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友维实验仪器有限公司

山东捷汇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友维实验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12民初9978号之一

原告:山东捷汇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CL3WW1T。

法定代表人:孙玉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枝,山东尚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斌,山东尚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友维实验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0761761683。

法定代表人:杜新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捷汇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捷汇伟公司)与被告山东友维实验仪器有限公司(简称友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

捷汇伟公司诉称,1.判令友维公司返还捷汇伟公司支付的设备采购款60万元,并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为21750元,实际支付利息截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财产保险费、律师费由友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捷汇伟公司欲从友维公司处采购设备,并同友维公司商议出了《设备采购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由捷汇伟公司向友维公司以2101200元的价格采购规格型号为VB-715A的立式加工中心一套、规格型号为1804的拖拉机一台。该《设备采购合同书》尚未签署,但捷汇伟公司已按照《设备采购合同书》的约定向友维公司支付首付款项60万元,已经履行了首付期间的主要义务,但被告至今不予交付、安装设备,捷汇伟公司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捷汇伟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友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友维公司与捷汇伟公司于2019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合同条款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可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合同中双方已经约定了仲裁条款,且仲裁机构名称准确、具体。因此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济南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捷汇伟公司与友维公司协商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该《设备采购合同书》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可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中,虽然友维公司未在《设备采购合同书》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但该《设备采购合同书》的效力如何,并不影响独立存在的仲裁条款效力。故该案应由济南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友维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山东友维实验仪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驳回山东捷汇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志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兴云

书 记 员 王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