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7民撤4号 原告:***,男,1963年3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女,1967年5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王全成,男,1923年5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男,1924年4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以上各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各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47年6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姐),女,1944年10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26年5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甲2号院8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彦建国,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兴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外大街13号楼后平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王全成、***、***、***、***与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北京兴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铁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成、***及各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彦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兴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全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共同请求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0107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决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芳园X号的房屋归原告***、***使用;3、***请求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芳园X1号两套房屋归原告***使用;4、***请求判决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芳园X2号一套房屋归原告***使用;5、***请求院判决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芳园X3号的房屋归原告***使用;6、王全成请求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芳园X4号房屋使用权归原告王全成所有;7、***请求判决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芳园X5号的房屋归原告***使用;8、***请求判决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芳园X6号的两套房屋归原告***使用;9、***请求确认对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芳园X7号的房屋拥有使用权。原告共同的事实与理由:铁道部机关直属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队,系1983年由原铁道部通信处退休干部**牵线,***、***、***、***、***、***、**、王全成等人共同组织成立的工程施工队。工程队在组建之时,投入集中在人力、技术、智力等无形资产,而非资产、财物等有形资产。工程队在经营中形成了一定的奖金积累,因大多数成员的住房问题未能解决,1992年9月19日,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铁道部机关直属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队签订《房产合同》,约定:第三工程队按1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受让**四小区一层至六层全部、建筑面积956.44平方米的房屋;双方在履行上述条款后,前述房屋产权仍归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第三工程队享受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购房职工享有的一切待遇。前述房屋建成后,楼盘名称改为五芳园,1994年,工程队由***、***、**、***组织的四人领导小组,根据各成员为对集体所做贡献大小商定分配方案,将五芳园211(3居)、212(2居)分配给***,将221(2居)、222(1居)分配给***,将223(2居)分配给王全成,将231(2居)、232(1居)分配给**,将241(2居)、242(1居)分配给***,将243(2居)分配给***,将251(2居)分配给***,将252(1居)分配给***,将253(2居)分配给***,将262(1居)分配给***、***(系夫妻关系),将263(2居)分配***居住。1995年,工程队挂靠北京兴铁建筑工程公司;2004年12月22日,***之子***未经工程队集体授权,私下与北京兴铁建筑工程公司解除挂靠关系。如前所述,诉争房屋系铁道部机关直属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队出资,与北京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合作建成;第三工程队的财产不是***个人财产;***和北京兴铁建筑工程公司无权处理。作为铁道部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集体经济管理处出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北京兴铁建筑工程公司处理铁道部机关直属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队的资产时,至少应当先解决几个问题:第一,铁道部机关直属建筑工程公司与北京兴铁建筑工程公司是不是同一个公司,后者有无权利处理前者的相关事务;第二,第三工程队到底是一个集体,还是一个自然人;第三,诉争房屋的相关权利到底应当归于集体,还是归于***个人。后来,***认为相关房屋应当由其行使使用权,各原告不予认可。2017年4月1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前述房屋的使用权归***行使,该判决同时明确相关房屋可能涉及他人合法权益保护。随后,***以该判决结果为据,要求原告或者腾退房屋,或者按市场标准交付房租。原告认为,***意图通过诉讼,将本已分配给原告使用的房屋,收归己用,剥夺原告作为单位职工基于分配取得的房屋使用权,既无法律根据,也显失公平。原告系诉争房屋使用权人,一直合法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明知处理相关争议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对诉争房屋而言,原告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原告认为贵院未通知其参与诉讼,即处理诉争房屋使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892号案件解决是解除挂靠及与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是兴铁三队对外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的是内部的分配,原告不是兴铁三队、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兴铁建筑工程公司的代表。原告无权参与该案的审理。***、王全成不在涉案房屋居住,***、***、***均已去世,该5人的原告不是适格原告。原告不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自述,其余属于传来证据,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是三队分房的事实,其中还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1995年笔记中记载合作建房,但是1992年已经签订合同购买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矛盾,原告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 被告六建公司辩称,六建公司于1992年9月就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五芳园签订房产合同,合同约定主体是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三队,三队享有永久居住权,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参与分配。 