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402民初2080号
原告:某某勘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九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原告某某勘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诉被告九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丁公司支付桩基工程余款1226968元及利息43350元(从2022年9月15日-2022年10月15日,以620414元为基数按1年期LPR为3.65%计算;从2023年4月16日-2024年5月27日,以1135985元为基数按1年期LPR为3.65%计算至支付完毕止),合计为127031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份原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九江星悦城项目剩余桩基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位于九江市濂溪区**路与**路交汇处。合同约定暂计含税总计为2591273.78元,承接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该项目于2022年5月31日开工,2022年6月29日竣工。2022年9月15日组织五方进行桩基验收,桩基验收合格,检测合格。原告于2022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结算金额为3032768.12元办理结算。被告是认可原告报送的结算金额,只是要求原告进行抵房,否则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1805800元,还欠1226968元(含3%质保金)。根据《九江星悦城项目剩余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B节点付款第4,1.2-4.1.5约定,被告早已该付款。现在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支持其诉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完毕,未确认结算价款,被告并未欠付原告工程款1226968元,也不应支付利息。合同第4.1.4条约定:桩基检测合同并结算完毕后,甲方30日内支付乙方至结算总价的桩基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本次工程付款前,乙方需开具结算金额全额发票)。现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05800元,剩余款项应待原告与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现原告与被告正在对工程量进行最终的结算,但尚未结算完毕,原告主张的结算款3032768.12元为原告单方面的结算金额,被告并未对此金额进行确认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约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需双方当事人约定若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本案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工程结算完毕,剩余工程款并未到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需计算利息,也应自结算价款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剩余发票30日后开始计算利息。二、即使法院审理后确认结算价款,剩余3%质保金也应自质保期满后支付。施工合同第4.1.5条约定:剩余结算总价的3%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且乙方完成保修责任。且甲方在扣除相应扣款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第8.2.1条约定:本工程保修年限为贰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并取得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应确保工程质量完好。现在2022年9月15日完成桩基五方验收,保修期在2024年9月15日才到期,现保修期尚未期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质保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4日,发包方(甲方)某甲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江西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第3.1条约定含税定价为2591273.78元。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4.1付款方式(A月度付款、B节点付款)B节点付款:4.1.1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形象进度支付:4.1.2工程完工并经甲方、监理初验合格后,经甲方审核后按约定,甲方支付工程款至合同预算总价的70%。4.1.3整个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成,桩基检测合格后,经甲方审核后按约定,甲方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0%。4.1.4桩基检测合格并结算完成后,甲方30日内支付乙方至结算总价的桩基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本次工程付款前,乙方需开具结算金额全额发票)。4.1.5剩余结算总价的3%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且乙方完成保修责任,且甲方在扣除相应的扣款(包括因质量缺陷甲方紧急采取措施发生的维修费用、政府明文规定的1%工程款的物业保修金(如有)等)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8.2.1本工程保修年限为贰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应确保工程质量完好。9.1.5乙方在工程完工后30天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工程结算资料包括结算承诺书、送审资料清单、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书、工程移交记录、各项结算调整的依据、内容及费用。甲方代表签字盖章确认的合格且齐备的结算资料,自签收之日起6个月内将结算审核完毕,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如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乙方未及时报送合格的结算资料,则甲方有权按进度款计算时的总额或甲方单方审定的结算金额作为结算最终金额,乙方不得有异议。第9.1.6条约定:乙方报送的结算金额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虚报、冒报。若乙方报送的结算总金额超过最终审定金额的5%,则甲方有权扣回超过部分金额,乙方还应按报送金额与最终审定金额之差(双方涉及争议项除外)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甲方在结算金额中直接扣除。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江西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约施工完成,并于2022年9月15日经五方主体验收,桩基检测合格。施工期间,被告某甲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30日支付工程款503100元,2022年9月8日支付工程款13027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805800元。之后该公司于2022年10月15日出具《**施工合同承包商结算书》,合同金额:2591273.78元,申报金额:3032768.12元。《**剩余桩基工程姓名一、二期剩余桩基施工分包工程结算说明》载明:二、结算工程量(描述:实际结算工程量超出合同总价,后附桩基施工记录及现场影像资料等);三、结算单价合约内项目单价按合约单价执行,合约外项目单价均参考合约内项目单价或者以合约单价为基础合理换算。四、其他:(开竣工日期:2022年5月31日-2022年6月29日)、已付款金额:1805800元。
2024年4月7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联系被告员工***询问被告公司邮寄地址,并向某甲公司邮寄送达《告知函》,主题《关于**剩余桩基工程结算款事宜》,载明“**项目剩余桩基工程已于2022年6月29日我司完成合同及设计图纸内所有的桩基工程施工,某乙公司:我司已变更为某某勘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我司按合同工期完成所有的工作内容,于2022年9月15日组织五方进行桩基验收,桩基验收合格、桩基检测合格,我司于2022年10月15日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资料给某某集团成本部***审核,提交结算金额3032768.12元,累计已支付总额1805800元,截止2024年3月17日将近一年半之久,期间多次配合、多次催促贵司尽快审完结算事宜,直至目前仍未给我司出具结算证明,贵司给与答复工抵房才给与我司出具结算证明,我司不同意贵司的要求,恳请贵司在本月内出具结算证明,支付我方工程款,为感!否则我司将走法律程序解决。”被告某甲公司未予回复,故原告诉至法院。
