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10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成,男,192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2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2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九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甲2号院8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兴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外大街13号楼后平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全成、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兴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铁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撤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王全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原审被告六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兴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全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全成、***、***、***、***在一审中主张铁道部机关直属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队(以下简称第三工程队)系集体企业且根据各成员为集体所做贡献大小商定房屋分配方案,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全成、***、***、***、***是(2016)京0107民初2892号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起诉六建公司、兴铁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有权独立行使北京市石景山区2**的使用权。
***、***、***、***、王全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六建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已经履行了房产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将房屋交付给了第三工程队,六建公司不清楚第三工程队如何具体分配房屋,对此也不干涉。
兴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王全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共同请求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决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262号房屋归***、***使用;3.***请求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221、222号两套房屋归***使用;4.***请求判决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252号一套房屋归***使用;5.***请求院判决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251号房屋归***使用;6.王全成请求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223号房屋使用权归王全成所有;7.***请求判决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243号的房屋归***使用;8.***请求判决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241、242号的两套房屋归***使用;9.***请求确认对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263号的房屋拥有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3年,铁道部机关直属建筑工程公司成立。1994年7月,该公司更名为北京兴铁建筑工程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兴铁公司承继。
1992年9月19日,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铁道部机关直属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队(乙方)签订房产合同一份,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一项房产问题达成以下合同条款,共同信守。第一条、该项房产为北京市9号楼9-3东起第二门一层至六层全部。建筑面积956.44平方米(内含阳台34平方米)。面积按北京市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第二条、该项房产代价:单价为人民币1500元/㎡,合价为壹佰肆拾叁万肆仟***拾元整。代价内含配电室、煤气管道、热力管道、道路、绿化、给排水、电视共用天线及配套工程设施的费用。第三条、付款办法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乙方预付甲方壹佰叁拾万元作为定金,房屋竣工交付乙方时结清余款。第四条、交房时间:甲方应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乙方。第五条、乙方在接到甲方接房通知后十日内将“代价款”结清。第六条、甲乙双方在履行上述条款后,双方一致同意该项房产产权仍归甲方所有。甲方负担产权所有者的一切义务,包括管理、暖气、上下水等公用系统的无偿维修、未来增加绿化和其他公用设施以及房产税等费用。乙方享受六建购房职工享有的一切待遇,包括不交暖气费,永久不交租金的权利、房产永久使用权包括换房权。乙方住户按规定自己负担水、电、煤气、修换玻璃、灯泡等费用。第七条、双方议定本合同不必公证,双方永远信守合同,签***为证。第八条、本合同一式十份。正本两份,各执一份。副本八份,各执四份。正副文本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甲方随合同文本向乙方提供该9号楼建施图纸(含平面位置图)壹套。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九日。”
9号楼9-3东起第二门一层至六层共计17套房屋。现更名为2**。
1994年,第三工程队根据各成员为集体所做贡献大小商定分配方案,将2**分配给各成员,具体为:211号、212号房屋分配给***,***于2011年死亡,现由其子***居住使用;221号、222号房屋分配给***,***于2008年3月7日死亡,现由其子***居住使用;223号房屋分配给王全成居住使用;231号、232号房屋分配给方进;241号、242号房屋分配给***居住使用;243号房屋分配给***居住使用;251号房屋分配给***,***于2013年9月死亡,由其子***居住使用;252号房屋分配给***居住使用;262号房屋分配给***、***夫妇居住使用;263号房屋分配***,***于2002年11月12日死亡,由其子***居住使用;253号房屋分配给***。
上述房屋产权已登记在六建公司名下。
2004年12月22日,兴铁公司与北京兴铁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队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北京兴铁建筑工程公司,乙方:北京兴铁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队。为适应企业改革的需要,规范企业的管理,经甲方与挂靠其下的乙方协商决定,甲方与乙方从即日起脱离隶属关系,脱离后的具体事宜协议如下:一、乙方所有人员、资金、物资、设备及全部债权债务归其所有,与甲方全部脱离。乙方负责安置原有正式职工。截至到目前为止的乙方所有债务,乙方永久承担。二、乙方历年施工的以甲方名义签订合同的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及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如有工程建设单位追溯到甲方的事项,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三、所有未结算的以甲方或乙方名义签订的工程分包、劳务分包、材料供应合同,均由乙方继续履行,如发生诉讼纠纷,乙方承担全部费用和责任。四、本协议签订一周内甲乙双方完成脱离工作。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将队章、财务专用章及银行账号交与甲方,一周内与甲方财务部门结清往来帐项和其他业务。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北京兴铁建筑工程公司(**),乙方:北京兴铁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队指定代表***。”
***提交证明一份,载明:“因业务需要,我单位拟在对相关问题进行处理后,与北京兴铁建筑工程公司解除挂靠关系后解散。现人员安置如下:预算员田素然、技术员**二人转回北京兴铁建筑工程公司。其他临时雇佣人员予以解散。我单位的资产、物资、设备由项目经理,安全员***处理,其中1992年9月29日与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所签订《房产合同》涉及的房产(位于北京市9号楼9-3东起第二门一层六层全部)使用权由***行使,并与有关单位协调、处置。我单位历年所签定的合同如后续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均由***负责。并指定***作为我单位代表与北京兴铁建筑工程公司办理脱离挂靠手续。特此证明。2004年12月12日。(加盖印章)”。
审理中,六建公司不认可上述协议书,承认涉案房屋已交付第三工程队。
2006年5月16日,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六建集团公司。2010年9月17日,名称变更为六建公司。
另查,2016年4月,***以物权纠纷将六建公司、兴铁公司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2**,建筑面积为956.44㎡的房产使用权由***行使。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六建公司通过协议将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并将房屋交付与第三工程队的行为有效。因第三工程队现已不存在,根据现有证据该工程队的相关权利应由***行使。2017年4月1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7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2**,建筑面积为九百五十六点四四平方米的房产使用权由***行使。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房产合同、证明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起诉应有明确、适格的被告。第三工程队与六建公司签订房产合同的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第三工程队与兴铁公司之间是挂靠合同关系,第三工程队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各成员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人是利害关系人。***起诉六建公司、兴铁公司请求确认物权权属,因六建公司、兴铁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涉案房屋物权争议,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所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是(2016)京0107民初2892号案件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原告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其在法定期限间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王全成、***、***、***、***请求涉案房屋归其使用的诉讼请求,属于与第三工程队分配使用住房引发的争议,故***、***、***、***、王全成、***、***、***、***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予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兴铁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王全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等九人、六建公司均表示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无异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起诉应有明确、适格的被告。(2016)京0107民初2892号案件中,***以物权纠纷将六建公司、兴铁公司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2**,建筑面积为九百五十六点四四平方米的房产使用权由***行使。考虑到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第三工程队曾于1992年9月19日签订的房产合同,六建公司对于第三工程队可以依据该房产合同享有北京市石景山区2**的永久使用的权利并有权作出相应的分配使用的处分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但(2016)京0107民初2892号案件诉争的2**实际上现由原第三工程队各成员或其家属居住使用,故实际在此居住的原第三工程队各成员或其家属与该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参加(2016)京0107民初2892号案件的审理。现***、***、***、***、王全成、***、***、***、***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016)京0107民初2892号案件的诉讼,导致该案判决内容错误,其在法定期限间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王全成、***、***、***、***关于撤销(2016)京0107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范 磊
审 判 员 辛 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 瑾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