被告兴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3年,铁道部机关直属建筑工程公司成立。1994年7月,该公司更名为北京兴铁建筑工程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兴铁公司承继。 1992年9月19日,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铁道部直属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队(乙方、以下简称第三工程队)签订房产合同一份,约定:“方经友好协商,就一项房产问题达成以下合同条款,共同信守。第一条、该项房产为北京市**四小区9号楼9-3东起第二门一层至六层全部。建筑面积956.44平方米(内含阳台34平方米)。面积按北京市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第二条、该项房产代价:单价为人民币1500元/㎡,合价为壹佰肆拾叁万肆仟***拾元整。代价内含配电室、煤气管道、热力管道、道路、绿化、给排水、电视共用天线及配套工程设施的费用。第三条、付款办法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乙方预付甲方壹佰叁拾万元作为定金,房屋竣工交付乙方时结清余款。第四条、交房时间:甲方应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乙方。第五条、乙方在接到甲方接房通知后十日内将“代价款”结清。第六条、甲乙双方在履行上述条款后,双方一致同意该项房产产权仍归甲方所有。甲方负担产权所有者的一切义务,包括管理、暖气、上下水等公用系统的无偿维修、未来增加绿化和其他公用设施以及房产税等费用。乙方享受六建购房职工享有的一切待遇,包括不交暖气费,永久不交租金的权利、房产永久使用权包括换房权。乙方住户按规定自己负担水、电、煤气、修换玻璃、灯泡等费用。第七条、双方议定本合同不必公证,双方永远信守合同,签***为证。第八条、本合同一式十份。正本两份,各执一份。副本八份,各执四份。正副文本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甲方随合同文本向乙方提供该9号楼建施图纸(含平面位置图)壹套。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九日。” **四小区一层至六层共计17套房屋。现更名为五芳园。 1994年,第三工程队根据各成员为集体所做贡献大小商定分配方案,将五芳园24楼2单元分配给各成员,具体为:211号、212号房屋分配给***,***于2011年死亡,现由其子***居住使用;221号、222号房屋分配给***,***于2008年3月7日死亡,现由其子***居住使用;223号房屋分配给王全成居住使用;231号、232号房屋分配给**;241号、242号房屋分配给***居住使用;243号房屋分配给***居住使用;251号房屋分配给***,***于2013年9月死亡,由其子***居住使用;252号房屋分配给***居住使用;262号房屋分配给***、***夫妇居住使用;263号房屋分配***,***于2002年11月12日死亡,由其子***居住使用;253号房屋分配给***。 上述房屋产权已登记在六建公司名下。 2004年12月22日,兴铁公司与北京兴铁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队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北京兴铁建筑工程公司,乙方:北京兴铁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队。为适应企业改革的需要,规范企业的管理,经甲方与挂靠其下的乙方协商决定,甲方与乙方从即日起脱离隶属关系,脱离后的具体事宜协议如下:一、乙方所有人员、资金、物资、设备及全部债权债务归其所有,与甲方全部脱离。乙方负责安置原有正式职工。截至到目前为止的乙方所有债务,乙方永久承担。二、乙方历年施工的以甲方名义签订合同的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及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如有工程建设单位追溯到甲方的事项,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三、所有未结算的以甲方或乙方名义签订的工程分包、劳务分包、材料供应合同,均由乙方继续履行,如发生诉讼纠纷,乙方承担全部费用和责任。四、本协议签订一周内甲乙双方完成脱离工作。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将队章、财务专用章及银行账号交与甲方,一周内与甲方财务部门结清往来帐项和其他业务。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北京兴铁建筑工程公司(**),乙方:北京兴铁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队指定代表***。” ***提交证明一份,载明:“因业务需要,我单位拟在对相关问题进行处理后,与北京兴铁建筑工程公司解除挂靠关系后解散。现人员安置如下:预算员田素然、技术员**二人转回北京兴铁建筑工程公司。其他临时雇佣人员予以解散。我单位的资产、物资、设备由项目经理,安全员***处理,其中1992年9月29日与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所签订《房产合同》涉及的房产(位于北京市**四小区一层六层全部)使用权由***行驶,并与有关单位协调、处置。我单位历年所签定的合同如后续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均由***负责。并指定***作为我单位代表与北京兴铁建筑工程公司办理脱离挂靠手续。特此证明。2004年12月12日。(加盖印章)”。 审理中,六建公司不认可上述协议书,承认涉案房屋已交付第三工程队。 2006年5月16日,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六建集团公司。2010年9月17日,名称变更为六建公司。 另查,2016年4月,***以物权纠纷将六建公司、兴铁公司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芳园小区,建筑面积为956.44㎡的房产使用权由***行使。本院认为六建公司通过协议将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并将房屋交付与第三工程队的行为有效。因第三工程队现已不存在,根据现有证据该工程队的相关权利应由***行使。2017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7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芳园小区,建筑面积为九百五十六点四四平方米的房产使用权由***行使。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房产合同、证明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起诉应有明确、适格的被告。第三工程队与六建公司签订房产合同的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关系,第三工程队与兴铁公司之间是挂靠合同关系,第三工程队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各成员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人是利害关系人。***起诉六建公司、兴铁公司请求确认物权权属,因六建公司、兴铁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涉案房屋物权争议,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所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是(2016)京0107民初2892号案件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原告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其在法定期限间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涉案房屋归其使用的诉讼请求,属于与第三工程队分配使用住房引发的争议,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予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兴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王全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兴铁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全成、***、***、***、***共同负担3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鸣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