经本院庭审释明,被告某甲公司不同意申请工程款鉴定,后于2024年9月3日提交《情况说明》及复审清单,载明“……我司对案涉工程款结算后确认的结算金额为2783948.86元。”原告对清单表格中GS/1.A、GS/1.B、GS/1.C复审金额无异议,但对表格中GS/1.D复审金额有异议,因原告无法勘测4号场地情况,现实中出现软地基(淤泥),为确保桩基机械设备正常、安全运行而采取的措施,具体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地表处理、场地平整、渣土处理、土方开挖及外运、土方夯填、淤泥开挖及外运、级配砂石换填等,当时被告口头答应会另行计算该部分费用,所以被告审核是没有扣减该费用。现在集团复审要扣减该部分费用,原告也只能认(现在原告为了尽快结案主动放弃该部分费用),但不能基于此认定原告存在超报金额,被告要扣22617.95元的超报,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在双方无争议的情况原告故意虚报,才能适用该约定。原告认可被告最终复审金额为2806566.81元。故原、被告对工程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
另查明:1、2023年1月5日,江西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某勘测集团有限公司。
2、***为被告某甲公司成本部的工作人员。
3、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22年9月15日。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告知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桩基础验收报告》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一、涉案工程是否完成工程结算,导致工程逾期结算的责任如何划分。合同9.1.5明确约定乙方在工程完工后30天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工程结算资料包括结算承诺书、送审资料清单、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书、工程移交记录、各项结算调整的依据、内容及费用。甲方代表签字盖章确认的合格且齐备的结算资料,自签收之日起6个月内将结算审核完毕,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22年9月15日,且根据原告发出的《告知函》内容可知原告已于2022年10月15日将工程结算申请资料交由被告工作人员审核,被告收到该《告知函》后并无回应。而即便按被告辩称系2023年5月8日收到结算资料,至原告起诉时止亦超出合同约定的6个月内结算审核完毕的期限。况且原告工作人员在2023年及2024年期间多次通过微信询问被告工作人员***结算进展情况,被告对案涉工程仍未进行结算,亦未对结算书的结算金额提出异议,直至2024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在答辩期间才提出案涉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完毕,未确认结算价款。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结算审核,且在本院反复释明如不认可原告结算书中申报金额3032768.12元,则需申请工程价款鉴定,但被告仍明确回复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其审核结果,针对被告无故拖延结算审核时间的行为,本院责令被告限期提交结算审核金额,否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采信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申报金额,被告才于2024年9月3日提交《情况说明》确认案涉工程款结算后确认结算金额为2783948.86元。故涉案工程未及时结算的过错在于被告方,被告抗辩工程尚未结算付款条件尚未达成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原告诉请的工程欠款金额是否依法有据。原告认可被告最终复审金额2806566.81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扣减22617.95元的超报是否依法有据。根据被告提供的复审清单显示,该差额项系依据《**施工合同》第9.1.6条约定,原告(即乙方)报送的结算总金额超过最终审定金额的5%,则甲方有权扣回超过部分金额。本案中原告申报金额为3032768.12元,被告审定金额为2806566.81元,超出金额226201.31元已超出最终审定金额的5%(2806566.81×5%)即140328.34元,被告认为原告应按报送金额与最终审定金额之差的10%向其支付违约金,即22620.13元,但原告在质证意见中对被告要求扣减超报的金额并不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及与项目合作方某丙公司工作人员涂某的聊天记录内容,被告工作人员***回复“结算上周寄给中奥了”,某丙公司工作人员涂某亦两次回复“不是都已经在走流程了吗?结算都已经,都已经双方确认了,还起什么诉。”“你这又不是没有办结算,现在就是他走流程的这样的一个时间而已,你说起诉的话,你刚立项这个可能流程就走完了,你没有必要搞的这么麻烦吧,也没有必要到这样的一个程度啊。”综上分析,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被告及其合作公司均已收到,双方并未对申报金额提出异议,某某合作方某丙公司已明确答复已经办理结算,但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仍未支付欠付工程款,反以未办理工程款结算为由抗辩。现被告在本院反复释明后才提交确认的结算金额2783948.86元,原告已自愿放弃被告删减的工程款项,但被告仍对超报金额计算违约金22617.95元,显然有失公平、诚信,根据过错相抵原则,本院对于被告要求超报扣减金额22617.95元抵扣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本院采信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806566.81元。
另被告辩称剩余3%质保金应自质保期满后支付,且被告答辩自认保修期在2024年9月15日到期,现保修期已届满,涉案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为1000766.81元(2806566.81元-1805800元)。
三、原告分段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是否于法有据。根据合同4.1.3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9月15日桩基检测合格后向原告支付2073019元(2591273.78元×80%=2073019元),但被告仅支付1805800元,剩余267219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2022年9月16日验收合格次日起至提交结算资料后约定6个月的审核期满即2023年4月15日,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5638.32元(267219元×211天×3.65%/365)。
审核期满即2023年4月16日,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7%,即2722369.81元(2806566.81元×97%=2722369.81元),但被告仍仅支付1805800元,尚欠工程款916569.81元。逾期付款利息应以916569.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从202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质保期届满之日(2024年9月15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47478.32元(916569.81元×518天×3.65%/365)。
2024年9月16日质保期届满次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000766.81元,故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766.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从202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九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勘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000766.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116.64元(自2022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24年9月15日止);2024年9月1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766.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为标准,自202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勘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32元,减半收取81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16元,由原告某某勘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35元,被告九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不得有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条款,并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并对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及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