产业园一号厂房消防材料费用清单》虽都加盖太白公司项目部资料章,但资料章不能作为太白公司同意签订合同的依据。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桑永业、项目工作人员崔忠超系受太白公司、铭诚公司、东城公司的委托与**签订合同或其行为系代表太白公司、铭诚公司、东城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太白公司、铭诚公司、东城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崔忠超在另案陈述其受桑永业雇佣,桑永业也认可该事实,因此崔忠超在《消防器材购销合同》与《现代科技产业园一号厂房消防材料费用清单》签字的行为系属职务行为,被告桑永业在《消防器材购销合同》签字且作为崔忠超的雇主,应当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22日以104700元为本金偿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桑永业的雇员崔忠超在费用清单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5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被告太白公司、桑永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应诉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永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4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桑永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